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除,17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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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泰鐘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支票,曾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鈞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58號裁定照准,並已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登載太平洋日報第4 版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證券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5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在接獲法院裁定准許之公示催告後,應將證券內容正確刊登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俾相關權利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本院申報權利,始認為完成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以符公示催告之目的。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司催字第5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支票發票人為「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永宏」,業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並依職權查詢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温永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紙,顯係誤將上開支票發票人登載為「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溫』永宏」,有其提出之新聞紙附卷可參,自不生已登載於新聞紙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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