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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65號
抗 告 人
即 上 訴人 黃楚峰即黃盛賢
上列抗告人即上訴人與施品妡、郭健桃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收受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並於105年2月5日即向鈞院提出聲明上訴狀,尚在上訴期間20日內,因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5 日法院夜間收狀時間送狀,故係由鈞院之法警室代為收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既係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該上訴應為合法,惟鈞院竟誤以本件聲明上訴係於105年2月16日始提起而裁定駁回,顯係作業程序有所疏失而誤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有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5年2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堪認抗告人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與施品妡、郭健桃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不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撤銷原裁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關於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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