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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馮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5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257 號裁定所定之證券公示催告登報期間為聲請人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收受上開催告裁定及刊登新聞紙通知之登報函,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內可參,但聲請人遲至103 年9 月9 日始將附表所示支票及公示催告內容刊登於新聞紙即新新聞報,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刊登報紙期間業已超過收受裁定後20天之期間,依據上開規定,其公示催告程序視為撤回。
從而,聲請人刊登報紙時,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業已視為撤回,而未有公示催告之程序,則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無公示催告程序存在,聲請人以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請求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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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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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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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方德企業股份有│彰化商業銀行竹東│103年12月28 │ 543,425元 │ KN2629052 │ │
│ │限公司 │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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