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他,13,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張錦宏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彭國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張錦宏與被告彭國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在案,因原告張錦宏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2日裁定准許在案(104年度聲字第33號),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張錦宏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9,9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由於上訴人即原告張錦宏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付,是上訴人即原告張錦宏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7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法應向上訴人即原告張錦宏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