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本件被告李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民國69年間訴外人楊周春池、鄭仙梅、魏阿品、楊王瓊霞
- (二)惟建物完工經測量後,發現建物實際使用209-3地號土地之
- (三)訴外人楊周春池、鄭仙梅、魏阿品、楊王瓊霞向訴外人李克
- (四)訴外人郭峻銘與被告2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臺灣高
- (五)綜上,爰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李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二)被告孫香蘭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訴外人李克承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
- (二)原告楊敏豐、林明期、許麗鴻所有新竹市○○路○段000號
- (三)原告楊敏豐經訴外人楊周春池、鄭仙梅、魏阿品、楊王瓊霞
- (四)訴外人郭峻銘前對被告2人及訴外人李德宏提起履行契約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係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克承所簽訂:
-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情形:
- (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特定標的物的買賣,惟原告仍得請求移
- (四)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
- (五)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
- (六)綜上所述,系爭958地號(重測前之209-7地號)土地買賣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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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楊敏豐
林明期
許麗鴻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李麗芳
孫香蘭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麗芳、孫香蘭應各將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00000分之一九六七五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敏豐。
被告李麗芳、孫香蘭應各將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00000分之二六六九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明期。
被告李麗芳、孫香蘭應各將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00000分之三一八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許麗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麗芳、孫香蘭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00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敏豐,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00(原誤繕為100000分之500 ,嗣已更正)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明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985移轉登記予原告許麗鴻。
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原告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明,並經得被告孫香蘭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自應准許。
又原告為免判決後土地登記作業困擾,將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改為請求被告2 人「平均」分擔,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麗芳、孫香蘭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300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敏豐,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明期,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985移轉登記予原告許麗鴻。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5頁)。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二、本件被告李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69年間訴外人楊周春池、鄭仙梅、魏阿品、楊王瓊霞等4 人擬在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建地上起造4 棟房屋,約定各分得其中1 棟,但因上開建地不平整,乃向訴外人李克承購買毗鄰上開建地之同小段209-3 、209-7 地號農地之一部分,俾使土地便利房屋起造。
雙方於69年12月1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購買209-3 地號土地25平方公尺、209-7 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嗣於同年12月13日更正為購買209-3 地號土地23平方公尺、209-7 號土地29平方公尺,每坪3 萬元,因上開農地有三七五租約,故其中2 萬元支付地主李克承,1 萬元則補償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即佃農呂火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總共471,930 元,由訴外人李克承收取314,620 元,訴外人呂火塗收取157,310 元,均一次付清。
惟依當時實施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除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外,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載明:「本件買賣契約不動產係農業用地,因政令限制暫不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待政令更改可以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屆時乙方應聽其便利,無條件提供證件書類」,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
(二)惟建物完工經測量後,發現建物實際使用209-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使用209-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2平方公尺;
另外建物前水溝尚占用209-3 地號土地1.25平方公尺,占用209-7 地號土地3.75平方公尺,總計多出31平方公尺,故於70年5 月18日在原契約後另定補約,約定依原先條件再增購該31平方公尺,訴外人呂火塗另收取93,780元補償費。
楊周春池、鄭仙梅、魏阿品、楊王瓊霞等人於建物竣工後各分配起造後之房屋,並將209-4 、209-8 地號建地合併後以房屋基地為準分割成4 筆,即重測後前溪段954 、955 、956 、957 地號。
訴外人楊周春池分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占用209-3 地號(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37.25 平方公尺;
訴外人鄭仙梅分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占用209-7 地號(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11.5平方公尺;
訴外人魏阿品分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占用209-7 地號土地15.6平方公尺;
訴外人楊王瓊霞分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占用209-7 地號土地18.6平方公尺,總計45.7平方公尺。
嗣訴外人楊周春池將房屋及基地連同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郭峻銘、訴外人鄭仙梅將房屋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其子即原告楊敏豐、訴外人魏阿品將房屋及基地連同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林明期、訴外人楊王瓊霞亦將房屋及基地連同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許麗鴻。
(三)訴外人楊周春池、鄭仙梅、魏阿品、楊王瓊霞向訴外人李克承購買上開209-3 、209- 7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前溪段953、958 地號土地),當時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同時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原告等人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得依契約請求出賣人李克承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
又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出賣人李克承業於75 年9月24日死亡,被告李麗芬及訴外人李德錚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李德錚於繼承李克承之債務後死亡,被告孫香蘭再轉繼承李克承之債務,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土地面積292.21平方公尺,原告楊敏豐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為11.5平方公尺,換算權利範圍為3935/100000 ;
原告林明期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為15.6平方公尺,換算權利範圍為5338/100000 ;
原告許麗鴻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為18.6平方公尺,換算權利範圍為6365/100000 ,總計45.7平方公尺,換算權利範圍為15638/100000,因被告2 人名下土地權利範圍共1/7 即14285/100000,尚不足1353/100 000,爰減縮請求,即原告楊敏豐請求移轉3300/100000 、原告林明期請求移轉5000/100000、原告許麗鴻請求移轉5985/100000 ,並由被告2 人平均分擔。
(四)訴外人郭峻銘與被告2 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另案判決指稱被繼承人李克承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2 人名下登記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4,仍得以必要共同訴訟方式請求給付,因渠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規定應免除其債務云云,惟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蓋訴外人李克承於75年9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訴外人李德銍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於86年1 月11日經法院拍賣登記予訴外人呂火塗;
訴外人李德昭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於100 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秋杏。
渠2 人之母李沈玉於98年1 月20日死亡,於101 年4 月25日經訴外人李德銍之債權人代位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名下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4係繼承李沈玉之遺產,與訴外人李克承之遺產無涉。
又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繼承李克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前均已移轉予第三人,已屬給付不能。
且於訴外人李德銍之債權人101 年4月25日代位辦理李沈玉遺產繼承登記前,原告之請求權根本無從行使,退萬步言,請求權時效亦應自101 年4 月25日開始起算。
(五)綜上,爰聲明:1被告李麗芳、孫香蘭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300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敏豐,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明期,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985移轉登記予原告許麗鴻。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孫香蘭則以: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不具有形式真實性: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買賣契約,被告在被繼承人李克承生前從未聽聞有與訴外人楊周春池、鄭仙梅、魏阿品、楊王瓊霞等人簽立此一契約書,再處理被繼承人李克承之遺產繼承事件期間也從未聽聞任何繼承人就本件所涉及之土地與第三人有簽立任何買賣契約,因此契約是否具有形式真實性,更非無疑。
又細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中,在最後二頁出賣人有「李克承」及「李德承」,但在買賣契約中之騎縫章卻未見「李德承」之印鑑;
同時出賣人「李克承」之簽名,在買賣契約書第一頁和最後第二頁之簽名顯然不同;
又在買賣契約書中最後一頁補約上「李克承」之印文形式,顯然又與之前的印文形式不同,此皆與一般買賣契約之情況有違。
故此一買賣契約顯然不具有形式真實性,自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2退步言之,買受系爭土地非為農用,也屬無效:本件收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依據原告起訴書所載是為「使土地格局方正便利房屋起造」,顯見承購系爭土地之目的,自始即非作為農業使用,而係為了建築房屋。
而系爭土地至今仍為農用,其上並有農作及三七五租約,從未改變用途,也未荒廢,依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及87年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縱令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其上存在符合民法第246條但書之法令變更才為移轉之相關規定,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根本不在於農用,前述約定顯然僅係為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 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移轉之依據。
3再退萬步言,依據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原告聲明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顯然與原告自稱簽立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李克承所負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內容為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不符:依據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第1條:「此買賣之不動產標示依照後列」,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後附之實測圖,在209-7 地號土地上顯然有標示特定部分,依此客觀事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是屬特定標的物之買賣,根本不是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之所有權,也應是特定土地之所有權,不是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特約部分第1條:「本件買賣不動產係農業用地,因政令限制暫不予辦理移轉登記待政令更改可以移轉登記時再行移轉」,顯然是約定在法令允許就特定部分分割後,將該特定部分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
更何況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是必須透過分割才能確定屬於特定部分之所有權,原告聲明主張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屬伊提出之買賣契約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義務之內容時,除混淆特定物之買賣與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外,更屬變更原契約義務之內容,除原告僅係買賣契約中特定權利之受讓者,根本不是買賣契約當事人,變更義務內容是否屬其權利有疑外,原告主張存在之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在出賣人李克承死亡後,是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也根本無權代表所有繼承人為義務內容之變更。
4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69年間簽訂,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其等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且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92條、第276條第2項及第280條規定,被告亦得就訴外人李克承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德銍、李德昭內部分擔部分,主張免除責任。
5綜上,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李克承為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953 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95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 。
李克承於75年9 月24日死亡後,由配偶李沈玉、子女李麗芬、李麗芳、李德銍、李德錚、李麗苗、李德昭7 人各繼承應有部分1/14。
李德錚於97年4 月25日死亡後,由配偶即被告孫香蘭繼承其應有部分1/14。
李沈玉於98年1 月20日死亡後,由二子李德銍、李德昭繼承公同共有1/14,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回函、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向該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卷一第24-29 、48-171頁)。
(二)原告楊敏豐、林明期、許麗鴻所有新竹市○○路○段000 號、同段229 號、同段231 號房屋占用系爭958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5、15.6、18.6平方公尺。
(三)原告楊敏豐經訴外人楊周春池、鄭仙梅、魏阿品、楊王瓊霞(下稱訴外人魏阿品等4 人)讓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0/100000 ,對於出賣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原告林明期經訴外人魏阿品等4 人讓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19/100000 ,對於出賣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原告許麗鴻經訴外人魏阿品等4 人讓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46/100000 ,對於出賣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有權利讓渡契約書4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3 頁)。
(四)訴外人郭峻銘前對被告2 人及訴外人李德宏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請求被告2 人移轉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訴訟中撤回對訴外人李德宏之起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訴外人郭峻銘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判決被告2 人應各將系爭9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265/00000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峻銘,此有民事判決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41 頁、卷二第4-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緣69年12月1 日訴外人魏阿品等4 人與訴外人李克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購買毗鄰其等所有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 ○地○○段00000 地號土地25平方公尺、同段209-7 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嗣於同年12月13日更正為購買209-3 地號土地23平方公尺、209-7 號土地29平方公尺,俾利起造房屋,建物完工經測量後,發現建物實際占用面積超出購買範圍,雙方再於70年5 月18日簽訂補約依原先條件再增購該31平方公尺,依當時實施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因此雙方約定待政令更改可以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209-3 、209-7 農地之移轉登記;
訴外人魏阿品等4 人於建物竣工後各分配起造後之房屋(房屋門牌號碼及占用土地地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嗣訴外人魏阿品等4 人將所建房屋及基地連同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郭峻銘及原告3 人(參附表);
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同時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原告等人受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自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補約之約定,請求出賣人李克承之繼承人即被告2 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
被告則以:否認訴外人魏阿品等4 人與李克承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
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買受系爭土地非為農用,也屬無效;
另原告聲明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顯然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李克承所負移轉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不符;
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69年間簽訂,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
另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得就訴外人李克承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李德宏內部分擔部分,主張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克承所簽訂?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特定標的物的買賣,原告得否請求移轉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㈣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㈤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李德宏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免除該3 人應分擔部分之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係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克承所簽訂:查證人楊杜根於訴外人郭峻銘對被告2 人提起之履行契約訴訟中證稱:系爭契約係伊本人簽的。
伊小時候,伊阿公向李克承租土地作輾米廠,後來因為要蓋房子,共向地主買2 次地,第1 次買地為蓋房子,蓋好後發現占到地主的地,又買第2 次;
當時付錢係伊兄弟拿錢給伊,伊開票給李克承等語。
證人楊王瓊霞於同一期日證稱略謂:系爭土地本來是伊先生阿公向地主李克承租的,小孩長大後,地主要求伊等購買,可以蓋房子,但目前不能過戶,伊先生日據時代在刑警隊上班,與地主李克承博士認識,才會向其租地建屋做為輾米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正反面)。
另證人楊周春池、鄭仙梅、魏阿品亦於同一期日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3-64 頁)。
參以訴外人鄭仙梅、魏阿品、楊王瓊霞等3人於64年4 月17日與訴外人李克承訂立購買重測前之新竹市溪埔子段溪埔子小段209-4 、209-8 等建地買賣契約,嗣亦經訴外人李克承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仙梅、魏阿品、楊王瓊霞等3 人取得,有209-4 、209-8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71 頁)。
核諸64年4 月17日土地買賣契約上「李克承」之印文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李克承」之印文,兩者以肉眼判斷可見為相同。
且訴外人魏阿品等4 人於7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227 號、229 號、231 號4 棟房屋迄今已逾30年之久,而訴外人李克承於75年9 月24日過世(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過世前10年精神正常,依然開業看診,其居住處所與系爭土地距離約步行43分鐘遠(見本院卷第59頁),4 棟房屋又係極為明顯之標的,倘非訴外人魏阿品等4 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買賣情事,衡情訴外人李克承豈有容忍自身土地長期遭竊占而不加聞問之可能。
況系爭209-3 、209-7 地號土地上猶有佃農呂火塗之三七五租約存在,佃農呂火塗亦不可能坐視不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補約,係訴外人李克承為出售系爭土地而與訴外人魏阿品等4 人所簽立乙情,應堪採信。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情形: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該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於土地法上開條文修正前,私有農地出售予無自耕能力之人,如買賣雙方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約定者,固為法律所不禁,惟於約定條件成就時,該不能情形既已除去,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
2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69年12月1 日簽訂,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2 項雖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載有:「本件買賣不動產係農業用地,因政令限制暫不予辦理移轉登記,待政令更改可以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屆時乙方(指訴外人李克承)應聽其便利,無條件提供證件書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見訴外人魏阿品等4 人與李克承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時之真意,係預期在系爭209-3 、209-7 地號土地於法令變更為可辦理所有移轉登記時,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核屬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被告辯稱:魏阿品等4 人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非為農用,要屬規避農地農用政策下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難為可採。
(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特定標的物的買賣,惟原告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原為訴外人魏阿品等4 人,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即訴外人李克承)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不可分債權,訴外人魏阿品等4 人因各自取得所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約定各自分得其所有房屋基地部分土地之買受人請求權,自非法所不許,且原告既得全體買受人(即訴外人魏阿品等4 人)讓與對於出賣人(即訴外人李克承)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原告就其分得土地部分自得對於出賣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又98年5 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屬概括繼承原則。
系爭209-3 、209-7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克承、李德宏所共有,訴外人李克承將共有物即系爭209-3 、209-7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出賣讓與他人,買受人仍得請求訴外人李克承使買受人取得按出賣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而將出賣系爭209-3、209-7 地號土地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債務,並非專屬訴外人李克承本身者,故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
且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職是,訴外人李克承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補約出賣人李克承所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而被告李麗芳及訴外人李德錚繼承訴外人李克承之債務,被告孫香蘭再繼承訴外人李德錚之債務,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自應與其餘繼承人共負連帶給付責任。
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李克承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連帶履行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債務,合先說明。
2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楊敏豐、林明期、許麗鴻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補約約定,所受讓得請求之土地面積各為11.5、15.6、18.6平方公尺(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209-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958 地號土地,面積為292.21平方公尺,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回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頁、卷一第27頁)。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使其等取得按出賣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重測後之958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系爭重測後之958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92.21平方公尺,依此核算原告楊敏豐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935/100000 (11.5÷292.21≒0.03935 ),原告林明期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338/100000(15.6÷292.21≒0.05338 ),原告許麗鴻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365/100000 (18.6÷292.21≒0.06365 )。
而被告孫香蘭、李麗芳現就系爭95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14;
是原告楊敏豐請求被告孫香蘭、李麗芳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00/2000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原告林明期請求被告孫香蘭、李麗芳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200000 移轉登記予伊,原告許麗鴻請求被告孫香蘭、李麗芳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985/200000 移轉登記予伊,未逾其等得請求之範圍。
(四)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69年間簽訂,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經查,依簽約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尚不能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魏阿品等4 人。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明確記載:「本買賣履行期間限至本買賣移轉登記完成為限」,且特約事項第1條亦有:「本件買賣不動產係農業用地,因政令限制暫不予辦理移轉登記,待政令更改可以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屆時乙方應聽其便利,無條件提供證件書類」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足見買賣雙方在訂立契約當時已預見於其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令規定限制解除前,買受人即訴外人魏阿品等4 人尚無法請求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
上開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刪除,同年月28日生效,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變更為同法第16條,並刪除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於同年月28日生效,是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應係自89年1 月28日起始得行使,準此,迄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不包括李德宏)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免除該2 人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當時,系爭958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及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名下各有應有部分1/14,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2 人名下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4,其餘繼承人部分均已先後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 頁),而於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前(本件請求權應自89年1 月28日起得行使,已於104 年1 月27日罹於時效),原告並未對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9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訴外人李德銍、李德昭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應對被告免除該2 人應分擔之部分,自屬可採。
而李克承之繼承人除被告及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外,均已無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可供移轉登記,原告自不可能再向其餘繼承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雖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名下所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係公同共有(按係再轉繼承李克承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但依法並無何不能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情形可言(不過須以必要共同訴訟方式為之),而李克承之繼承人共有7 人,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2 人均為李克承之繼承人,據此,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2人應分擔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對原告分別為7870/700000 、10676/700000、12730/700000(計算式詳如附表),該等應分擔部分合計未超過1/14(31276/700000=0.0446 ),是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2 人應分擔部分,因原告對其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對被告免除該2 人應分擔部分之責任。
準此,原告楊敏豐請求被告李麗芳、孫香蘭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 675/0000000、原告林明期請求被告李麗芳、孫香蘭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690/0000000 、原告許麗鴻請求被告李麗芳、孫香蘭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825/ 0000000移轉登記予其等(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李德宏(即訴外人李克承之兄弟)在本件罹於時效之前也為系爭95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其內部分擔部分亦應時效消滅而免責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雖有訴外人李德宏之姓名及用印,惟訴外人郭峻銘前對被告2 人及訴外人李德宏提起之履行契約訴訟(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訴外人李德宏否認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訴外人郭峻銘因無證據可證訴外人李德宏亦出賣其應有部分1/2 ,故撤回對訴外人李德宏之起訴,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訴外人李德宏提出答辯狀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本件原告亦主張買受人係與訴外人李克承接洽,另案訴外人郭峻銘原來有告訴外人李德宏,惟其抗辯沒有簽約出賣土地,因本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付款人均為李克承,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李德宏亦出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故而撤回等情,故被告抗辯原告對訴外人李德宏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訴外人李德宏應分擔之部分亦應免除被告之責任云云,非為可採。
4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為全部給付之履行;
反之,數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亦得依債之本旨提出全部給付,即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情事,債權人亦不得以此為由,而謂該連帶債務係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繼承李克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前均已移轉予第三人,已屬給付不能,不應對被告免除該2 人應分擔部分之責任云云,惟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名下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係公同共有,該等應有部分雖非直接繼承自訴外人李克承,惟係再轉繼承自李克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且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並無何不能為請求之情形(不過須以必要共同訴訟方式為之),故原告前揭主張,核非可採。
且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9年1 月28日起即得對訴外人李克承之繼承人行使,縱繼承人李沈玉於98年1 月20日死亡迄至其繼承人李德銍之債權人101 年4 月25日代位辦理李沈玉遺產繼承登記期間,原告亦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李德銍、李德昭為請求,並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中斷,應自101 年4 月25日開始重行起算,非有理由,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958 地號(重測前之209-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克承所簽訂,且該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為特定標的物的買賣,惟原告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告對被告2 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未於時效完成前對訴外人李德昭、李德銍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免除該2 人應分擔部分之責任,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楊敏豐、林明期、許麗鴻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補約、繼承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75/0000000、26690/0000000、31825/000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讓│受│房屋門牌│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原告原得請求移│李德昭、李德銍│原告得請求移轉│
│與│讓│ │重測前→重測後│ │轉之應有部分 │ 應分擔部分 │之應有部分 │
│人│人│ │土地總面積 │ │ │ │ │
├─┼─┼────┼───────┼────┼───────┼───────┼───────┤
│鄭│楊│中華路一│209-7 →958 │11.5㎡ │3935/100000 │7870/700000 │19675/0000000 │
│仙│敏│段227號 │292.21㎡ │ │(11.5÷292.21│(3935/100000 │(3935/100000 │
│梅│豐│ │ │ │≒0.03935 ) │×2/7 ) │×5/7 ×1/2 )│
├─┼─┼────┼───────┼────┼───────┼───────┼───────┤
│魏│林│中華路一│209-7 →958 │15.6㎡ │5338/100000 │10676/700000 │26690/0000000 │
│阿│明│段229號 │292.21㎡ │ │(15.6÷292.21│(5338/100000 │(5338/100000 │
│品│期│ │ │ │≒0.05338 ) │×2/7 ) │×5/7 ×1/2 )│
├─┼─┼────┼───────┼────┼───────┼───────┼───────┤
│楊│許│中華路一│209-7 →958 │18.6㎡ │6365/100000 │12730/700000 │31825/0000000 │
│王│麗│段231號 │292.21㎡ │ │(18.6÷292.21│(6365/100000 │(6365/100000 │
│瓊│鴻│ │ │ │≒0.06365 ) │×2/7 ) │×5/7 ×1/2 )│
│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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