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5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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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楊在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 頁),而原告之總行所在地即係位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利息前6 期按固定利率年息2.68% 計算,自第7 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1.37% )加計年息7.13% 計算(即8.5%),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2 年7 月9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869,232 元、期前利息79,852元,共計1,949,084 元,暨自102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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