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865,2016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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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5.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華太公司前向被告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配水
  9. (二)經查,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華太公司與被告並於102年
  10. (三)華太公司前積欠原告工程款7,182萬8,071元及借款1億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華太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19日驗收完
  13. (二)系爭工程保固2年到期後,訴外人即業主科技部中部科學
  14. (三)華太公司機電設備P8-150HP抽水機之緩衝啟動器馬達變頻
  15. (四)華太公司保固保證金為230萬3,968元,至今華太公司應負
  16. (五)又被告從事營造業工程20年,從未遭遇業主針對保固修繕
  1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8. (一)華太公司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8年10月22日
  19. (二)華太公司所承攬施作之配水池P8-150HP抽水機之緩衝啟動
  20. (三)華太公司前積欠原告工程款7,182萬8,071元及借款1億
  21. 四、本件爭點: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24. (二)經查,本院係於104年10月6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25. (三)被告又主張因華太公司未盡完工後之保固責任,致監造單
  26. (四)末查被告復抗辯系爭抽水機須延長保固至105年6月3日止
  27. (五)綜上,華太公司於驗收完成時,對被告有230萬3,968元之
  28. 六、綜上所述,華太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餘款債權應為203萬8,0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3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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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妙娟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玉坤
訴訟代理人 彭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零玖拾陸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之訴訟(包括收取訴訟抑或確認之訴),如債務人並未否認其債權,則無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華太環境科技股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應收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聲請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17號受理,並函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華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執行在案,嗣被告於接受本院執行命令,於法定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乃對被告及華太公司提起訴訟,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35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4日新院千104司執助豪字第226號通知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63頁至第67頁)。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於法即屬有據,惟華太公司並未否認其對被告有工程保固金債權(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並無將華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華太公司之起訴,並經華太公司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華太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82萬8,071元及借款1億5,980萬8,789元,經原告就前開債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5352號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就被告積欠華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17號受理,並函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華太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執行,嗣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華太公司現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就華太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華太公司前向被告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配水池新建工程」之「機械、儀電及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8年10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

其中,工程合約第22條「工程保固」約定:「1.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2年...2.保固保險金為本工程款結算總價2%,於工程尾款中扣抵作為保固保證。」



(二)經查,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華太公司與被告並於102年12 月10日簽署切結書,約定以880萬元結算工程尾款,嗣後被告於撥款時扣除工程保固金,華太公司曾要求被告返還保固金,被告復告知華太公司尚有保固金230萬3,968元,而系爭工程之2年保固業已屆滿,被告本應返還保固金230萬3,968元予華太公司。

(三)華太公司前積欠原告工程款7,182萬8,071元及借款1億5,980萬8,789元,經原告就前開債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就被告積欠華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以其與華太公司間無何工程款債權聲明異議。

然華太公司對被告尚有前揭工程保固金債權2,303,968元,業如前述。

是本件因被告對於華太公司之保固金債權為聲明異議,致華太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身為執行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核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有提起本件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華太公司對被告有230萬3,968元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華太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19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自102年2月19日至104年2月18日止,惟華太公司就103年1月份起保固期間所產生之缺失,經被告一再催促始進場敷衍查看,甚而置之不理,如有關配水池P8-150HP抽水機之緩衝啟動器馬達變頻器之修復,華太公司更欺瞞被告已經訂貨,致上開抽水機之修護最終由被告主動與訴外人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繫下訂,並延至103年11月17日始修復完成,修復費用共計14萬1,693元。

(二)系爭工程保固2年到期後,訴外人即業主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與訴外人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共同驗收,所產生之保固期滿驗收缺失,華太公司亦未派員處理,缺失均由被告另行尋商修繕完成,修繕金額共計12萬4,179元。

(三)華太公司機電設備P8-150HP抽水機之緩衝啟動器馬達變頻器,於103年11月17日完成修繕,監造單位世曦公司要求P8-150HP抽水機須延長保固至105年6月3日止,故被告認保固期未到,保固金尚不能取回,故保固金債權不存在,且保固到期後亦需經由業主中科管理局驗收,始完成保固保證責任,目前尚無法確定維修金額。

(四)華太公司保固保證金為230萬3,968元,至今華太公司應負之保固維修責任,已由被告代為支出26萬5,872元,未到期保固保證金設備金額為159萬9,063元,是相抵後,華太公司之保固金僅餘43萬9,033元。

(五)又被告從事營造業工程20年,從未遭遇業主針對保固修繕乙事要求延長保固保證期限,此次華太公司於完工後對保固保證責任未盡其責,導致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建請系爭工程業主中科管理局依契約條款第16條保固條款之規定逕為處理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欲使被告無法再次投標公共工程案件,造成被告商譽及營運上之重大損失,原擬向華太公司求償,惟華太公司已經辦理停業,致使被告求償無門,華太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尚不足以彌補商譽及營運上重大損失,是被告認華太公司已無保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華太公司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8年10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工程保固」約定,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華太公司保固2年。

而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19日驗收完成,保固期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04年2月18日止,於驗收完成時,華太公司尚有230萬3,968元之保固金留存於被告。

(二)華太公司所承攬施作之配水池P8-150HP抽水機之緩衝啟動器馬達變頻器,於上開保固期間因故障遲未修復,延至103年11月17日才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修繕完畢,計支出維修費13萬2,693元,人員薪資9,000元,合計14萬1,693元,另於2年保固期間因工程缺失改善,被告共支出檢修工資及人員薪資交通費,合計12萬4,179元。

(三)華太公司前積欠原告工程款7,182萬8,071元及借款1億5,980萬8,789元,合計共2億3,163萬6,860元。

原告就前開債權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535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並執以聲請就華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17號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26號執行。

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華太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四、本件爭點:被告主張其代華太公司支出抽水機之維修費用共14萬1,693元、工程缺失之檢修費用共12萬4,179元,及因業主中科管理局要求延長保固2年費用預計159萬9,063元及其商譽損失,並與華太公司之保固金債權抵銷,有無理由?經抵銷後,華太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如有,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亦有明文。

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參照)。

蓋抵銷制度兼具簡易清償及擔保之機能。

是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以前由其為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二)經查,本院係於104年10月6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華太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應收債權,被告亦不得對華太公司清償,有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6、177頁)。

而前揭兩造均不爭執之配水池P8-150HP抽水機故障修復支出14萬1,693元,系爭工程二年保固期間檢修及缺失改善支出12萬4,179元,費用分別發生於103年11月間及104年3、4月間,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33、135、137至141頁),是被告顯於華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受扣押前,即已取得上開對華太公司之代墊修繕、缺失改善債權,並已屆清償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於26萬5,872元(141,693元+124,179元=265,872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查本件被告業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華太公司行使上開抵銷權,自得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之數額而消滅,易言之,華太公司之保固金債權,經抵銷後僅餘203萬8,096元(2,303,968元-265,872元=2,038,096元)。

(三)被告又主張因華太公司未盡完工後之保固責任,致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建請業主中科管理局延長保固期至105年6月3日止,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其於延長保固期間需額外支付設備維修費159萬9,063元,亦造成被告商譽及營運上之重大損失,為此以上開損害債權行使抵銷云云,並提出世曦公司、中科管理局書函為證(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就延長保固至105年6月3日所受之損害為159萬9,063元,係以系爭P8-150HP抽水機(含變頻器)設備1,401,047元加計間接工程費92,337元、稅金74,669元、物價調整金額31,010元而來,此有被告提出之延長保固部分價金計算說明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亦自承:「…因為保固期限尚未到期,所以無法確認金額…」、「(法官:1,599,063元整是否已經實際支出?)還沒。

是整個抽水機設備的總金額,依照契約我們要提撥總金額的百分之2當保固金。

如果在105年6月3日保固期間若有損壞,仍由被告冠輝公司負責修繕,無法評估損壞的情形,所以金額無法確定。」

等語(本院卷第165、174頁),足見除上開已抵銷之26萬5,872元費用外,系爭抽水設備至今未另有損壞,被告亦未實際支出159萬9,063元,無從認被告因延長保固至105年6月3日,而受有159萬9,063元之損害。

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日後於延長保固期間因華太公司之事由而受有損害,惟此一債權亦係發生於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扣押後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又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因華太公司之事由究致其受有何商譽損失,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因本件工程被業主中科管理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見本院卷第127頁),自難僅憑世曦公司103年7月22日103TA中科字第511號函(本院卷第144頁)遽謂因而造成被告商譽損失。

(四)末查被告復抗辯系爭抽水機須延長保固至105年6月3日止,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前不能取回,故保固金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參照)。

是系爭工程縱認仍在延長保固期間,仍不能否定華太公司對被告有上開保固金債權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華太公司於驗收完成時,對被告有230萬3,968元之保固金債權,於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26萬5,872元,尚餘203萬8,096元,至其餘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華太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餘款債權應為203萬8,096元。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華太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於203萬8,096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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