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587,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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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温家妤
張欣如
被 告 呂芳德
楊長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芳德為被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254元,及其中636,199元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延遲利息。」

,嗣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楊長廣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長廣應與被告呂芳德連帶給付原告641,2541元,及其中636,199元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又於105年2月2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09,821元,及其中803,438元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5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確認請求拆屋還地之對象為被告楊長廣。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長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69年4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卻遭被告呂芳德無正當理由占用,並興建系爭房屋。

查被告呂芳德在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籍,依據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年9月15日函覆有關系爭房屋課稅相關資料,可知被告至遲於98年10月5 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建造,此有被告呂芳德於104年1月13日所簽立之房屋稅籍承諾書、系爭房屋外牆上電號00-0000-00之電錶用電查詢檔記載資訊及99年6 月23日被告呂芳德單獨過戶該電表之登記單可稽。

而被告楊長廣設籍於系爭房屋,依據其所持憑設籍文件同意書資料顯示,訴外人楊盛浮於79年9月5日以同意書載明檢附房屋所有權證明壹件(該房屋所有權或水電費繳納收據)同意被告楊長廣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楊盛浮於87年3 月13日死亡,依據其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楊長廣為楊盛浮長子楊熾昌與楊詹瑞蘭之子,楊熾昌於77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楊長廣為楊盛浮之孫,為其繼承人並實際設籍於系爭房屋。

被告二人與原告間皆無合法使用契約,被告二人所為顯屬無權占有。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見解)。

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情事,如前所述,此自屬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就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期間內欠繳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原告所有遭占用之土地,其應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8.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9年2月至101年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634元,102年1月至104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93元,故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應連帶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共803,438 元(計算式:308.76x10634x5%x35/12+308.76x10093x5%x25/12 ),並應照每期欠繳金額依照民法第203條規定依年率5%計算至104年5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計6,383元(計算式:803438x5%x58/365),合計809,821元。

另被告楊長廣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被告呂芳德104年1月13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其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乃不爭之事實,若其辯稱該承諾書係不實之內容,其恐涉偽造文書之罪責,且原告所轄土地幅員遼闊,筆數眾多,若任何占用事實均必須自占用時起以錄音或錄影方式舉證,對原告實屬苛求,且該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本無所有權登記之可能,原告所提房屋稅籍、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和承諾書等證據,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推認被告呂芳德有占用之事實達五年以上,尚屬允當。

又被告呂芳德辯稱係為取得優先承購權等語,但揆諸其社會地位與經驗,其曾任竹北愛鄉協會理事長,其社會經驗與智識足夠以分辨其承諾事項代表之法律意義,且系爭房屋屋內電表之設置和外牆曾有豪讚大雞排之廣告刊版,顯示有營業行為,依電力公司回函,可知被告呂芳德有使用之事實,故被告呂芳德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獲得之利益遠大於原告請求之使用補償金。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821元,及其中803,438元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長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芳德則以:⒈被告呂芳德並未如原告訴狀所指於99年2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既非被告呂芳德所有,被告呂芳德亦未占有使用該房屋,而係於104年1月間始登記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辦理系爭房屋電號單獨過戶,被告呂芳德原欲藉此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後標售時可以第一優先承買,但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呂芳德因而未占有使用該房屋,遑論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呂芳德給付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照每期欠繳金額加計算至104年5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⒉又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93元,惟99年、100年、101年、103 年、104 年各該當期申報地價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金額究係如何計算得出?與土地法之規定是否相符?亦有可議。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長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新竹縣所有之土地,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08.7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並有本院現場勘驗測量委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或占有使用,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請求被告楊長廣拆屋還地,則為被告呂芳德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請求被告楊長廣拆屋還地?析述如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

因此足信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之意旨,係欲調整利益之歸屬,其首應認定者乃為受益人確實受有利益,而請求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則非所問。

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乃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是認,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在其土地上使用收益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或占有使用,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呂芳德所有或占有使用,及被告呂芳德因此受有利益等情,雖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呂芳德填具之104年1月13日承諾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系爭房屋電號單獨過戶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6、57、111、112頁),惟查: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著有判例。

是本件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主張系爭房屋應屬被告呂芳德所有,然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揆諸前開說明,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查系爭房屋課稅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以104年9月15日新縣稅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旨揭房屋係由使用人呂芳德君於104年1月15日填具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申報人署名為『使用人呂芳德』)及承諾書向本局申報房屋稅籍。

本局爰依前揭規定核定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呂芳德』,並自104年1月起設籍課徵房屋稅;

惟呂君迄今仍未繳納104 年度稅款。」

等語,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年9月15日新縣稅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是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能執為被告呂芳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確切證明。

⒉原告雖另以被告呂芳德填具之104年1月13日承諾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系爭房屋電號單獨過戶表,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呂芳德所有或占有使用,然被告呂芳德否認上開104年1月13日承諾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系爭房屋電號單獨過戶表實質真正,且此為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內容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⒊參以原告提出中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以104 年12月14日竹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楊長廣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68頁),被告楊長廣於79年9月5日即設籍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屋於79年間即已存在,另佐以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構造種類欄記載為鐵皮,亦與稅籍證明書註記房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鋼鐵造,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為一層磚造房屋、上覆蓋鐵皮屋頂等情相左,則被告呂芳德於上開104年1 月13日承諾書中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並於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中填載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98年10月5 日等情,均與事實不符,益徵原告執承諾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等文件,主張被告呂芳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至被告呂芳德是否另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嫌疑,本院將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之)⒋又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實地履勘系爭房屋現況:目前系爭房屋大門為整片鐵拉門型式,未上鎖,屋內只有擺放沙發桌椅等簡易傢俱,其上滿佈灰塵,地上散落廣告傳單等垃圾,外觀上似已多時無人居住,亦無水電及水電錶乙節,此據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並提出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雖原告代理人於本院履勘時陳述:系爭房屋旁之外牆上原本有設置電表,現已拆除,其上有一電表號碼為00-0000-00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房屋用水、用電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以104 年12月9日台水三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查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非本公司自來水用戶,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新竹區營業處以105年1月21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旨述電號(用電地址:新竹縣竹北市○○里00號之1 )原申請用電憑證已逾10年保存年限,業經銷毀,茲依據本公司現存用電查詢檔之記載,旨述用電於71年5月新設裝表,99年6月23日單獨過戶為呂芳德,104年4月29日因積欠電費,本處依規定終止契約用電迄今。」

等語,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104年12月9日台水三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新竹區營業處105年1月21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94頁),是系爭房屋已多時無人使用或居住之情形,其外牆上裝設之電表號碼,其用電地址亦非系爭房屋所在地,是均難認被告等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⒌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呂芳德所有,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當得利之請求,須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所謂占有乃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並排除他人使用而言,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呂芳德現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為排他使用,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呂芳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芳德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楊長廣所有或占有使用,及被告楊長廣因此受有利益等情,雖提出中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⒈按房屋戶口設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楊長廣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無非係以被告楊長廣設籍於該址為據,然設籍本不以房屋所有人為限,與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源未必一致。

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楊長廣於79年9月5日設籍系爭房屋一案,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以104 年12月14日竹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有關楊長廣君設籍一案,適用民國62年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8條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以及同法第29條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查本案當事人於79年 9月5日設籍本市竹北里2鄰○○路00號戶長楊詹瑞蘭戶內時,係由戶長楊詹瑞蘭依前揭法規持憑遷出謄本及楊盛浮君單獨立戶同意書向本所申請全戶遷入登記,其遷徙相關資料如附件,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妥為保管與使用。」

等語,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竹北市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

尚無法證明被告楊長廣有居住之事實,更無從推論系爭房屋為被告楊長廣所有。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房屋電號00-00-0000-000用電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新竹區營業處以105年1月21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旨述電號(用電地址:新竹縣竹北市○○里00號之 1)原申請用電憑證已逾10年保存年限,業經銷毀,茲依據本公司現存用電查詢檔之記載,旨述用電於71年5 月新設裝表,99年6 月23日單獨過戶為呂芳德,104年4月29日因積欠電費,本處依規定終止契約用電迄今。」

等語,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新竹區營業處105年1月21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不啻前揭電號用電地址非系爭房屋所在地址,更遑論相關申請用電過戶之人均非被告楊長廣,如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楊長廣所有,何以非由其申請用電或辦理過戶?⒋再者,本院104 年12月30日履勘系爭房屋時,目前系爭房屋大門為整片鐵拉門型式,未上鎖,屋內只有擺放沙發桌椅等簡易傢俱,其上滿佈灰塵,地上散落廣告傳單等垃圾,外觀上似已多時無人居住,亦無水電及水電錶乙節,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更可見被告等人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⒌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楊長廣所有,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當得利之請求,須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所謂占有乃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並排除他人使用而言,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楊長廣現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為排他使用,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楊長廣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長廣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請求被告楊長廣拆屋還地,核與法不符,洵屬無據。

⒍又原告主張被告楊長廣繼承被繼承人楊盛浮之遺產即系爭房屋,是自應負給付原告土地使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

惟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楊盛浮所有,由被告楊長廣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且不當得利乃係以調整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為目的,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為基礎,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之制度,基於前述,本件被告楊長廣未有現實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長廣給付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或占有使用,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楊盛浮所有,由被告楊長廣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09,821 元,並請求被告楊長廣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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