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破,1,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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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 理 人 劉薇
相 對 人 林宋隆
林燈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22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嗣兆豐公司於97年8 月29日再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99年9 月20日將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再於101 年12月10日將債權讓與伊,伊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7022萬4,446 元,其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增加中。

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償還,惟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破產之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輾轉受讓上開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等),相對人積欠之債務本金高達7022萬4,44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11月17日新院錦執孟2063字第43777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中山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6頁),堪信屬實。

(二)相對人林燈昭於102 、103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 1筆,為門牌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值僅2,700 元;

相對人林宋隆則均無財產所得資料,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市稅務局檢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為憑,且經相對人林宋隆於104 年11月2 日具狀表示其全部財產已被強制執行,現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6、55至56、49至50頁),即難認相對人上開資產情形已足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三)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各會員保險公司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其結果略以:1.相對人林宋隆為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全福101 終身」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目前無保險金領取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2.相對人林燈昭於全球人壽之福樂增值分紅保險契約已於84年8月4日受領滿期保險金後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84頁)。

3.相對人林宋隆為中國信託人壽保單之被保險人,無領取相關保險金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

4.相對人林宋隆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國際康健人壽之意外傷害保險附加醫療保險契約於94年7月6日終止,其並未領取保險金(見本院卷第90頁)。

5.相對人除上開情形外,查無其等於其他保險公司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66至94頁)。

6.相對人亦無於全球人壽、國泰人壽、國際康健人壽、中國信託人壽(即台灣人壽)有可領取之滿期金及解約金(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35、150頁)。

7.綜上,足認相對人現應無受領可供處分運作之保險金存在,自無從認定其等有額外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四)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其結果略以:相對人林宋隆雖於花旗(台灣)銀行尚有信用卡使用紀錄,104 年8 至10月間依序各有7,028 元、1 萬7,879 元、2 萬9,734 元消費款已全額繳清,無遲延紀錄;

相對人林燈昭則查無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

然此經相對人林宋隆於105 年1 月28日具狀表示該等信用卡消費款之還款資金來源為其每月應領國民年金、安老津貼及其配偶王秀英每月應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相對人林宋隆之子女不定時給予之孝養金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至127 頁),是相對人林宋隆所受領之該等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1 項、國民年金法第55條、新竹市安老津貼實施要點第9 點,均不得扣押,依破產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自不屬於破產財團。

又相對人林宋隆子女不定時贈與之孝養金,核其金額應屬有限,亦難認相對人林宋隆因此有額外資產足供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查無相對人有其他客觀上較有價值之資產存在,其等之財產顯然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致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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