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518,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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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訴字第518 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
公業鄭萬盛
鄭萬盛嘗 均住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4 鄰下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貴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鄭復寧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25 號當選無效事件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關於鄭貴章是否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等之管理人,得否代表本件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可供參考)。

二、查本件原告之管理人鄭貴章是否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之管理人,得否代表本件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本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而本件就原告之管理人之當選資格,已另案提起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25 號審理中),於他案訴訟終結前,因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相同,原告復未依期陳報訴訟程序應進行之意見,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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