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重訴,77,2016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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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張伯如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法人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康和公司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66條第3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等規定而裁處在案,被告康和公司因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66條第3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等規定,委由被告曾頴川執行單位主管之職權,原告自無由受其所害。

是原告受有本件之損害,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康和公司負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曾頴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仟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於105年3月28日所為判決,未論及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則部分是否可採,是原告就上開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爰論述如後。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內三、得心證之理由中有關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部分之第3、4點中已認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66條第3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等規定之適用,乃以符合法令之規定及交易常態為其前提,蓋法規之規範意涵本即以合法為其預設,始與法制整體價值無違,倘業務人員超於法律規範而以違法行為進行交易,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無疑將產生法律規範之價值衝突,並使業務範圍之認定無所邊際,失去規範價值存在的意義。

本件同案被告曾頴川所為不法行為,難認係屬執行被告康和證券所交付之職務之行為,縱同案被告曾頴川執行業務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而違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亦僅屬同案被告曾頴川個人之行為責任,與被告康和證券無關,且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有何被告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尚無從認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原告對被告康和證券主張連帶負責之請求依據,從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自無庸對其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曾頴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仟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院105年3月28日所為判決脫漏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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