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系爭社區係透天及大樓混合型社區,透天區住戶有12戶(
- (二)原告等透天區住戶無電梯設備,專有部分,亦非屬管理費
- (三)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肆、議題討論與
- 二、被告辯稱:
- (一)系爭社區雖區分為住宅區12戶及大樓區164戶,惟就所有
- (二)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雖載明「管理費以足敷條例第
- (三)原告等透天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僅為每戶區區之800元,
- (四)原告所提出雲崗二部曲社區及創遊美人百合社區之管理費
-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住戶分為透天住戶12戶及大樓住戶
-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正當理由調漲渠等管理費,違反公寓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
- (二)次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 (三)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 (四)經查,系爭社區分成透天住宅區及大樓區,而透天住戶後
- (五)次查,系爭社區每月有關電梯設備維修費、修繕費及用電
- (六)至於原告以透天區住戶並無任何門禁控管,而保全員例行
- (七)原告復以系爭社區之鄰近社區即雲崗二部曲社區及創遊美
- (八)末者,觀諸系爭決議前,被告鑒於原告除無法使用大樓電
-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即大樓區域住戶收費不變,透天區域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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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陳建隆
陳振隆
游浚清
林任遠
曾美玲
游明華
葉金山
林秀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宇
原 告 古美容
傅學弘
丘輝琨
高淑惠
陳玉楨
林秀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城市光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元傑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查原告主張其為城市光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6日所召開「城市光譜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其中肆議題討論與決議之案由一、社區透天區域住戶管理費調整案,決議「社區透天區域住戶於104 年第三季管理費調整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6元」,其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且以多數決方式僅調漲透天區域住戶之管理費,乃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此已影響原告基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所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社區透天區域住戶於104 年第三季管理費調整為每坪36元」之決議應予撤銷。
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4 年12月18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肆、議題討論與決議:案由一、社區透天區域住戶管理費調整案」之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肆、議題討論與決議:案由一、社區透天區域住戶管理費調整案」之決議無效(本院卷第131 頁)。
嗣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復當庭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之主張,僅主張上開備位聲明之部分,有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 頁),而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且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調整社區透天區域住戶管理費決議之效力是否有效乙節爭執,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係透天及大樓混合型社區,透天區住戶有12戶(即原告,其中林任遠及曾美玲共有1 戶)、大樓區住戶有164 戶,總計176 戶。
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即透天區住戶之管理費由原來每月800 元,自104 年第3 季起調漲為按每坪36元計算。
被告在未完全提出原告等人所有之透天住宅有何增加使用社區設施,增加使用電梯、公共設施,增加使用保全管理等服務,而使得原費用分擔失其公平之說明,更未提出量化計算呈現原告等人所在之透天住宅區,在變更費用前、後使用社區服務有何不同,或是因為原告等人所有之透天住宅區域,有增加保全勤務、保全設施或保全人員人事費用等管理服務之數據,復未說明因原告等人所有之透天住宅增加使用社區管理服務或公共設施,致大樓住戶其受影響之程度與加收管理費間之換算標準,即突然提案改採增加透天住宅戶管理費之議案付與表決,顯見系爭決議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且現階段社區結餘之管理費用金額尚高達600 餘萬元,並無不足支付管理事務費用之情形,實無調漲之必要;
縱然有其必要,亦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按比例調整,非單就透天區住戶調漲。
大樓區住戶挾多數之優勢(164:12)表決上開議案,對原告而言,不僅有失公平,且此種針對性之調漲管理費,實屬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並造成原告極大損害,反觀被告所得利益卻極少,應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二)原告等透天區住戶無電梯設備,專有部分,亦非屬管理費支出用途,且無法使用社區A 、B 、C 三區大樓電梯、電梯機房、屋頂突出物、樓梯間、走道等之權限,則其修繕維護及清潔人員打掃A 、B 、C 棟2 至15樓部分之費用,不應由原告等透天區住戶分攤;
又透天區住戶並無任何門禁控管,保全員例行性巡邏對原告亦無實質保護功能,102 年發生失竊事件時,更無從依合約向保全公司求償,甚且尚需自行裝設保全系統,而後方通往大樓區之刷卡門則已於104 年10月份損壞迄未修復,與警衛室間之緊急對講機亦已故障,更無防火設施等,是原告均未享有駐衛保全服務。
依被告所提出之社區各項「項目費用比例表」,透天住戶未使用之部分為服務費(62.66%) 、電梯設備維護費(6.26% )、電梯設備修繕費(0.77% )、電梯設備電費(3.7%),是大樓及透天住戶負擔管理費之比例應為1:0.36,系爭決議大樓及透天負擔管理費之比例為1 :0.77,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如欲調整管理費的繳納,如非全社區住戶依同比例調漲,就應依所負擔之比例調整,否則如被告只針對性的調整原告等人透天區住戶之管理費,而無充分理由支持得片面提高透天住戶管理費之結論,已悖離使用者付費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肆、議題討論與決議:案由一、社區透天區域住戶管理費調整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社區雖區分為住宅區12戶及大樓區164 戶,惟就所有之公共設施包括中庭休憩花園、健身房、閱覽圖書室、親子遊戲室等設備,原告等之透天住宅住戶均與大樓住戶同享一樣之使用權利,且原告等所有之透天住宅後門即與大樓區一樓相通,僅有電梯無法使用。
而地下室、梯間、公共區間、公共水電均係一體,且收發信件、地下室、梯間等公共區清潔亦均需統一管理,現實上無法如原告所稱可清楚釐清區分為透天住戶或大樓區住戶使用,亦即被告無法單就地下室或者某特定樓層委由物業管理,其餘樓層均棄之不顧,故被告方以系爭社區之共用及約定公用範圍全部委由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物業)進行管理維護,服務範圍包括收發信件,整體社區清潔及行政庶務事項,保全部分則委由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進行安全維護,服務內容包含門禁管制、人員、物品出入之登記,目前系爭社區配置總幹事1 人,清潔人員2 人,負責社區清潔及行政庶務之事項;
保全部分則係日班警衛1 人,夜班警衛1 人,除在社區駐點外,每日均安排定時巡守社區,另有其他例行性支出,如水塔清洗、環境消毒、化糞池污泥清理、消防安檢、園藝維護及節日活動經費……等,非如原告所稱僅有清潔費及水電費即足以支持整體社區管理,故原告主張透天住戶應分攤部分亦只有1 樓公設部分,管理費支出應將A 、B 、C 區2 至15樓應支出部分扣除後,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計算分攤之,當非合理。
況每個住戶主觀上使用範圍均不同,使用頻率亦不相同,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則每一戶管理費均不同,勢必迭生爭執,造成住戶間相互仇視,反與管理委員會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住戶品質之意旨相悖。
系爭決議考量透天住戶未使用電梯,因此比照大樓住戶繳納標準之80% 計算,屬合理管理費計算方式。
(二)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雖載明「管理費以足敷條例第1 1 條第2項開支為原則…」,然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為調整管理費之決議;
況社區漸趨老舊,日後之維修費用只會大幅增加而不會減少,實有調整之必要。
透天住宅區就社區之公共區域及設施享有和大樓住宅區一樣的權利,惟其所繳納之管理費卻僅為每戶區區之800 元,顯然有失公平。
是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前104 年1 月13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中,由原告代表提案並決議由原告提出「使用部份參數表」,以作為管理費訂定之標準,惟原告遲未提出「使用參數表」可供被告參酌,系爭區權人會議乃作成系爭決議。
且由系爭社區「項目費用比例表」觀之,大樓區住戶每年所貢獻之管理費高達355 萬4,865 元,原告等透天區住戶每年貢獻之管理費為11萬5,200 元,僅佔3%,惟管理費所支出之項目中除電梯設備外,其餘項目均涵蓋社區整體(即包含透天區及大樓區),而電梯項目之支出僅佔管理費支出12.22%,仍有高達87.78%係支應全社區之必要開銷,換言之,原告等僅以3%之貢獻度卻同享高達87.7 8% 之管理維護利益,可見透天區之管理費自始即過低,而社區管理費亦有7 年未曾調整,其之不公平至為顯然,是基於權利義務均等及公平原則,系爭區權人會議始決議調整透天區住戶之管理費,惟考量透天區住戶並未使用電梯設備,方決議其管理費以大樓區之八折計算,實已兼顧透天住戶之權益,系爭決議並未違反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而管理費支出為社區維護費用,其利益歸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享,並無損害原告之權益。
(三)原告等透天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僅為每戶區區之800 元,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及設施享有和大樓住戶一樣的權利,顯然有失公平,此次管理費之調整,對原告各戶而言,每月所增加之管理費有限,然對全體之公共基金而言,卻能有更充裕之運用,原告所稱其所受之損失極大並非事實。
又調整管理費係因社區規約所訂表決方式,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表決通過,當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原告所提出雲崗二部曲社區及創遊美人百合社區之管理費繳納明細,作為鄰近社區收費標準,惟上開兩社區及系爭社區均係同一建商建築,一般而言,管委會成立及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均係建商主導,是以三個社區就透天住戶部分管理費收費金額雷同,以之作為參考依據,失之客觀。
且雲崗社區僅有日班警衛,未聘清潔人員,亦無健身房等公共設施;
創遊美人社區係套房型態,亦無健身房等公共設施,而系爭社區則委請保全公司全年度24小時駐守,並委由物業公司維護社區,三社區組成型態不同,需求各異,管理方式自應不同,收費標準當不可同一而喻。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住戶分為透天住戶12戶及大樓住戶164 戶,渠等為透天住戶,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前為大樓住戶每坪45元,透天住戶每戶800 元。
系爭區權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通過管理費調整議案:大樓區域住戶維持每坪45元;
透天區域住戶依大樓住戶收費標準之80% 收費,亦即每坪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影本共13份、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社區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及系爭社區99年度第一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14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正當理由調漲渠等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決議僅針對透天住戶調整管理費,未同時調整大樓住戶管理費之內容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又以多數決之方式決議系爭方案是否為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規定。
(二)次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就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相關費用係由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擔,而關於為維護共有、共用部分管理上必要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之制定,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以規約定之。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區分所有建物各住戶間就區分所有建物本身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利用密不可分,且住戶多屬人數可觀,故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代表住戶之多數意見,以平衡各住戶對於共同事務之參與可能及區分所有建物修繕、管理之進行,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區分所有建物事項,仍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保障空間。
(三)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經查,系爭社區分成透天住宅區及大樓區,而透天住戶後門與大樓區相通,即透天住宅各戶之後門,均可自由出入大樓區之中庭,且就屬於公共設施之大樓一樓中庭、中庭休憩花園、健身房、閱覽圖書室、親子遊戲室等,透天住宅區之住戶均可自由使用等情,有系爭社區照片5 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所屬之透天住戶使用位於大樓區之一樓公共設施之權利與大樓區住戶無異。
另大樓區因以磁卡方式管制電梯出入,致非大樓區之透天住戶無法進入使用電梯,是原告主張渠等無使用用社區A 、B 、C 三區大樓電梯、電梯機房、屋頂突出物、樓梯間、走道等之權限,則上開區域之修繕維護及清潔人員之人事費用,不應由原告等透天區住戶負擔等情,尚非無據。
(五)次查,系爭社區每月有關電梯設備維修費、修繕費及用電費用分別占系爭社區每月整體管理費支出之6.26%、0.77%及3.7%,合計為10.73%等情,有被告所提出102 年11月至103 年10月系爭社區管理費項目費用比例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8 頁)。
又系爭社區每月有關清潔及維護系爭社區環境衛生之人事費用為6 萬4,000 元,清潔人員清潔系爭社區每週所排定之工作表共分11個時段,其中清潔大樓電梯(含地下3 樓層電梯)、安全梯之時段共5 時段,其餘6 時段係負責大樓電梯以外公共區域之清潔與維護等情,有被告與齊家物業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原告提出之清潔工作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 頁、第166 至167 頁),以清潔人員工作時數中有45.45%(計算式:5 ÷11=0.4545 )之時間係負責大樓區之電梯、安全梯等區域之清潔工作,則上開區域每月清潔人事費用為2萬9,088 元(計算式:64,000×0.4545=29,088元),約為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用支出總額32萬6,401 元之8.91% (計算式:29,088÷326,401 =8.91% )。
是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支出中與大樓區電梯、安全梯等公共設施有關之費用支出占整體管理費支出之比例約19 .64% (計算式:10.73%+9.91% =19.64%),扣除上開部分,其餘管理費80.16%之費用支出項目均係為系爭社區整體住戶所為,原告自應與其他大樓住戶共同負擔,是系爭決議考量透天區與大樓區使用共區域有部分之差異,而提高透天住戶之管理費為大樓住戶收費規定之80% ,尚在合理範圍,是該決議已依據透天與大樓住戶就管理費支出之受益情形,訂定不同之費率標準,並無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六)至於原告以透天區住戶並無任何門禁控管,而保全員例行性巡邏對原告亦無實質保護功能,102 年發生失竊事件時,更無從依合約向保全公司求償,甚且尚需自行裝設保全系統,而渠等後方通往大樓區之刷卡門則已於104 年10月份損壞迄未修復,與警衛室間之緊急對講機亦已故障,更無防火設施,而未享有駐衛保服務,主張渠等無須負擔項目費用比例表中支出比例占62.66%之服務費等語。
然觀諸服務費之主要項目係每月需支付11萬2,000 元予齊家物業之綜合管理服務費用,支付10萬5,000 元予齊家保全之駐衛保全服務費用,而綜合管理服務費用之服務項目為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人員督導指揮及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
駐衛保全服務費用之服務內容為:一、標的物門禁管制,人員、物品出入之登記。
二、如有危害安全情事時,應採取適當的初步處理,並同時通知有關單位支援處理。
三、不當侵入破壞行為、防火、防盜、防災等意外事件之應變處理建議,且須提供24小時人力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6 至123 頁),除公共區域之清潔及環境維持費用中,有關打掃大樓電梯、安全梯部分,因透天住戶未使用該區,而不宜由透天住戶負擔該區之清潔費用外(應扣除之部分,詳上(五)之論述),其餘所提供服務之範圍均涵蓋系爭社區之全體成員,縱使部分住戶主觀上認為其無該項服務之需求,然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事務具有難以分割之特性,自無法以此據為拒絕分擔此部分管理費之理由。
再者,齊家保全提供24小時之駐衛保全人員,負責系爭社區門禁,而透天住戶之後門與系爭社區之中庭相通,並設有一管制門,該管制門為駐衛保全人員保全範圍內,且保全人員日間巡視透天區1 次,夜間巡視透天區2 次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4 頁),足徵被告所支付保全費用之服務範圍確已涵蓋透天區。
又縱使如原告所稱,刷卡門損害、與警衛室之緊急對講機故障,均尚未修復等情屬實,然此部分本可由住戶對被告提出修繕之請求而獲得改善,此與是否受有駐衛保全服務應屬無涉。
是原告以此逕指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未包括透天住戶,並拒絕分擔保全費用,洵不足採。
另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本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管理費之用途為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原告以渠等專有部分非屬管理費之支出用途及因透天住戶曾發生竊案而已自行裝設保全系統等情,主張不負擔管理費有關服務費之支出,更屬無據。
(七)原告復以系爭社區之鄰近社區即雲崗二部曲社區及創遊美人百合社區透天戶每月管理費分別為750元及800元為由,主張系爭決議將透天住戶管理費自每月800 元調高至每月每坪36元不符合市場標準,並提出上開二社區管理費繳款通知函7 份為證(本院卷第185 至191 頁),然各社區之住戶組成型態、公共設施項目、社區所提供住戶公共服務項目均不盡相同,原告未就系爭社區與上開鄰近社區之住戶組成型態、公共設施項目及管委會所提供服務項目等情,為總體分析與考量,自難僅以單一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作為評斷系爭決議提高透天區管理費公平性與否之標準。
(八)末者,觀諸系爭決議前,被告鑒於原告除無法使用大樓電梯外,就其他公共區域之使用及管理費支出項目獲益情形,均與大樓住戶無異,然確僅須負擔每月800 元之管理費,有違公平性原則,故提出調整管理費之議案,並決議由透天住戶即原告等人自行提出「使用部分參數表」,作為訂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惟原告等人遲未提出,被告始以透天住戶未使用部分公共區域為考量基礎,提出以大樓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之80% 計收透天住戶管理費議案等情,有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70頁)。
而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支出中,與透天住戶用益無關之大樓電梯維護、修繕、用電及電梯、安全梯清潔人事費用等之金額,約佔整體支出金額19.64%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是系爭決議雖僅單獨調漲透天住戶之管理費,然係基於透天住戶與大樓住戶對於公共區域之使用情形及管理費支出之獲益情形所為之調整,調整之基礎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性原則,且調整後透天住戶每戶每月增加之管理費支出約800 元至900 元,並未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失,況且依據社區規約有關管理費用途之約定,原告所增加支付之管理費,亦均用於維護社區共用部分之支出,所有區權人均同獲其利,無損於原告之權益。
據此,系爭區權人會議雖在管理費結餘尚有600 餘萬之情形下,基於公平性之考量而以多數決之表決方式通過單獨調漲透天住戶之管理費,自非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即大樓區域住戶收費不變,透天區域住戶依大樓住戶收費標準規定80% 收費,大樓區域住戶管理費每坪45元,透天區域住戶管理費每坪36元,雖增加原告之負擔,但其所為調整並非無據,仍屬合理,難認有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或以多數決之表決方式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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