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56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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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楊巧倩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張玉麟
張玉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張玉麟、張玉忠居住使用,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賣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玉麟、張玉忠則以: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張玉麟與其3名子女、被告張玉忠及訴外人張玉彪之子等6 人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屋含鐵皮為4 層樓,對外僅有1 個大門可供進出,無對外樓梯,僅有1 個室內樓梯,系爭房屋使用現況1 樓為客廳、廚房,有廁所、房間各1 間;

2 樓則有廁所1 間、房間3 間;

3 樓亦有廁所1 間、房間3 間(含儲藏室);

4 樓則為鐵皮加蓋,伊等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且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僅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亦無不合,所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不動產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不動產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不動產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45 、113 平方公尺,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號之系爭房屋,該房屋於84年10月16日登記,登記總面積187.64平方公尺,登記層數為2 層,有增建第3 、4 層,整棟房屋為加強磚造3 層加蓋1 層鐵皮,惟對外僅有1 個大門可供進出,無對外樓梯,屋內亦僅有1 個室內樓梯通往各樓層,使用現況1 樓為客廳、廚房,有廁所、房間各1 間;

2 樓則有廁所1 間、房間3 間;

3 樓亦有廁所1 間、房間3 間(含儲藏室);

4 樓則為鐵皮加蓋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外,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外觀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23頁),堪認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具有一體性。

本院審酌若將系爭土地以實物加以分割,除有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非大而不能為經濟上利用之缺點外,就地上建物而言,亦徒生紛爭,於社會經濟難認有利,且倘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就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系爭房屋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而該空間亦須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各共有人方能各自使用分得部分,此舉不僅徒然減少各共有人所得使用之空間,且複雜化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全部共有人,顯有困難,已足認定。

本院再斟酌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目前之使用狀況、其性質及價值、日後若完整使用可得之經濟效益、公平經濟原則及變賣方法係將系爭不動產經由公開市場良性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共有人應較公平,系爭不動產亦可由買受人充足發揮經濟效用,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將來變賣系爭不動產,兩造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對於兩造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亦不受影響,況採此分割方案,兩造因有優先承買權,亦不妨害於變價後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機會,應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再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較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而為可採。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有義務;

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且本件原告業於本院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願全額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7、21頁背面),從而,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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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
│  ├───┬────┬──┬──┤  ├──┤共有人(應有部分)│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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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新竹縣│ 湖口鄉 │東湖│787 │建│145 │張玉麟(12分之5 )│
├─┼───┼────┼──┼──┼─┼──┤張玉忠(12分之5 )│
│02│新竹縣│ 湖口鄉 │東湖│790 │建│113 │楊巧倩(6 分之1 )│
└─┴───┴────┴──┴──┴─┴──┴─────────┘
┌─┬──┬────────┬──────┬──────────────┬─────────┐
│編│    │ 基  地  坐  落 │  建築式樣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主要建築材料├──────┬───────┤共有人(應有部分)│
│號│    │ 建  物  門  牌 │  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
│01│420 │新竹縣湖口鄉東湖│   住家用   │二層: 93.82│屋頂突出物8.82│張玉麟(3 分之1 )│
│  │    │段787、790地號  │  加強磚造  │一層: 93.82│含一切附屬建物│張玉忠(3 分之1 )│
│  │    │----------------│  二層樓房  │合計:187.64│附屬設備      │楊巧倩(3 分之1 )│
│  │    │新竹縣湖口鄉中平│            │            │              │                  │
│  │    │路一段九九號    │            │            │              │                  │
├─┼──┼────────┼──────┼──────┼───────┼─────────┤
│02│暫編│新竹縣湖口鄉東湖│   住家用   │四層: 93.82│及一切附屬建物│張玉麟(3 分之1 )│
│  │475 │段787、790地號  │  加強磚造  │三層: 85.00│              │張玉忠(3 分之1 )│
│  │    │----------------│   鐵皮造   │合計:178.82│              │楊巧倩(3 分之1 )│
│  │    │新竹縣湖口鄉中平│    四層    │            │              │                  │
│  │    │路一段九九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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