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53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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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朱潤逢
訴 訟代理 人 徐建斌
黃志銘
被 告 美源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伯煒
被 告 簡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簡美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源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源公司)邀被告葉伯煒、簡美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㈠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則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21%計算利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簽訂借據在案;

㈡於104 年2 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9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則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21%計算利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簽訂借據在案;

又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

詎被告美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未於借款到期日償還本金,依上開2 筆貸款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美源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葉伯煒、簡美金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兩造所訂立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美源公司、葉伯煒則以:被告美源公司之財務、帳務均由被告簡美金處理,他平常大小章都交給被告簡美金保管,原告所提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均為其所親簽,公司突然跳票,被告簡美金亦不知去向,他們還在努力嘗試挽回公司等語,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簡美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源公司向其借款時,邀同被告葉伯煒、簡美金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而被告美源公司未依約繳納上開2 筆貸款本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欠款查詢單及還款紀錄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美源公司、葉伯煒固抗辯美源公司之財務、帳務均由被告簡美金處理,惟其並不否認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自簽署,且由其平時均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其母親即被告簡美金保管之舉措觀之,堪認被告葉伯煒應是委託被告簡美金全權處理被告美源公司之財務事宜,則被告等人既分別為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二)又兩造關於上開2 筆貸款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按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7%)加2.21%機動計息,且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提出之還款紀錄所示,被告就上開2 筆貸款分別自104 年6 月10日、同年6 月8 日起即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之情事,則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53,128 元,及自欠款日即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8%計算之利息,暨自借款到期日翌日即10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287,889 元,及自欠款日即104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8%計算之利息,暨自借款到期日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立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無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是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即失所附麗,亦無庸於判決中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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