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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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向訴外人吳振享購買其所有坐
  7. (二)雖被告辯稱被告被繼承人吳振松未接獲行使優先承買之通
  8. (三)原告業已合法終止837、1035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9. (三)又訴外人吳振松至遲自102年第1期、第2期起即未在
  10.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即承租人吳振松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原
  11. 二、被告吳昌錦、吳昌發、陳吳桂美、吳美鈴、吳美香、吳美華
  12. (一)訴外人吳振享及被告被繼承人吳振松間就837、1035地號
  13. (二)訴外人即出租人吳振享固於101年4月17日以台北雙連郵
  14. (三)又據訴外人黃永安證稱,出租人吳振享原係要將837、10
  15. (四)另訴外人黃永安證稱有收到承租人吳振松所寄之存證信函
  16. (五)又訴外人吳振松於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7月9日住湖
  17. (六)承前所述,訴外人即承租人吳振松於102年10月16日至10
  18.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即出租人吳振享
  19. 三、被告吳文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
  20. 四、被告吳玟賞、吳英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21.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2. 六、837、103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振享所有,前出租予訴外
  23. (一)關於訴外人吳振享是否已經合法通知被告被繼承人吳振松
  24. (二)關於訴外人吳振享與原告間837、103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25. (三)關於原告是否已經終止兩造間837、1035地號土地耕地三
  26. (四)關於原告是否請求被告返還837、1035地號土地部分:
  27.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吳振享出售837、1035地號土地予原告時
  2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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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張雪瑛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林其玄律師
王鳳儀律師
吳昌倫
被 告 吳昌錦
吳昌發
陳吳桂美
吳美鈴
吳美香
吳美華
劉吳玉英
葉吳桂妹
吳文賢
吳文慶
吳文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吳玟賞
吳文利
吳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玟賞、吳文利、吳英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向訴外人吳振享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837 、1035地號土地),因前開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遂約定如承租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該買賣契約視為無效,訴外人吳振享應將價金返還。

嗣訴外人吳振享代理人黃永安於101 年4 月17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通知前開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被繼承人吳振松於文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告被繼承人吳振松於上開期間內均未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訴外人吳振享於同年5 月21日將前開土地移轉予原告。

(二)雖被告辯稱被告被繼承人吳振松未接獲行使優先承買之通知,然查:⒈依本院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837、103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訴外人吳振享代理人黃永安所簽立之切結書已載明:「本人吳振享因出賣下列三七五租約之出租耕地,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點第2項以存證信函(如後附副本)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吳振松購買。

存證信函於中國民國101 年4 月17日以雙掛號方式寄送至優先購買權人之二處地址,且已逾15日仍未表示執行其優先承購權,故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如有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

等語,可證前開土地出賣人吳振享應已向承租人吳振松完成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程序,否則焉有可能書立切結書而願負所有法律責任?如訴外人吳振享未踐行上開程序,卻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訴外人吳振享除應負價金返還責任之外,恐涉有其他相關刑事責任,衡諸常情,吳振享實無可能為此而甘冒書立不實切結書以陷己於遭刑罰訴追之風險中。

⒉又上開存證信函所寄送地址有二,一為訴外人吳振松之戶籍地即即新竹縣湖口鄉下北勢19號,一為訴外人吳振松之長媳范春英位在新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之住處,而被告吳文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祖父吳振松與大伯母范春英同住等語,由是益證訴外人吳振享代理人黃永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訴外人吳振松。

又上開存證信函所附回執係普通回執,並非掛號回執,既為普通回執,則該回執於郵差投遞時,即有可能遺失或投遞錯誤之情形,即與普通平信寄送之情形相同,自不能以訴外人黃永安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遽認訴外人吳振松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再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郵局寄送存證信函予收件人時,如存證信函已查無此人退回或招領逾期之情形發生時,該存證信函當會退回原寄件人,惟據黃永安到庭證稱上開存證信函並無退回給伊之情形,顯然該存證信函業已由吳振松或其同居之人合法收受。

⒊再者,訴外人吳振享代理人黃永安業已親至承租人吳振松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上開居所,當面對訴外人吳振松確認寄送存證信函乙事,並詢問訴外人吳振松是否購買前開土地,訴外人吳振松表明不願購買之意。

且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1 年5 月21日以新湖地所一字第40060 號函通知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並以雙掛號通知租佃雙方辦理出租人變更登記,是以訴外人吳振松應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然訴外人吳振松於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通知前往辦理租變更登記及湖口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後再為通知時,均未曾表示異議,甚且在原告催繳租金後,訴外人吳振松復於103 年7 月間表示願繳納租金,由此益徵訴外人吳振松在收受賣方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後,確實已放棄優先承買權。

⒋參諸被告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進行調解程序時,亦未曾就原告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表示異議,亦未抗辯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振享於出賣前開土地時,未踐行優先承買程序,被告見租約已遭終止,始臨訟杜撰,實不足採。

是原告已合法取得837 、103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出租人地位,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振享間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業已合法終止837 、1035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⒈原告買受837 、1035地號土地後,訴外人吳振松即未依與原地主吳振享之租約約定向原告給付租額,積欠原告耕地地租已達2 年,經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以湖口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吳振松於103 年6 月22日前給付積欠之地租,否則終止前開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該存證信函並由與訴外人吳振松共同居住之媳婦姜茶妹於103年5 月23日收受,而該址乃訴外人吳振松登載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內之地址,是原告為租金給付之催告,自屬合法。

⒉惟訴外人吳振松逾103 年6 月22日仍未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03 年7 月1 日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本件租佃爭議調解,同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租約。

雖被告辯稱訴外人吳振松已於103 年7 月1 日寄發新豐山崎郵局第143 號存證信函表示欲繳納租金,然原告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自不生任何給付之效力。

至被告近日又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同時提出支票乙紙表示欲繳納租金,惟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租約,原告自無受領之義務,被告縱予提存,亦不生任何給付之效力。

⒊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已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縱未變更租約登記,亦不影響耕地租約之效力,原告自101 年5 月21日起為前開土地之出租人,而訴外人吳振松自101 年5月21日起即拒繳租金逾2 年,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有終止租約之事由,並已合法終止,被告抗辯稱登記簿租約登載異動時間為102 年3月27日,故由該日計算所積欠之租金尚未達2 年之總額等語,並無理由。

(三)又訴外人吳振松至遲自102 年第1 期、第2 期起即未在837、1035地號土地從事耕作,亦未依規定申報或轉作休耕,甚者將廢耕之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堆置數量頗多之廢棄樹枝,任其荒蕪雜草蔓生,更因雜草蔓生、堆置樹枝數量過多,多次焚燒雜草及樹枝。

且依仁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訴外人吳振松已無自耕能力,且其於103 年7 月間去世時已年近百歲,至少已有數年不能耕作,是837 、1035地號土地之原耕地租約顯已因而無效。

另訴外人吳振松之繼承人即被告均不能自任耕作,被告自不得繼承吳振松所遺之耕作權,縱為繼承,原耕地租約亦因被告不能自任耕作而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即承租人吳振松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原告已合法取得837 、1035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已合法終止租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之耕地租約不存在,暨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前開土地洵屬有據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837 、103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837 、103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吳昌錦、吳昌發、陳吳桂美、吳美鈴、吳美香、吳美華、劉吳玉英、葉吳桂妹、吳文賢、吳文慶、吳文菊則以:

(一)訴外人吳振享及被告被繼承人吳振松間就837 、1035地號土地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訴外人吳振享為地主,訴外人吳振松為佃戶,然訴外人吳振享卻在出賣土地時未依法通知訴外人吳振松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逕將前開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外人即出租人吳振享固於101 年4 月17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421 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即承租人吳振松,其欲將837 、1035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請訴外人吳振松於文到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購買。

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及民法第95條規定係要以書面送達方式通知承租人,且此書面之意思表示須到達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方屬完成通知之程序,然原告僅提出存證信函,卻未提出回執證明訴外人吳振松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或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至訴外人吳振松之處所,則訴外人吳振享既未依法以書面向訴外人吳振松為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前揭存證信函所為通知承租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不得由原告主張以口頭詢問、確認方式取代法律規定之要式行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訴外人吳振享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訴外人吳振松。

至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切結書係由訴外人黃永安所出具,然依訴外人黃永安於本院證述該切結書並非其親自所為,是亦無從擔保該切結書所載之事實為真。

(三)又據訴外人黃永安證稱,出租人吳振享原係要將837 、1035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配偶吳昌倫所介紹之訴外人莊清源,然因前開土地上有優先購買權問題未處理完畢,訴外人莊清源即表達不欲購買,致交易未完成。

嗣原告配偶吳昌倫又向訴外人黃永安表示其配偶即原告欲購買前開土地,惟就該次買賣如何議價及簽訂契約甚至付款方式等,訴外人黃永安皆不知悉且表示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吳振享親自商談,然最後卻是原告將買賣價金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訴外人黃永安,而未直接將價金匯至訴外人吳振享帳戶,顯不符常情。

且訴外人吳昌倫與訴外人吳振享有親戚關係,並住在訴外人吳振松住處附近,理當知悉前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倘要取得土地所有權,必先處理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惟原告卻自行書寫存證信函再交由訴外人黃永安寄出,訴外人黃永安對於訴外人吳振松有無收受該存證信函卻支吾其詞,原告應當知悉此情形,明知未踐履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卻仍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刻意規避法律要件,更亦可證其與訴外人吳振享之買賣交易有高度虛偽性。

(四)另訴外人黃永安證稱有收到承租人吳振松所寄之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為訴外人吳振享先前欲將837 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莊清源時,訴外人吳振松所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並非針對原告此次購買837 、1035地號土地答覆,且經被告家人求證,被告吳玉英稱訴外人黃永安僅向被告家人提過訴外人莊清源欲購買土地一事,從未提及原告要購買土地,亦從未向訴外人吳振松或其家人告知原告欲購買土地、亦未曾詢問訴外人吳振松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訴外人黃永安證述有到新北市樹林區找吳振松並談及原告要購買土地並詢問訴外人吳振松是否購買云云,並非實在。

(五)又訴外人吳振松於102 年10月16日至103 年7 月9 日住湖口仁慈醫院護理之家,且於103 年4 月份開始神智不清,是訴外人吳振松均無法知悉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亦無法按時間向原告給付租金。

原告代理人吳昌倫此時寄發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至訴外人吳振松之戶籍地即新竹縣湖口鄉○○村0 鄰○○○00號及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前者雖為訴外人吳振松戶籍地,然已10年以上未曾送電,訴外人吳振松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處所,後者亦非訴外人吳振松居所,是原告催告訴外人吳振松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亦未合法送達訴外人吳振松。

再者,觀諸837 、1035地號土地之土地租約登記簿異動欄位所登載之異動時間係於102 年3 月27日始由訴外人吳振享變更為原告,是從該日計算吳振松積欠原告之租金尚未達2 年之總額,原告可否將吳振松前積欠吳振享之租金亦加入計算,進而主張行使租約終止權,非無疑義。

(六)承前所述,訴外人即承租人吳振松於102 年10月16日至103 年7 月9 日住湖口仁慈醫院護理之家,且於103 年4月份開始神智不清,是訴外人吳振松有無法耕作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

況837 、1035地號土地因欠缺水源,多年來均依法辦理休耕,期間訴外人吳振松均有依規定栽種綠肥、青皮豆、田菁等植物以維持地力,絕無廢耕之情事存在,應認訴外人吳振松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以整地、翻土、填土之動作以維持地利,是原告以前開土地於租約存續期間未繼續做農業使用為由,主張被告繼續一年以上未於系爭土地耕作,而得終止耕地租約,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即出租人吳振享間就837 、1035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對抗訴外人即承租人吳振松,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訴外人即承租人吳振松不生效力,亦即相對於承租人吳振松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而言,原告自非前開土地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耕地租約不存在及返還所有物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文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約1 年前,應該是102 、103 年間,伊阿公即訴外人吳振松與伊大伯母范春瑛一起住,訴外人吳振松是輪流由他的孩子照顧、居住,約是3 個月1 期,原告寄關於催繳租金存證信函到新豐,當時訴外人吳振松不住在新豐,是伊母親、姪子收到,並沒有通知伊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玟賞、吳英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837 、103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因被告有未繳租金已達2 期、未自任耕作事由,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前開土地原所有權人吳振享於出售前開土地時未通知被告被繼承人吳振松行使優先承買權,訴外人吳振享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原告不得行使承租人權利,則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之耕地契約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837、103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振享所有,前出租予訴外人吳振松,並訂有三七五減租租約。

嗣訴外人吳振享於101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吳振松於103年7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4年2月10日湖所民字第1040001383號函及函附之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新竹縣湖口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24─126頁、第128頁)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第55─70-1頁)在卷可憑。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訴外人吳振享是否已經合法通知被告被繼承人吳振松行使優先承買權?(二)訴外人吳振享與原告間837、103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得對抗被告?(三)原告是否已經終止兩造間837、1035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四)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837 、1035地號土地?經查:

(一)關於訴外人吳振享是否已經合法通知被告被繼承人吳振松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⒈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振享代理人黃永安於101 年4 月17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421 號存證信函通知前開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被繼承人吳振松於文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告被繼承人吳振松於上開期間內均未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⒊證人黃永安固於本院證述:訴外人吳振享於美國授權伊出售837 、1035地號土地事宜,是原告先生介紹原告購買前開土地。

出售前開土地伊有寄存證信函給訴外人吳振松,另外還有打電話給他約去他家談,伊有跟他說土地已經以這價錢賣給別人,問他是否要以這樣的價錢購買,他發脾氣並回應說「要賣,賣你們的,我不要賣」,伊有跟他說有寄存證信函給他,他表示「我九十九歲了買這土地要做什麼」,伊跟他們說伊將條件傳送給你們,你們要不要買自行決定,結果他的兒子說晚一點再給伊消息,再晚一點,被告吳昌錦打電話給伊,說他父親不要買,他父親年紀很老,以後如果出問題的話,伊要負責,所以伊就不敢再打電話給他了等語。

然其亦於本院證述:存證信函回證沒有寄回給伊,伊也沒有收到退回信件,當時伊沒有去郵局詢問,代書也沒跟伊要回執。

伊於104 年5 、6 月間有去詢問,郵局表示只有保留半年,伊跟訴外人吳振松表示有寄存證信函給他,訴外人吳振松回說「我九十幾歲了買這土地要幹嘛」,伊不清楚切結書部分,但伊有接到要蓋章,並說已經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1頁),參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30日新湖地登字第10400001219 號函函附之通知承租人吳振松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並未檢附回執,而以切結書切結表示該存證信函以雙掛號方式郵寄訴外人吳振松,訴外人吳振松逾15日仍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亦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證人黃永安以代理人地位代理訴外人吳振享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吳振松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已合法送達,顯有疑義。

縱證人黃永安以口頭告知訴外人吳振松837 、1035地號土地已出售他人,並詢問是否有購買意願,仍不得以前開方式替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書面通知要件。

而訴外人吳振享既未合法通知訴外人吳振松行使優先承買權,訴外人吳振松即無拋棄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振享已經合法通知被告被繼承人吳振松行使優先承買權,自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1 年5 月21日以新湖地所一字第40060 號函通知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並以雙掛號通知租佃雙方辦理出租人變更登記,是以訴外人吳振松應知837 、1035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然訴外人吳振松於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通知前往辦理租變更登記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後再為通知時,均未曾表示異議,甚且在原告催繳租金後,訴外人吳振松復於103年7 月間表示願繳納租金,由此益徵訴外人吳振松在收受賣方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後,確實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等語。

惟查:⒈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縱曾因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1 年5 月21日以新湖地所一字第40060 號函通知該所,該所通知租佃雙方辦理出租人變更登記,然前開通知是否有寄送被告被繼承人吳振松不明,況訴外人吳振松未表示意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即得逕為變更登記,毋庸會同訴外人吳振松,尚難以此認定訴外人吳振松已放棄優先承買權。

⒉另訴外人吳振松雖於103 年7 月間表示願繳納租金,係因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否則將與已終止租約而予繳納,尚不涉及訴外人吳振松放棄優先承買行使,原告以此主張吳振松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亦屬無據。

(二)關於訴外人吳振享與原告間837 、103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得對抗被告部分:按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2 項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乃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優先承買權有物權性質,即出租人未依該條規定通知承租人,經承租人拋棄其優先承買之權利者,則毋論出租人將田地出賣與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否,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此與一般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者不同。

茲837 、1035地號土地出租人吳振享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原告前,既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吳振松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訴外人吳振享之間之買賣行為,自不得對抗吳振松。

嗣訴外人吳振松於103 年7 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於訴外人吳振松死亡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主張訴外人吳振享與原告間837 、103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已經終止兩造間837 、1035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吳振享之間之買賣行為,不得對抗訴外人吳振松之繼承人即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地位終止兩造間837 、1035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

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吳振松有未繳租金已達2期、未自任耕作事由,原告已依法終止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837 、103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亦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請求被告返還837 、103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吳振享之間之買賣行為,不得對抗訴外人吳振松之繼承人即被告,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地位終止兩造間837 、1035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租約已經原告終止,並本於所有權人、出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37 、1035地號土地,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吳振享出售837 、1035地號土地予原告時,未依法通知被告被繼承人吳振享行使優先承買權,渠二人間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被告,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振松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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