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祥輝為上訴人之配偶,李祥輝
-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上訴人之夫李祥輝已於102年5月4日死亡。
- (二)李祥輝於102年4月30日至新竹一信合作社,將其設在該
- (三)系爭支票嗣由被上訴人持有,且交付訴外人林清山,迄經
-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之配偶李祥輝身體不適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侵害之事實為舉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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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蔡秋燕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上訴人 鄭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趁上訴人配偶李祥輝身體不適之際,不法取得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合作社)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4 月30日、面額4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李祥輝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支票既為李祥輝所有,於李祥輝辭世後,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上訴人、子女李逸菲、李興俊、李興倫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係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其所為追加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祥輝為上訴人之配偶,李祥輝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經診斷罹患胃癌,後又罹患白血病,此後即多次進出醫院就診,嗣於102 年5 月4 日突因心肌梗塞辭世。
李祥輝生前於102 年4 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欲至新竹一信合作社將所定存面額100 萬元之定期存單解約,並將該筆款項領出作為家用,上訴人乃將該紙定存單交付李祥輝辦理。
詎李祥輝過世後,經上訴人整理遺物,發現上開定存單解約後,竟於同日匯出4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新竹一信合作社支票帳戶,並由新竹一信合作社開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於102 年5 月7 日遭被上訴人不法取走,隨即轉讓他人提示付款及存入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板信商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獲有不法利益。
迄經查明後發現,被上訴人乃係趁李祥輝身體不適之際,不法取得系爭支票,而獲有不法利益。
準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支票既為李祥輝所有,於李祥輝辭世後,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上訴人、子女李逸菲、李興俊、李興倫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認識李祥輝,李祥輝於99年、100 年間因與被上訴人及友人打麻將,乃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賭債,嗣李祥輝於辭世前累計積欠其賭債及餐費,數額約20、30萬元,因李祥輝愛面子,未讓他人知悉。
迄李祥輝於過世前一日即102 年5 月3 日晚上交付系爭支票,表示欲清償前積欠之債務,且因積欠時間過久,故超過部分之金額則充作利息,是其確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
而上訴人前即以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支票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盜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雖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7號命令發回續查,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
從而,上訴人本件主張毫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夫李祥輝已於102年5月4日死亡。
(二)李祥輝於102 年4 月30日至新竹一信合作社,將其設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期存單解約,並提領100 萬元,隨即於同日匯出40萬元至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新竹一信合作社支票帳戶,並由新竹一信合作社簽發系爭支票。
(三)系爭支票嗣由被上訴人持有,且交付訴外人林清山,迄經訴外人林清山於102 年5 月7 日持系爭支票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板信商銀新竹分行予以提示,並存入訴外人林清山所經營國山工程有限公司設在板信商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7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乃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根據事實,而將受益人所主張合法取得之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障礙事實,前者係對受損人(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對受益人(被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在前者已經舉證證明,而後者未經舉證證明之情形,始評價受益人之受益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之配偶李祥輝身體不適之際,不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能否成立,繫諸於上訴人是否能就被上訴人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受損及受利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於上訴人就前揭事實舉證證明後,始能進一步評價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就該前提事實如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由成立。
經查: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李祥輝新竹一信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系爭支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第106 頁),惟上訴人所提前開文書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則前開文書證物均尚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次查,被上訴人就李祥輝交付系爭支票之時、地及經過情形,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一致,且前後相符,而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李祥輝生前除會固定給付家用4 萬元外,其餘財務均是由李祥輝自行管理運用,伊並不清楚使用情形,但李祥輝是個很愛面子的人,不太可能為了一點錢向朋友借款,又李祥輝確實會和友人打麻將賭博,且有於102 年5 月3 日外出與友人聚會等語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926號偵查卷第38頁、103 年度偵字第478 號偵查卷第19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99號偵查卷第32頁、第37頁),且據證人何君燕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與被告及李祥輝一起打麻將賭博,玩一枱120 元等語詳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8 號偵查卷第11頁),準此,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堪認尚非子虛。
⒊第查,依上訴人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內容足悉,李祥輝遺產中之存款大部分均概屬定期存款,諸如:竹北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各200 萬元、竹北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100 萬元、新竹一信合作社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各100 萬元,至其餘活期存款除新竹一信活期存款金額1,057,358 元,其中之100 萬元乃是李祥輝甫於生前之102 年4 月30日將定期存款100 萬元解約存入外,其餘竹北郵局活期存款為113,645 元、新竹一信合作社活期存款為2,000 元及現金為10,000元,金額均非甚鉅,顯見李祥輝生前之大筆金錢大都辦理定期存款,手邊可隨時動用提領之款項尚非甚多,此觀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自明(見原審卷第106 頁),是以,依李祥輝手邊可動用提領之活期存款資金狀況,尚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所辯之20、30萬元債務,故李祥輝始會於生前將新竹一信合作社之其中一筆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開立系爭支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又正因李祥輝愛面子,且與友人小聚打麻將賭博,一般不致攜帶鉅額款項,故於賭博輸款後臨時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而未告知家人或其他親友,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支票有可能是李祥輝親手交給被上訴人的,伊並沒有任何事證可以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偷竊等語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478 號偵查卷第19頁、第33頁),益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確係由李祥輝為清償之前積欠之款項而親自交付等情,應堪認尚非虛妄。
⒋再查,本件前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7號命令發回續查,嗣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78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
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侵害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支票之不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侵害之事實為舉證,則其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由成立。
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咸屬無據,無從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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