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63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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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葉蘊蘊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邱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苗栗縣獅潭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獅潭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買賣契約,擬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11萬元及遲延利息等。

㈡、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涉訟,且依兩造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並未約定因契約發生糾紛時之合意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0號,不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

另參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本契約所定之交屋日(即買方付清尾款之同時)賣方應確實依約履行,... 。」

等語,足見兩造間係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房屋所在地為被告履行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之所在地,依同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況依原告起訴狀第8 頁記載其起訴之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可見原告僅係誤向本院遞狀起訴而已,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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