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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盧尾娘
相 對 人 何信良
關 係 人 何秀英
何祝英
何珮榕
何聰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信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尾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信良之監護人。
指定何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信良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患有老人期痴呆症,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拄拐杖、行動不便,情形如下:「(名字?)何信良;
(幾歲?)【聽不清楚】;
(這是誰【指聲請人】?)【有發出聲音,沒人了解內容】;
(吃過飯沒?)有;
(這什麼【提示筆】?)【不知】;
(這什麼【提示手錶】?)手錶;
(幾名子女?)【聽不懂】;
(現住的是誰家知道嗎?)【以食指轉圈發出聲音,但聽不清楚意思】。」
,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1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老年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應,但是經常口齒不清,有時答非所問或錯誤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該院105 年1 月2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F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27頁),從而,聲請人求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本件聲請目的係為向政府申請人員照顧相對人等情,經聲請人於本院為前開鑑定時當場陳明在卷,暨提出同意書1 件,其上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即相對人現存子女用印,一致同意本件聲請內容(本院卷第30頁,同意書正本)。
本件聲請動機既屬單純,爰依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准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何信良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何秀英表明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上同意書),爰併指定關係人何秀英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末,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
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未見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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