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婚,156,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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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鄭淑芬
被 告 郭仁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仁洋(下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鄭淑芬(下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3月3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郭庭禎、郭俊廷、郭旻宗。

詎婚後被告於103年(西元2014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email)告知原告,被告在大陸外遇並育有子女,同時提出離婚要求,且自103年(西元2014年)3月25日迄今已逾一年,其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希被告返台辦離婚手續,被告仍置之不理,又其間被告曾返台但未聯絡,遑論辦離婚手續事宜。

按被告之作為,破壞婚姻至鉅,這樣的婚姻已無法持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夫妻自須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

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3月30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兩造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且觀之兩造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互為對造,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據原告到院陳明,並提出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且證人鄭旦如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姑姑,就是我爸爸的妹妹,被告是我姑丈。

(問:瞭解兩造的婚姻?)知道。

(問:兩造生育幾個小孩?)三個,都成年了。

(問:兩造實際婚姻狀況如何?)目前兩造沒有同住,至少分居一、兩年了,好像是因為被告長期派駐大陸,沒有回來。

(問:被告如果回台,會跟原告同住?)好像沒有。

(問:原因?)之前我是不清楚,後來好像是被告有外遇。

(問:被告外遇的情形?)他有跟外遇的對象生小孩。

(問:提示被告寄給原告的電子郵件,有何意見?)這是被告發給原告的。

我今天第一次看到,應該就是上面被告所講的意思。

(問:所謂上面被告所講的意思是?)被告之前有跟原告要求離婚。

(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可以維持?)可能無法。

好像兩個人沒什麼交集也沒同住。

且被告也有外遇對象。

(問:原告提出被告聯絡資料及照片、被告大陸的地址,有何意見?)照片是被告本人沒錯。

這也有被告大陸的地址。」

等語明確,徵之證人係原告之姪女,與兩造有所互動,亦知悉被告所為之行為,其對於兩造婚姻生活時之情節自當有所知稔,且其所為證述悉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衡情其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復有上揭被告之電子郵件等相關事證為據,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被告已逾1年以上未與原告保持聯繫或與原告同住共營夫妻生活,被告逕自離家後,兩造即未再共同居住,被告復有外遇生子,以及被告先前亦有先要求與原告離婚之情事,被告前揭行為自均不合於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是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此,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另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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