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事聲,3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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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趙福龍
相 對 人 歐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9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9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未查明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67 號判決、95年度再字第8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等案件均已繳交訴訟裁判費,故異議人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於法有據且合法的,爰提出本件異議,准予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67 號判決、95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歐東銘負擔4%,餘由異議人負擔,第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係因異議人就本院94年度易字第38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故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並無須繳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異議人聲請裁定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

(二)另異議人雖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67 號案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3,225元、就95年度再字第80號案件繳納再審裁判費31,200元、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案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惟第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有各該判決、裁定可憑,稽諸上開說明,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第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之異議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原審調閱上開卷宗後,認無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核無違誤。

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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