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輔宣,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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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戴文章
相 對 人 鄭伊辰
關 係 人 戴明珠
戴明秀
鄭春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春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伊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戴定國遺產繼承、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鄭伊辰負擔。

理 由

一、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有關「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文章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鄭伊辰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茲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戴定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20日亡故,在辦理被繼承人戴定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兩造同為繼承人,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鄭春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上開相關繼承等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憑,堪信為真實。

核諸前引規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戴定國遺產繼承事件中利益相反,無法代理,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而關係人鄭春菊為相對人之妹,與上開繼承事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衡情應能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善盡其職,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其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任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戴定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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