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重訴,64,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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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光
邱瑞潭
邱邦正
訴訟代理人 邱鴻均
被 告 黃震錦
楊炎珍
楊鏡鐃
楊文檍
彭幼丹
張鳳英
陳修生即陳萬廷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發即陳萬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顯青等間因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一、被告陳阿清、陳文光、邱瑞潭、邱邦正、黃震錦、張鳳英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2,5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修生、陳春發應於繼承陳萬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2,5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炎珍、楊鏡鐃、楊文檍、彭幼丹應給付原告 312,500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則上訴人陳阿清、陳文光、邱瑞潭、邱邦正、黃震錦、張鳳英各應繳付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上訴人陳修生、陳春發應共同繳付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上訴人楊炎珍、楊鏡鐃、楊文檍、彭幼丹應共同繳付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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