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以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
- 三、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原告主張通行部分土地為何瑞鳳
- 四、被告何瑞鳳、鄭正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6、39-7、54-1地號土地,
- (二)又原告所有上開3筆土地為供通常農作及相關農業設施使
- (三)被告主張原告可通行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 (四)被告另主張原告得以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 (五)又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原無地上物存在,惟原告於本件訴
- 二、被告戴琦、談梅琳、李秋淑則以:
- (一)被告戴琦所有燥坑小段39-15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乃
- (二)被告談梅琳所有燥坑小段39-11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
- (三)再依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李秋淑所有燥坑小段
- (四)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面積高達1,
- (五)原告土地另有可供通行坐落新竹縣○○鄉○○○段○○○
- (六)綜上,原告土地雖屬袋地,惟其請求請求通行被告土地,
- 二、被告劉香蘭則以:當初伊有同意將38地號土地全部供米蘭山
- 三、被告丁達剛則以:39-10地號土地為伊前向被告戴琦所購買
- 四、被告徐世漢則以:原告請求通行伊土地部分可能影響伊將來
- 五、被告何瑞鳳、鄭正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七、坐落燥坑小段39-6、39-7、5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 (一)關於原告所有燥坑小段39-6、39-7、54-1地號土地土
- (二)有關原告主張通行的位置和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少的處所和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並非損害最少的處所和方法,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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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張紹武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祉嫺
被 告 戴琦
李秋淑
談梅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徐世漢
兼談梅琳
徐世漢
訴訟代理人 丁達剛
被 告 何瑞鳳
劉香蘭
鄭正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燥坑小段39-6、39-7、5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通行至公路,請求確認:(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戴琦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燥坑小段39-1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5-A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39-15-B 面積34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談梅琳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燥坑小段39-1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1-A 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39-11-B 面積15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秋淑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燥坑小段39-1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2-C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39-12-B 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39-12-A 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39-12-D 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戴琦、李秋淑、談梅琳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三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三、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原告主張通行部分土地為何瑞鳳、劉香蘭、鄭正鈐、徐世漢、丁達鋼所有,追加其等為被告,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戴琦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5-A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39-15-B 面積34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談梅琳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1-A 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39-11-B 面積15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秋淑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2-C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39-12-B 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39-12-A 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39-12-D 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就被告何瑞鳳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燥坑小段16-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5-A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確認原告就被告劉香蘭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燥坑小段3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8-A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六)確認原告就被告鄭正鈐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 00 地號(下稱燥坑小段39-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9-A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39-9-B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七)確認原告就被告丁達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燥坑小段39-1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0-A 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39-10-B 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39-10-A 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八)確認原告就被告徐世漢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燥坑小段39-2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22-A 面積105 平方公尺、編號39-22-A 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九)被告等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三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事實,有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至6 頁、卷二第123 至126 頁)。
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何瑞鳳、鄭正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6、39-7、54-1地號土地,均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故為充分發揮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用,請求通行被告戴琦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5-A 、被告談梅琳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1 -A及編號39-11-B 、被告李秋淑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2-C 、編號39-12-B 及編號39-12-A 暨編號39-12-D 、被告何瑞鳳所有坐落燥坑小段16-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5-A、被告劉香蘭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8-A、被告鄭正鈐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9-A及編號39-9-B、被告丁達剛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0-A 及編號39-10-B 暨編號39-10-A 、被告徐世漢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22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39-22-A 所示土地。
又原告主張通行前開範圍之土地,係由米蘭山莊大門,39-15 地號既存道路之終點向西南沿39 -12地號及39-11 地號行進,最後連接39-6地號之東南側,沿途地勢較為平坦,開闢該路線僅須要做簡易之水土保持工程,對當地之地貌影響程度小,為最適宜之通行道路,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
(二)又原告所有上開3 筆土地為供通常農作及相關農業設施使用,無法單憑人力,需使用機具、車輛,是以原告請求通行之路寬以一輛機具可通行之寬度約2.5 公尺計算,以利安全通行。
(三)被告主張原告可通行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石壁潭段7-1 地號)土地右上角連接同段9004-1地號部分土地後,接往同段46-42 、46-40 、9-1 、9004-1地號下方土地連接同段7-44、7-30地號土地等語。
惟石壁潭段7-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6條規定,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且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該土地縱符合森林法規範可修建道路,亦需另作水土保持計畫,勞民傷財,且對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保育影響甚鉅,被告所提通行方案,全然不可行。
(四)被告另主張原告得以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 00 地號(下稱燥坑小段9007-1地號)與同段52地號地籍線為基準,沿同段52地號與同段101 地號間地籍線再連接同段38-1地號土地地籍線通往米蘭山莊前方水泥廣場等語。
然上開通行位置鄰近燥坑小段9007-1與同段52地號地界約有5 米以上落差,通往米蘭山莊廣場部分亦有2 米落差,足見該土地間地界落差極大,並不適宜通行;
且該通行路線直接穿過同段39地號土地之大門,影響同段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現狀甚鉅;
再者,該通行路線為河溝道路,縱有部分已填平,亦無法供2.5 米道路通行。
(五)又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原無地上物存在,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前往探勘時,發現燥坑小段39-12 地號土地上新增地上物,且被告亦稱燥坑小段39-11 地號土地未來將做建築使用,為避免被告蓄意阻礙原告通行,故另請求被告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以維原告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地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戴琦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5-A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39-15-B 面積34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談梅琳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1-A 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39-11-B 面積15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秋淑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2-C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39-12-B 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39-12-A 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39-12-D 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⒋確認原告就被告何瑞鳳所有坐落燥坑小段16-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5-A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⒌確認原告就被告劉香蘭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8-A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⒍確認原告就被告鄭正鈐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9-A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39-9-B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⒎確認原告就被告丁達剛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0-A 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39-10-B 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39-10-A 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八)確認原告就被告徐世漢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2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22-A 面積105 平方公尺、編號39-22 -A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⒐被告等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三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戴琦、談梅琳、李秋淑則以:
(一)被告戴琦所有燥坑小段39-15 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乃被告戴琦前因出售土地而供土地買受人使用之私用通路,具有排他性,故原告主張該土地為既成道路而要求通行,顯係為圖自己通行便利而破壞他人間土地利用關係。
(二)被告談梅琳所有燥坑小段39-11 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原告主張於該土地開設道路,是否符合山坡地保育條例相關規定,有待商榷,故除非原告得證明被告談梅琳所有燥坑小段39-11 地號土地符合山坡地保育條例規定而得開設道路,否則即難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況。
又原告主張通行之燥坑小段39-11 地號土地部分,實為擋土牆,如認原告可通行該部分土地,則須將擋土牆之水土保持植栽剷除,勢將危及被告談梅琳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燥坑小段39-6地號土地與燥坑小段39-11 地號土地交界間,高低落差將近12公尺,坡度亦將近30度左右,客觀上亦顯難供汽車通行,是原告主張通行該土地,顯屬權利濫用。
再者,燥坑小段39-11 地號土地地形坡度上下劇烈,該筆土地除依被證4 所示黃色部分較為平坦可供興建農舍外,其餘均為懸崖峭壁,無法供建築使用,故倘燥坑小段39-11 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被告談梅琳就其所有燥坑小段39-11 土地已完全無法利用,故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對被告談梅琳之損害過大,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法。
(三)再依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李秋淑所有燥坑小段39 -12地號土地部分,該處短短6 公尺,斜坡坡度卻已高達30度左右,且從被告談梅琳燥坑小段39-11 地號土地進入被告李秋淑燥坑小段39-12 地號土地,有兩處將近90度之轉彎處,客觀上顯難供汽車通行。
(四)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面積高達1,688 平方公尺(扣除警衛室至竹24線面積916 平方公尺,則為772 平方公尺),且為供通行,須拆除被告李秋淑圍牆及與被告談梅琳既有之水土保持水溝、花台等,並妨礙被告談梅琳土地利用(預計興建農舍),更甚者乃破壞整個米蘭山莊社區之居住安全。
(五)原告土地另有可供通行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 地號(下稱燥坑小段38-1、39、52、101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1-A、39-A、52-A、52-B、101-A 河溝道路面積為336 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段7-1 、7-33、9004-1、46-42 、46-40 地號(下稱石壁潭段7-1 、7-33、9004 -1 、46-42 、46-40 )如附圖所示編號7-1-A 、7-33-A、9004-1-A、46-42-A 、46-40-A 石板道路面積為328 平方公尺,顯較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為小。
又上開河溝道路路線係沿河溝邊緣到達橋樑,並未穿越39地號土地中間而經過大門,且經鄰地同段39地號土地整地後,顯係通行至公路即竹24線而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兩相比較結果,益足見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六)綜上,原告土地雖屬袋地,惟其請求請求通行被告土地,顯係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大之處所及方法,且客觀上屬不可能,應係權利濫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香蘭則以:當初伊有同意將38地號土地全部供米蘭山莊前面庭院使用,欲經過米蘭山莊須繳納管理費。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達剛則以:39-10 地號土地為伊前向被告戴琦所購買,原告請求通行部分目前為伊停車使用,故不同意原告通行。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世漢則以:原告請求通行伊土地部分可能影響伊將來申請興建農舍。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何瑞鳳、鄭正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對於被告戴琦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5-A 、被告談梅琳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1-A 及編號39-11-B 、被告李秋淑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2-C 及編號39-12-A 暨編號39-12-D 、被告何瑞鳳所有坐落燥坑小段16-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5-A、被告劉香蘭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8-A、被告鄭正鈐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9-A及編號39-9-B、被告丁達剛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0-A 及編號39-10-B 暨編號39-10-A 、被告徐世漢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2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22-A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七、坐落燥坑小段39-6、39-7、5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燥坑小段39-15 、39-11 、39-12 、16-5、38、39-9、39-10 、39-22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戴琦、談梅琳、李秋淑、何瑞鳳、劉香蘭、鄭正鈐、丁達剛、徐世漢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有燥坑小段39-6、39-7、54-1地號土地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原告主張通行的位置和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少的處所和方法?經查:
(一)關於原告所有燥坑小段39-6、39-7、54-1地號土地土地是否為袋地部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燥坑小段39-6、39-7、54-1地號土地相連,燥坑小段39-6地號土地東側為被告談梅琳、丁達剛所有燥坑小段39-11 、39-10 地號土地、北側為同段53-1、53、9007-11 、52、101 、39地號土地、南側則為石壁潭段7-1地號土地,與北側縣道竹24縣公路及南側產業道路未相連接之事實,有地籍透明套圖、道路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第169 頁)在卷可憑。
則原告主張其所有燥坑小段39 -6 、39-7、5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為袋地,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通行的位置和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少的處所和方法部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又原告所有燥坑小段39-6、39-7、54-1地號土地北側為竹24縣道公路,南側則有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之事實,有卷附之道路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可按,並經本院履勘驗場屬實,亦有履勘筆錄、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4-26 頁)可憑。
⒊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5-B 、38 -A 、39-9-A、39-22-A 、16-5-A、39-9-B、39-22-A、39-10 為米蘭社區私設之水泥道路,供社區住戶對外通行使用,其中通行編號39-12-B 、39-12-C 為花台、水溝,編號39-11-B 有一6 公尺斜坡。
又依被告主張經由被告所有燥坑小段39-6地號土地下方石壁潭段7-1 地號、7-33 、900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7-1-A 、7-33-A、9004-1-A土地,連接同段46-2、46-3地號土地上編號46-42-A 、46-40-A 通往產業道路路徑,被告主張可供通行編號7-1-A、7-33-A 、9004-1-A土地為一緩降坡,目前種植柑橘,46-42 -A、46-40-A 為約1 米寬石板道路,東側為天然泥土駁坎,西側為坡地,高低差約為2-3 米左右,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亦有前開履勘筆錄、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4-26 頁)附卷可憑。
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所有燥坑小段39-6、39-7、54-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供耕作使用,其主張通行道路之寬度,以農機具可得通行之範圍為請求,而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一封閉居住型社區,如依原告主張通行方式,勢必破壞社區居住之完整及安全性。
而依被告主張前開通行方式,其通行位置或為農業使用、或為農用之通道,且其中石壁潭段46-40 、46-42 編定為交通用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8-181 頁)可憑,則原告只要將46-40、46-42 上之石板路稍加拓寬即可通行,亦不破壞他人土地使用之完整性,是原告主張前開通行方式,尚非損害最少的處所和方法。
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戴琦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5-A 、被告談梅琳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1 -A及編號39-11-B 、被告李秋淑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2-C 及編號39-12-A 暨編號39-12-D 、被告何瑞鳳所有坐落燥坑小段16-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5-A、被告劉香蘭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8-A、被告鄭正鈐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9-A及編號39-9-B、被告丁達剛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1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10-A 及編號39-10-B 暨編號39-10-A 、被告徐世漢所有坐落燥坑小段39-2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22-A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三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即屬無據。
至被告主張另一通行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如附圖二編號38-1-A、39-A、52-A、52-B、101-A 所示位置位在一乾涸河溝上,且從中穿越多筆他人所有土,亦非屬損害最少的處所和方法。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並非損害最少的處所和方法,其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主張通行位置上地上物除去,暨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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