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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
被 告 蔡源祿
劉雪花
彭聖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源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其中貳佰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源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蔡源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源祿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蔡源祿與劉雪花或被告蔡源祿與彭聖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 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金額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他債務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復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蔡源祿與被告劉雪花或被告蔡源祿與被告彭聖全應連帶給付原告21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全額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蔡源祿與被告劉雪花或被告蔡源祿與被告彭聖全應再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全額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卷第50頁)。
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源祿於100 年7 月26日至102 年3 月18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客運駕駛,於100 年9 月1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第1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行善路與行愛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與訴外人李育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煞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蔡源祿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尾,致李育庭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多重顏面骨折及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膝蓋及右下肢多處挫傷、右側脛骨骨折、右下顎骨折、神經功能障礙,四肢活動不協調、無法發聲、右眼視神經傷害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被告蔡源祿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罪確定。
又李育庭以原告及被告蔡源祿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應連帶給付李育庭1227萬1,97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移付調解,原告遂與李育庭達成調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以:「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李育庭)800 萬元,於104 年4 月10日給付100 萬元、5 月10日給付100 萬元,其餘600 萬元自104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下稱系爭調解)。
原告已依系爭調解,各於104 年4 月9 日、同年5 月6 日、6 月18日、7 月16日、8 月20日、9 月21日、10月20日給付李育庭100 萬元、100 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合計260 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源祿給付上開賠償金額。
㈡被告劉雪花、彭聖全於100 年7 月26日共同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蔡源祿於原告任職之人事保證人,該保證書上記載其等保證被告蔡源祿在原告任職或執行職務期間,除盡忠職守外,倘有違背公司章則及規定,或虧欠、侵占款項,及其他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遭受任何損害時,願依保證人規約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下稱系爭保證書)。
是其等為被告蔡源祿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6之1條規定,就被告蔡源祿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自應各與被告蔡源祿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蔡源祿擔任客運駕駛工作之選任及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疏失:1.原告為確保行車安全,提升服務品質,對被告蔡源祿屢屢以書面切結方式教育提醒督促務必遵守之駕駛員安全駕駛規範,並嚴厲禁止酒駕等任何危險駕駛行為。
又原告不但嚴格執行勤務前之酒測、血壓、體溫、服裝儀容、精神狀態之檢查,更規定若有不合格者,立即停派禁止出車。
至原告駕駛人力充足,全體駕駛員均在法定正常工時內值勤,營運管理實屬健全,顯見原告已善盡安全執行職務之教育、告誡、監督之事。
被告蔡源祿於發生系爭車禍前之出勤紀錄(即行車憑單)固逾法定2 年保存年限多時,遂已銷毀,但被告蔡源祿在職期間之行車憑單,均遵循上開法定內容記載,並被告蔡源祿均有於原告之安全駕駛規範親自簽名,顯然其係在正常工時內值勤,並無其所杜撰之工作超時及其他諸多不實言論。
2.就被告所辯職業訓練部分:原告不僅提供路考實際操作、法規及勤務教育宣導、隨車跟車見習等職前選任訓練,並於正式擔任原告駕駛後,不定期、隨機要求接受在職教育訓練,並就如何降低肇事率以維行車安全、如何減少客訴以維服務品質、動態系統及車機使用、宣導全民動員防護及救災等部分加強宣導,駕駛亦需接受測驗考試。
被告蔡源祿均有參與上開職前、在職訓練,顯然原告對其選任、管理、教育、監督其安全駕駛之職務確已善盡注意之能事,並無任何疏失之處。
系爭車禍之肇因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蔡源祿本身之過失,並無疑義。
又被告蔡源祿於78年10月28日即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有21年又9 個月之駕駛經驗,在任職原告處前早已在其他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多年,原告完全信賴其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
3.就被告蔡源祿之具體薪資以觀:被告蔡源祿在職期間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101 年7 月25日止,每月薪資分別為:7,970元(6日薪資)、1萬5,148元、4,154元、3萬8,464元、3萬7,816元、3萬9,328元、3萬8,736元、4萬1,764元、4萬4,020元、4萬0,924元、 3萬8,220元、4萬1,464元、4萬1,896元,合計為 42萬9,904元。
若以上開金額中, 100年10月至101年7月間,較穩定之薪資加以平均,可知被告蔡源祿之薪資,每年平均約有 48萬3,158元,並無遭原告苛扣情形。
㈣被告蔡源祿應承擔系爭車禍之完全賠償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原告對被告蔡源祿之內部求償權,並不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
準此,自無庸審酌被告為逃避責任所杜撰應衡情酌減之不實主張。
又被告蔡源祿為實際侵權行為人,其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對士林地院第一審判決未上訴,該判決對被告蔡源祿已生既判力,自不得再爭執該判決認定結果。
況系爭車禍於該案中經送車禍鑑定認定被告蔡源祿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核其違規情節明顯重大,自應承擔完全過失責任。
㈤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非屬有據:1.系爭車禍於100 年9 月14日發生,但另案民事訴訟於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告依法上訴後,遂與李育庭於 104年3 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依該調解內容,原告給付李育庭償金之時間,係自104 年4 月9 日起,準此,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起算日應為104 年4 月9 日。
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未逾消滅時效。
又原告對被告蔡源祿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核其法條文義,業已明定於賠償損害時,則其求償權發生之要件,必須在僱用人已實際連帶賠償損害時,才能對受僱人求償,如尚未實際賠償損害,則當無求償權之發生,已甚顯然,是本件求償權時效最初起算日為104 年4 月9 日無誤。
2.被告劉雪花、彭聖全於100 年7 月26日起擔任被告蔡源祿之職務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車禍於100 年9 月14日發生,是原告以系爭保證書為據,並對渠等起訴,尚在有效之保證期間。
又系爭車禍於原告對被告蔡源祿求償債權之最初起算日為104 年4 月9 日;
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是原告對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並無逾越民法第756條之4 所定3 年期間,亦與民法第756條之8 所定相合。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系爭保證書,各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雪花與彭聖全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聲明:1.被告蔡源祿與劉雪花或被告蔡源祿與彭聖全應連帶給付原告21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全額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2.被告蔡源祿與劉雪花或被告蔡源祿與彭聖全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4年11月5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全額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將系爭車禍送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蔡源祿駕駛206-AV號民營客運車左轉灣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乃肇事主因;
李育庭駕駛CRV-777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原告竟於另案民事訴訟認定被告蔡源祿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而李育庭僅需負20% 之過失責任時,未主張李育庭當時之車速較快,且未作緊急煞車之處理,及騎機車未行駛在右外側機車線道上。
遑論李育庭當時除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外,尚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亦未依規定將機車行駛在最外側之機車線道上,是原告未審及此,亦未為被告蔡源祿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盡力主張,致被告蔡源祿遭判決賠償之慰撫金、勞動力減損等金額均屬過高,被告實無法接受。
㈡原告固為被告之僱用人,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善盡監督職務及注意責任,自應與被告依比例分擔過失之責:1.原告公司於100 年7 月26日僱用被告為民營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後,均:⑴未對被告施以職前教育或訓練;
⑵因工作超時,駕駛人員精神不濟;
⑶藉故苛扣每月薪資取得甚微,幾乎不足維持個人生活;
⑷內部管理差,致招募駕駛不易,工時自然超出規定等情。
是原告有上揭疏失,自應共同負擔系爭車禍過失賠償之責任,就其分擔之比例,被告認為原告應負40﹪之責任,始符公平原則。
2.臺灣省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公會聯合會於104 年12月14日公客總字第362 號函稱:民間客運公司於僱用新駕駛正式載客出車前,大多會再予筆試、路考及跟車見習等7-15天職前教育訓練等語,是原告主張在被告正式載客出車前有予以筆試及路考等,自應舉證以佐。
反之,若無從證明有對被告進行職前教育訓練之依據,原告仍應負監督疏失之責至明。
3.原告僱用被告時,因未具體告知每月薪資,致駕駛原告之客運汽車往返台北、新竹期間,薪資受到諸多扣減,每月僅領得約1 萬5,000 元,尚不足被告1 人之生活;
嗣經被告駕駛路線改調行臺北市區後,每月尚僅得領取2 萬餘元。
再觀客運公司汽車之每部車輛之輪胎、換新胎之後約可使用1 年時間,但前手駕駛僅使用約6 、7 個月,改換被告駕駛,原告即藉故該車輪胎已太舊需換新,其價金則自被告之薪資扣抵,若有爆胎換新,則薪資須扣1 萬6,000 元、遭拖車則須扣6,000 元,均由員工負擔。
基上可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自應同負過失之責任無誤。
㈢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僱用人內部求償權應非被告劉雪花、彭聖全之人事保證範圍,縱有,請求權亦罹於時效:1.系爭車禍於100 年9 月14日發生,斯時即為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之始,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7條規定,原告固得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仍應自斯時起2 年內為之,然原告竟遲至104 年7 月2 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2.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僱用人內部求償權應非被告劉雪花、彭聖全之人事保證範圍。
又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第756條之3第1 、3 項規定,被告劉雪花、彭聖全於100 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3 年保證有效期間應至 103年7 月25日止,而原告遲至104 年7 月22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應已罹於時效,應依法駁回。
㈣縱認原告尚有本件請求權:1.被告蔡源祿於37年12月25日出生,現已67歲,未婚無子嗣,目前無收入;
被告劉雪花於43年8 月20日出生,現年61歲、家管;
彭聖全於70年1 月26日出生,現年35歲,為被告劉雪花之次子,患有中度慢性精神病,亦無收入,是被告之生活甚為窘困,無力負擔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令原告負全部或一部之賠償責任。
2.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以觀,原告於100 年間,其資本額即有1.5 億元,客運汽車亦有數十部,可見財力龐大,足以賠償另案調解之800 萬元,被告劉雪花、彭聖全自得不負賠償之責。
又被告蔡源祿於100 年7 月26日為原告所僱,於發生系爭車禍至解僱當時,薪資實月領2 萬餘元,是倘被告劉雪花、彭聖全均須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時,該金額自應以被告蔡源祿受僱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24頁):㈠被告蔡源祿100年7月26日至102年3月18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客運駕駛,於100年9月14日10時19分許發生系爭車禍,致李育庭受有前揭之重傷害。
被告蔡源祿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罪確定。
㈡李育庭以原告及被告蔡源祿為被告,另案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其等應連帶給付李育庭1227萬1,97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移付調解,原告與李育庭達成系爭調解。
原告已依該調解內容,各於104 年4 月9 日、同年5 月6 日、6 月18日、7 月16日、8 月20日、9 月21日、10月20日給付李育庭100 萬元、100 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合計260 萬元。
㈢被告劉雪花、彭聖全於100 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其上記載其等保證被告蔡源祿在原告公司任職或執行職務期間,除盡忠職守外,倘有違背公司章則及規定,或虧欠、侵占款項,及其他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遭受任何損害時,願依保證人規約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調解賠償李育庭260 萬元,則被告蔡源祿與被告劉雪花或彭聖全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保證書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源祿賠償已給付李育庭26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蔡源祿受僱擔任原告司機期間,因駕駛上之過失行為,致李育庭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經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系爭車禍肇事責任;
李育庭因系爭車禍後之看護需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經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分別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結果各略以:被告蔡源祿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育庭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李育庭至未來生存期間,有請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推估無法回復原有之勞動能力。
士林地院認定被告蔡源祿應負80% 過失責任,李育庭應負20% 過失責任,並審酌上情判決原告與被告蔡源祿應連帶給付李育庭1227萬1,97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 紙、士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88至89、156 至157 頁、本院司促卷第5 至19頁、訴卷第68至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蔡源祿確因執行駕駛職務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侵害李育庭之身體健康權,須與原告對李育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次查,原告復以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應被告蔡源祿與李育庭各負50%為妥;
每日看護費用不宜以每日2,000元計算,且李育庭應無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
其並無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應計算至60歲退休始為公允;
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過高;
聲請法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重作鑑定等語,對上開士林地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1 份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 號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蔡源祿並未提起上訴等節,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益見被告蔡源祿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亦不否認應與被告蔡源祿因執行職務侵害李育庭權利一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移付調解,其等成立原告同意賠償李育庭800 萬元之系爭調解內容,原告已依該調解內容給付李育庭合計260 萬元,並有系爭調解筆錄1 份、交易明細共7 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21至25、52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源祿賠償其已給付李育庭之260 萬元損害,應屬有據。
4.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盡力為被告蔡源祿主張權利,致士林地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賠償金額過高等語,惟查,原告於士林地院第一審審理時曾具狀表示:李育庭違規超速並未戴安全帽,且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
李育庭係被告蔡源祿完成左轉時才追撞客運之右後車尾,是系爭車禍李育庭之受傷,並不可歸責原告駕駛員即被告蔡源祿;
李育庭身體有逐漸復原之趨勢,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仍有待醫療專業診斷為憑;
李育庭就系爭車禍本身亦有過失,應承擔50% 過失責任,被告蔡源祿以駕駛為生,收入微薄並無恆產,請法院從寬減免慰撫金;
臺大醫院僅屬推估李育庭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與需全日看護,仍不能完全排除復原之療效等語(見士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39至41、79、81、171 、194 頁),且原告亦依法提起上訴,已如前述,難謂原告於該案中未盡力為被告蔡源祿主張權利。
況被告蔡源祿並未就上開士林地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於系爭調解同意給付李育庭之賠償金額800 萬元亦低於原審判決認定之1227萬1,972 元,且原告係依系爭調解內容賠償李育庭,非士林地院民事判決,是被告此部辯詞,應非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蔡源祿之僱用人責任內部求償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規定?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蔡源祿請求權係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該請求權係因雙方僱傭關係所生之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法定求償權,性質非屬受僱人對僱用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內行使,原告於104 年7 月4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禍係100 年9 月14日發生,顯然未逾越15年消滅時效。
縱認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適用,必待僱用人實際賠償被害人後始得行使該請求權,原告於104 年間依系爭調解內容賠償李育庭,亦無逾2 年時效規定,是被告此部抗辯,顯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其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申言之,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為損害之分擔。
僱用他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因而擴張其活動之範圍並增加利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損害第三人時,因其對損害之發生原因力較為直接,為保護被害人,就受僱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乃由僱用人代負責任。
至僱用人於賠償後得向受僱人求償者,自應僅限於受僱人應負擔而由僱用人代負責任之部分。
故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等因素,依其等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決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大小。
又受僱人如主張僱用人有過失事實存在,對此一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信賴被告蔡源祿之駕駛經驗,業盡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並於僱用後按時為教育訓練,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與有過失等語,業據提出被告蔡源祿簽立之原告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4紙、在職期間於公司場站週邊500公尺內不得飲酒之切結書1 紙、蔡源祿之駕駛執照、駕駛人駕照查核作業結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員徵試表暨基本資料各1 紙為證(見本院訴卷第61至65、103 、105 至 106、155 至156 頁),觀之上開資料記載被告蔡源祿於78年10月28日即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駕照正常,查無犯罪紀錄,任職原告處以前已有15年公車駕駛經驗,堪認原告此部主張,應非無稽。
次查,客運業者僱用新駕駛載客出車前,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審查資格規定外,沒有其它法規規範需接受一定內容之職前教育訓練,該部分皆由業者自行管理;
民營客運公司多於僱用新駕駛正式載客出車前,會再予以筆試、路考及跟車見習等7 至15天之職前教育訓練,惟各家業者訓練內容及天數不盡相同等情,有臺灣省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4 年11月20日、臺灣省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4 年12月14日回函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9、109 頁),足見現行法規或客運業界本無具體規範僱用駕駛前,須經特定內容之職前教育訓練,縱原告未依多數民間客運僱用新駕駛正式出車前,再給予被告蔡源祿筆試、路考及跟車見習等教育訓練,然依被告蔡源祿具備客運駕駛資歷以觀,難謂原告因此即有選任及監督之過失。
3.原告雖未能提出被告蔡源祿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出勤紀錄,惟按行車憑單記載事項至少應包括車號、路線編號、路線名稱、發車日期、起站發車時間、休息起訖時間、訖站到達時間及駕駛人姓名、體溫、酒精檢測紀錄,並應保存至少2 年,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3 後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於100 年9 月14日發生迄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104 年7 月4 日,業已超過上開保存行車憑單之2 年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源祿出勤紀錄即行車憑單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應堪採信,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隱匿被告蔡源祿於車禍發生前之相關出勤紀錄之情形。
原告另提出行車憑單、路考評分表、在職教育訓練簽到表、試題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02 、130 至154 頁),稽之該等資料雖非對被告蔡源祿進行之教育訓練內容,然堪認原告主張有對受僱駕駛進行教育訓練,尚非無據。
4.被告對其此部抗辯,僅提出原告於維基百科網頁資料1 紙為憑(見本院訴卷第75頁),觀該資料僅屬網路評價,非客觀事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未盡選任及監督被告蔡源祿駕駛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或指示上之過失,僅屬空言爭執,是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應無理由。
㈣原告依人事保證契約而請求被告劉雪花、彭聖全與被告蔡源祿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56條之1 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
一般所稱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損害賠償債務,如受僱人因故逃逸而代為搜尋是(見本院訴卷第91頁)。
準此,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為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如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非在保證範圍之內,如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屬法定性質,非受僱人對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所生。
2.查被告劉雪花、彭聖全於100年7月2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其上記載其等保證被告蔡源祿在原告任職或執行職務期間,除盡忠職守外,倘有違背公司章則及規定,或虧欠、侵占款項,及其他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遭受任何損害時,願依保證人規約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以保證人規約第1條:被保人(即被告蔡源祿)如有違反本公司規章、虧欠款項或公司代繳款項(如行車違規,警方逕行告發,本人未繳罰款,事後由公司代繳之款項)、或其它因故意或過失,致使本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時,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賠償之全責,並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有系爭保證書暨保證人規約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8至39頁),堪認該人事保證契約係約定人事保證人即被告劉雪花、彭聖全僅就被告蔡源祿違背原告管理規定、虧欠款項或其他因故意或過失等職務上行為,致原告蒙受損失時,方代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蔡源祿之內部求償權,應非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性質,業如前述,且亦非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所致之直接損害,而屬僱用人因其代負履行責任(即填補侵權被害人損害)所致之間接損害,依前開說明,解釋上,應非屬被告劉雪花、彭聖全簽立系爭保證書暨保證人規約之責任範圍。
又縱認原告有以人事保證契約作特別約定,亦有違前開人事保證規定之立法而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劉雪花、彭聖全與被告蔡源祿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源祿給付260 萬元,及其中212 萬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8 月4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2頁)、48萬元自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6 日(見本院訴卷第5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僱用人內部求償權應非被告劉雪花、彭聖全簽立系爭保證書暨保證人規約之責任範圍,從而,原告對其等之請求,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聲請就李育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再送鑑定(見本院訴卷第33頁),惟其於另案民事訴訟業經臺大醫院鑑定在案,經核此部聲請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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