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727,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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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葉田鳳嬌
葉錦文
葉錦正
曾華璟
陳韋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海銘
原 告 葉欣涵
法定代理人 馬興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曾正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4建號建物暨同段7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全體繼承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4建號建物暨同段7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8756分之250000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參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法律上聲明之補正,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委任借名契約消滅,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嗣補正以委任借名契約消滅為先位主張,並以買賣契約解除為備位主張,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受領給付物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旋再撤回上開先、備位主張關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關係。

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撤回均經被告同意,補正先、備位之主張,則僅係補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7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8756分之250000為訴外人葉國貴所有,訴外人葉國貴因擔任其女即訴外人葉春琴對外債務之保證人,訴外人葉春琴唯恐無法清償債務連累訴外人葉國貴,斯時其男友即被告遂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0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訴外人葉國貴於101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葉田鳳嬌、葉錦文、葉錦正及訴外人葉春琴為其繼承人,訴外人葉春琴即代表其餘繼承人以自己名義於104年4月30日與被告訂立切結書(切結書所載中華民國105年應為104年之誤植),切結內容為:「緣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甲方(即訴外人葉春琴)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4建號建物,以及同段7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借名登記於乙方(即被告)名下,甲方得隨時終止與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契約,且乙方需無條件配合甲方,將上開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不得異議,為防止日後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故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葉田鳳嬌、葉錦文、葉錦正及訴外人葉春琴所公同共有。

之後訴外人葉春琴於104年7月7日死亡,原告曾華璟、陳韋倫、葉欣涵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訴外人葉春琴之應繼分,是系爭不動產即為原告葉田鳳嬌、葉錦文、葉錦正、曾華璟、陳韋倫、葉欣涵公同共有之財產。

又訴外人葉國貴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及物權移轉之真意,而係通謀隱藏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訴外人葉國貴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委任借名登記契約。

惟上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已因訴外人葉國貴死亡而消滅,嗣訴外人葉春琴再出名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委任借名登記契約,惟該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亦因訴外人葉春琴死亡而消滅,至此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葉田鳳嬌、葉錦文、葉錦正、曾華璟、陳韋倫、葉欣涵為訴外人葉國貴或葉春琴之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二)又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葉田鳳嬌等人居住使用、管理,倘被告有支付買賣價金之情事,被告豈有不請求原告等人遷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房屋之理。

被告與訴外人葉春琴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故被告取得訴外人葉春琴為訴外人葉國貴保管之稅捐繳款書,並不意外。

原告否認被告有支付買賣價金905萬元之事實。

又果真訴外人葉春琴需錢孔急,訴外人葉春琴與訴外人葉國貴商量將系爭不動產持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即可,豈有賣予僅給付一部價金300萬元之被告,且還同意被告於過戶後分20期給付之理,為何不是過戶後被告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給付餘款605萬元即可。

再者,訴外人葉春琴既有用錢之需要,被告亦無力一次給付905萬元,系爭不動產豈有賣給被告之可能。

而被告果真籌措400萬元,被告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即可,當時房貸利率才2、3%,被告豈有向訴外人林美華借款400萬元,每月利息6萬元,利率高達18%之理,故被告所陳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另由被證3本票、被證7支付命令及被證8本票裁定可知,被告與訴外人林美華間之債務分別於101年12月31日、100年12月1日、101年3月30日屆期,豈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外人林美華始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之理;

再者,訴外人林美華於100年11月14日匯款455,000元至被告之女曾菀菁所有之帳戶,被告於3個月後之101年2月21日始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衡之常情,訴外人林美華既借錢給被告,豈可能讓被告於3個月後始簽發本票,此與交易常情有違,更徵被告向訴外人林美華借款,顯係偽債務。

而原告葉田鳳嬌使用被告之郵局提款卡,係因當時為規避債務,聽信被告之言,方將訴外人葉國貴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保持原告等人名下無資產、現金存款,又因訴外人葉春琴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於是被告方同意將郵局帳戶給訴外人葉春琴使用,訴外人葉春琴方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原告葉田鳳嬌使用,而該帳戶內之存款為訴外人葉春琴所有,用以支付父母親之生活費用,且原告全家為了避債,原告葉錦文還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車過戶於被告名下、原告葉錦正購買重型機車(車牌:GT-78),還用被告名義登記(現皆已向監理所辦理登記於原告葉錦文、葉錦正名下),更徵原告等人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將名下財產過戶被告名下或以被告名義買受。

(三)退步言之,如認訴外人葉國貴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關係,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原告以「民事爭點整理、準備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為催告付款之通知,然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受領給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綜上,爰先位主張委任借名契約消滅,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受領給付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4建號建物暨同段7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8756分之250000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葉春琴於100年7月初急需現金投資水產事業,因系爭不動產含有共有關係之農牧用地,且蓋有農舍,農會拒絕貸款,訴外人葉春琴乃商請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原先以資金不足予以拒絕,然訴外人葉春琴一再請託,且表示可分期支付價金,無須一次給付完畢,被告因基於與訴外人葉春琴之情誼,乃勉以同意,並在訴外人葉春琴的主導下於100年7月14日與訴外人葉國貴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8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計45,780元均由被告繳納。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二、買賣價款:議定總價新台幣905萬元整。

三、價款交付方法:依照左記分為2期交付清楚,不得拖延少欠。

⑴第1期:本契約成立同時交付買賣訂金(現金)新台幣300萬元整,即日由乙方親自收到屬實無訛,不另立收據。

⑵第2期:尾款新台幣605萬元整,移轉給甲方後分30期交付每1期交付新台幣20萬元整,至全部清楚為止」,足以說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且訴外人葉國貴已親收買賣訂金300萬元。

嗣被告因無財力給付尾款,欲請求訴外人葉春琴原價買回,然訴外人葉春琴需錢孔急,要求被告再給付400萬元,其餘尾款可不定期限分期付款即可,否則將沒收第1期價金,被告因不甘損失,乃於100年11月18日、101年2月21日、101年3月30日分別向訴外人林美華借款20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同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美華,並每月匯款利息6萬元至訴外人林美華合作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另被告墊付訴外人葉國貴於100年7月至101年11月入住慈愛安養院之安養費26萬元、支付訴外人葉國貴喪葬費165,000元、給付原告葉田鳳嬌949,000元(即100年7月至102年1月,計18個月,每月現金3萬元,共54萬元;

及原告葉田鳳嬌於102年2月8日至104年9月3日持被告所有頭份斗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提領現金409,000元)、於103年10月5日支付原告葉錦文兒子葉羽濠車禍和解金20萬元、支付訴外人葉春琴於103年3月至104年3月租屋費用18萬元、應訴外人葉春琴要求匯款給原告葉欣涵之父親馬興裕30萬元,合計支付款項超過205萬元。

依上開所述,被告既已完成並忠誠履行買賣契約之各款約定及分期給付價金完畢(300萬元+400萬元+205萬元=905萬元),而原告等人亦有收取價金之事實行為,顯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二)倘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一般通例,應是由原所有權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訴外人葉國貴亦不會同意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抵押向外借款,然系爭不動產權狀自始均是由被告保管,且無論訴外人葉國貴或被告亦沒有與訴外人林美華成立通謀虛偽借款之實益與必要,更何況被告數年來有償還訴外人林美華貸款利息之事實,甚至於104年因被告無力償還利息,已被訴外人林美華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致使系爭不動產受拍賣之處境。

被告歷次向訴外人林美華借款,訴外人葉春琴不僅事前得知,也願協助被告負擔部分利息,此有訴外人葉春琴於本票上簽名為憑。

而原告葉田鳳嬌對於被告遭訴外人林美華查封系爭不動產亦知之甚詳,此亦有104年8月25日通聯紀錄可佐,顯見被告與訴外人林美華之借款絕非偽債務。

再者,若非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何以原告等人數年來有權持續要求被告支付各種費用,且訴外人葉國貴、葉春琴或原告等人大可於100年7月14日訂約時同時要求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無拒絕之理,但當時並無簽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且迄至本件起訴前均無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足見本件買賣行為自始即是真實且有效。

至於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葉田鳳嬌等人居住使用,係因被告與原告葉田鳳嬌於100年8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所致。

原告葉田鳳嬌佯稱當時葉家為了避債,無提款卡使用,始向被告借提款卡使用,惟設若系爭不動產係因訴外人葉春琴積欠他人債務,而訴外人葉國貴為保證人,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屬實,那麼需要對外躲債者應為訴外人葉春琴或葉國貴而非原告葉田鳳嬌,且原告葉田鳳嬌既非債務人,本可使用自己之提款卡,又何需為避免他人追索而向外借提款卡使用?原告始終未曾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究係家族成員何人對外有龐大的債務關係導致全家族成員都必須為了避債脫產,且葉家成員既然都必須躲債,為何原告葉錦正還能有巨款可購買高價之重型機車,顯見原告全家都必須避債之說詞,前後矛盾有悖常理。

至於原告葉錦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出售過戶予被告,係因原告葉錦文因刑事案件須入監執行(至今仍在監服刑),無法使用車輛,始將賓士車出售予被告,且至今該車仍係由被告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避債才過戶給被告。

另外,原告葉錦正購買重型機車時,因信用卡瑕疵無法貸款,故商請被告借款設定動產抵押,而由原告葉錦正分期繳費,並於車款全部繳清後,被告始將該重型機車過戶給原告葉錦正,故被告雖曾登記為車主,但亦與原告葉錦正是否躲債毫無關聯。

被告既購買系爭不動產,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本應依法繳納房屋契約、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故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繳款書等收據,實屬當然之理,此與被告與訴外人葉春琴為何種形式之男女朋友或感情密切與否無關,至於被告遺失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繳款證明,亦無礙於被告有繳納該期房屋稅之事實。

(三)系爭切結書為訴外人葉春琴所簽立,然其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不動產亦非訴外人葉春琴所有,縱使被告有於其上簽名,亦無使本件買賣契約溯及於訂約時為借名契約之情狀。

系爭切結書所載日期為105年4月30曰,並非原告所稱應為104年之誤植,實因訴外人葉春琴於104年8月欲買回系爭不動產,並且希望被告能給她1年時間籌款,因唯恐被告日後反悔,所以希望被告簽立切結書,當時被告已漸無力清償積欠訴外人林美華之借款本息,而訴外人葉春琴此時既有意購買,反而可以減輕被告之財務負擔,遂允諾其買回之請求。

當日訴外人葉春琴拿出由其已事先備妥之切結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當時服用鎮定劑、安眠藥,一看切結書字數繁多加上字跡窄小,本已造成被告閱讀上之困難,加以訴外人葉春琴一直催促被告簽名,根本無法仔細審視切結書之文字內容,因此被告對於切結書有借名登記等字語可謂毫無所知。

至於切結書所載105年4月30日之日期,亦是經訴外人葉春琴指示後由被告親自填寫,並非原告所指稱之誤植。

被告自始以為系爭切結書係如訴外人葉春琴所言是1年後買賣契約之出售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並非借名登記,況且依一般常理判斷,如被告知悉系爭切結書有借名登記等字句,豈有簽名之理,顯見本件切結係被告受訴外人葉春琴誘騙所簽,對於被告亦難生效力。

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7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8756分之25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葉國貴所有,訴外人葉國貴與被告於100年7月1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905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100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提出訴外人葉春琴與被告共同簽署切結內容為:「緣民國 (下同)100年8月26日,甲方(即訴外人葉春琴)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4建號建物,以及同段7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借名登記於乙方(即被告)名下,甲方得隨時終止與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契約,且乙方需無條件配合甲方,將上開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不得異議,為防止日後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之切結書,確為被告所親簽。

㈢被告與訴外人葉國貴之女即訴外人葉春琴原為男女朋友,訴外人葉國貴於101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葉田鳳嬌、葉錦文、葉錦正及訴外人葉春琴為其繼承人;

嗣訴外人葉春琴於104年7月7日死亡,原告曾華璟、陳韋倫、葉欣涵為其繼承人。

㈣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之債權人林美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訟爭標的物...既因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在查封拍賣中,於撤銷查封前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又給付不能在發生之原因消滅前無論為永久的抑或一時的其效果均屬相同。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系爭土地現在執行法院查封鑑價拍賣中,則在查封撤銷前,因上訴人對之喪失處分之權能,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

本件系爭房地,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在他債權(原判決誤書為『務』字)人李林素蘭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中,有執行命令及執行法院復函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在該查封撤銷前,被上訴人喪失處分之權能,已屬給付不能。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之債權人林美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業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參本院卷P.154-161)。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不動產既業經查封拍賣中,被告即已喪失處分之權能,核已屬給付不能。

據此,不論原告先位或備位主張是否可採,亦不論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或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受領給付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系爭不動產既業經查封拍賣中,被告即已喪失處分之權能,核已屬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受領給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非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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