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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陳歆劼
被 告 黃玉真
黃金龍
黃基修
黃諅福
黃國朋即黃基育
黃鈴能
黃基城
黃基珍
黃苑雅
黃基銘
黃惟真
黃美淑
黃金炎
黃秀鳳
黃金鳳
黃玉滿
沈建壕即黃玉鳳繼承人
沈建宏即黃玉鳳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原告嗣因被告黃玉鳳104 年3 月2 日死亡,而於104 年12月14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沈建壕、沈建宏應繼承之應繼分各20分之1 。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其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標的暨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玉鳳於本件起訴後之104 年3 月2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 紙在卷為憑,應由黃玉鳳之繼承人即沈建壕、沈建宏承受訴訟,有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民事聲請狀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玉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48 元及利息,因被告黃玉真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562 號債權憑證在案。
查被告黃玉真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協議分割,致原告無從就被告黃玉真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
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被告黃玉真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黃玉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並聲明:被告黃玉真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等人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玉真積欠借款債務未為清償,且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分割等情,有被告黃玉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0562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業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10月8 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核對無訛,而被告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告黃玉真因積欠原告前揭款項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足認被告黃玉真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又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黃玉真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黃玉真可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玉真行使對於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黃火爐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
又被繼承人黃火爐於102 年11月8 日死亡,其父母、配偶均已逝世,其育有長子黃義雄、次子黃金鍊、三子黃木村、四子黃金炎、五子黃金龍、長女黃玉鳳、次女黃秀鳳、三女黃金鳳、四女黃玉真、五女黃玉滿等10人,被告等人應平均繼承遺產,即應繼分各為各10分之1 。
又被繼承人黃火爐之長子黃義雄於88年5 月11日死亡,代位繼承人有長子黃基修、黃基福、黃基育、黃玲能,應繼分各40分之1 ;
其次子黃金鍊於95年12月31日死亡,代位繼承人有長子黃基城、黃基珍、黃苑雅,應繼分各30分之1 ;
三子黃木村於100年10月15日死亡,代位繼承人有長子黃基銘、長女黃惟真、次女黃美淑,應繼分各30分之1 ;
長女黃玉鳳於104 年3 月2 日死亡,代位繼承人有被告沈建壕、沈建宏,應繼分各20分之1 。
故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黃玉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新竹市○○段000 地號 │3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 │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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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市○○段000 地號 │962平方公尺 │同上 │
│ │ │ │ │
├──┼───────────┼────────┼─────┤
│ 3 │新竹市○○段000 地號 │29平方公尺 │同上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
├──┼─────────┼─────┤
│ 1 │被告黃基修、 │各40分之1 │
│ │黃基福、黃國朋即黃│ │
│ │基育、黃鈴能 │ │
├──┼─────────┼─────┤
│ 2 │被告黃基城、黃基珍│各30分之1 │
│ │、黃苑雅 │ │
├──┼─────────┼─────┤
│ 3 │被告黃基銘、黃惟真│各30分之1 │
│ │、黃美淑 │ │
├──┼─────────┼─────┤
│ 4 │被告黃金炎 │10 分之1 │
├──┼─────────┼─────┤
│ 5 │被告黃金龍 │10 分之1 │
├──┼─────────┼─────┤
│ 6 │被告沈建壕、沈建宏│各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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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黃秀鳳 │10 分之1 │
├──┼─────────┼─────┤
│ 8 │被告黃金鳳 │10 分之1 │
├──┼─────────┼─────┤
│ 9 │被告黃玉真 │10 分之1 │
├──┼─────────┼─────┤
│10 │被告黃玉滿 │10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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