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監宣,274,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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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黃麗如
相 對 人 黃兆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兆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育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潘占偉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吃過了嗎?)剛剛吃。

(法官﹕吃什麼?)蘿蔔糕。

(法官﹕可以站?)有人幫可以。

【在關係人黃育婕協助後,相對人扶輪椅扶手在二名女兒即聲請人及關係人黃育婕暨中心人員協助下站立,中心人員放手,二名女兒亦放手後,相對人即往後仰。

】(法官﹕100元買10元水,需要找錢?)90元。

(法官﹕買3個15元麵包,共多少?)【未答】。

(法官﹕13元青菜,2把多少?)26元。

(法官﹕給100元,找多少?)不夠錢。

(鑑定人﹕名字?)黃兆慶。

(鑑定人﹕幾歲?)62、63歲。

(鑑定人﹕生日?)33年7月,約7號。

【後改稱32年出生,實際係33年7月23日】(鑑定人﹕現在幾年?)70年。

(鑑定人﹕這裡是什麼地方?)不曉得。

(鑑定人﹕來多久了?)1年多。

(鑑定人﹕家人有來看你?)在場這二個,老大跟老二。

(鑑定人﹕她是誰?【指聲請人】)黃麗如。

(鑑定人﹕她呢?【指關係人黃育婕】)我女兒。

(鑑定人﹕姓名?)【相對人想一會兒】不知道。

(鑑定人﹕幾個小孩?)3個女兒。

(鑑定人﹕另一個呢?)過世了,是女兒。

(鑑定人﹕兒子呢?)沒有兒子。

(鑑定人﹕這什麼?【原子筆】原子筆,可以寫字。

(鑑定人﹕請寫下你的名字。

)【書寫正確】。

(鑑定人﹕這是什麼?【1,000元】)不知道,你丟在地上。

(鑑定人﹕這多少錢?)1,000元,買東西。

(鑑定人﹕路上撿到皮夾,裡面有錢,怎麼辦?)打開看一看,交給警察。

(鑑定人﹕看到房子冒黑煙,怎麼辦?)按鈴、跑掉,因為危險。

(鑑定人﹕這是什麼?【郵局提款卡】)郵局的名牌。

(鑑定人﹕看仔細,名牌?)【點頭】。」

另聲請人及關係人黃育婕表示相對人係因車禍傷到腦,於103年12月入住養護中心。

車禍前除有糖尿病外,身體健康,頭腦清楚,有工作。

車禍後意識混亂,有時認得人,說話比較大聲,清楚和現在差不多。

開刀後,人像現在這樣,但不穩定,較暴躁。

無法走路,大小便無法自理。

最近開始無法自己吃,需人餵食,醫生在觀察是退化或是車禍造成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

是相對人意識尚清楚,能回答部分問題,及簡單之數學加減,則其是否完全無識別能力,即非無疑。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過去無重大身體或精神疾病史,103年11月25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向、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顴骨併上頷骨骨折及多處擦傷,因器質性腦病變致意識、注意力、智能、執行功能及整體精神狀態障礙。

鑑定時可觀察到個案有注意力、現實感、人時地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力之明顯障礙、判斷力及計算能力部分障礙,無法表達基本生理需求,然個案保有部分理解情境之能力,如簡單語言指令及執行(寫名字)及失火情境之理解與處理,但在處理錢部分,則顯得疏忽並輕忽其嚴重性。

個案之意識及智能、認知功能可能依病況會出現一下清楚一下模糊之變化,建議持續接受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依本次鑑定當時之評估,個案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未達監護宣告,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此有天主教低慈賢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12月7日(104)仁醫務精字第656號函暨檢附之司法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是以,相對人雖因車禍腦傷致其注意力、計算能力、定向感、判斷力有部分障礙,然於本院鑑定時,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僅係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認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自應依法對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已婚,育有三名子女,配偶及三女黃霈禪業已去世,有戶籍謄本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育婕為相對人之女,均同意由關係人黃育婕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104年11月26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05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關係人黃育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黃育婕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 78 條至第 83 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 85 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 1 項第 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 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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