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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匯豐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葶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
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
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
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
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
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
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
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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