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至91年間於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
- (二)又原告係於100年1月間,被告公司派收費員連繫收取保險
- (三)原告否認被告所辯原告有繳費習慣不佳之紀錄,被告就此
- (四)按保險法就保險費欠繳催告之方式僅規定得向「住居所」
- 二、被告則以:
- (一)緣原告原任職於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7月25日向保誠人
- (二)原告因未如期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應繳保險費,復經被告
- (三)被告向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記載之收費地址寄
- (四)原告顯非基於保險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履行系爭保險契約
- (五)原告乃於89年7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10件保險契約,並
- (六)又原告先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表示:91年間未繳
-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89年7月25日,以其為要保人,訴外人鄧○
- (一)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 (三)被告又辯稱其有依法向原告要保書所載之收費地址及住所
- (四)末查,被告復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每年應繳保險費數額近10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於91年7月25日繳付之保險費,雖經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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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楊淑芬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彭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項次2至11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至91年間於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兼職,並於89年7月25日起至止,陸續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符合保誠人壽公司員工集體彙繳件之優惠規定,原告將收費地址記載為保誠人壽公司大揚通訊處辦公室即新竹市○○路○段000號6樓之2,然住所地址仍記載為新竹市○○里○○街00號。
嗣原告於91年間離職時原欲變更收費地址,但保誠人壽公司表示若更改收費地址將無法提供3%保費集體彙繳件之優惠,故離職後收費地址仍為新竹市○○路○段000號6樓之2。
嗣保誠人壽公司大揚通訊處助理或承接保單業務員均未將催告通知轉交原告。
按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5條約定,分期繳納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應向保險人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保險人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於98年間保誠人壽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前,向由收費員電話連繫原告約定時間地點收取信用卡繳款約定書,原告只在信用卡繳款約定書授權簽名處簽名,保單號碼皆由收費員填寫,原告並未確認繳款金額及所繳費之保單為何。
嗣於98年間,保誠人壽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後,被告要求保費需以現金繳納,經與保險公司交涉後原告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保險費,原告於99年1月經收費員連繫約定收取保費,原告並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508元之支票繳交當期保險費。
因原告有多份保單已滿期,且目前仍有多份保單由保險公司派收費員電話連繫約定時間、地點收取保費達十餘萬元,但被告公司獨漏如附表之保險契約未派員收取保費。
查原告分次向被告公司投保多張儲蓄險保單,自92年起均由收費員通知保險金額,並由收費員收取信用卡繳款書或支票支付保險費,原告每次均有按時繳費,顯見原告並非無能力繳納保險費。
且停、失效及墊繳中之保單皆為儲蓄險,若原告無意繳納保險費,儲蓄險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可將保單解約、展期、減額繳清或保單借款多種方式處理,豈會放任保單停、失效?
(二)又原告係於100年1月間,被告公司派收費員連繫收取保險費時,原告發現保費驟降而詢問收費員,經收費員回被告公司查詢多時後回覆因有部分保單已滿期,但有部分保單已停、失效及墊繳中,原告方才知悉。
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公司,均得不到被告公司正式回覆。
嗣原告於102年5月29日親洽被告公司,經服務人員查詢後,原告當場先行繳納已墊繳之保費50萬元,並要求被告公司以正式回函答覆。
嗣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函覆稱因時間久遠,且其依法將保險費繳費催告通知單均以掛號寄至要保書之收費地址即新竹市○○路○段000號6樓之2。
原告嗣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爭議處理,惟仍經調處不成。
(三)原告否認被告所辯原告有繳費習慣不佳之紀錄,被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因自營公司,從事銷售及醫院特殊工程業務,客戶擴及全省,且業務已拓展至大陸,每次被告指派之收費員收取保費皆先以電話聯絡,原告如時間有變更,則再另行約定時間,或將信用卡轉帳授權書或保費支票託助理轉交收費員。
被告應提出原告目前仍正常繳費及已滿期之保險單延遲之繳費紀錄。
(四)按保險法就保險費欠繳催告之方式僅規定得向「住居所」送達始生效力。
原告之住所並無變更,僅於98年間被告公司業務員林思維通知原收費地址大揚通訊處即新竹市○○路○段000號6樓之2已裁撤,要求原告變更收費地址,後經原告通知服務人員書寫地址變更契約書後,再由原告簽名,保單號碼皆由服務人員填寫。
故當時原告及配偶均不知已有多張保單停、失效及墊繳利息中,被告公司人員亦未告知。
原告均由被告指派之收費員繳費,惟被告獨漏系爭原告於89年7月25日同時購買之系爭組合型儲蓄險保單未派員收費,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及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8號判決,保險公司應依約派員收取保險費,在未收到保險費後才進行催告。
且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被告派員向原告收取系爭保費,亦未依規定將催告函送達原告住居所,且被告公司大揚通訊處助理或業務員也未將催告掛號函轉交,自不生催告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不因保險費未繳而停止。
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項次1至11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原任職於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7月25日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附表編號2至11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惟本件訴訟標的前業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決定將原告之申訴駁回在案,因原告不服而致評議不成立,遂向本院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未如期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應繳保險費,復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於30日之寬限期間內繳交,致系爭保險契約因而停效,且原告亦未於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故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失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1、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96年7月18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4項及保險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限;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分別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可參。
2、查原告於89年7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如附表被保險人欄位所載之人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均約定為年繳。
系爭保險契約91年7月25日應繳納之保險費(第三期保險費),被告於保險費應繳日前15日,已寄發「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至原告於要保書所約定之收費地址(即新竹市○○路○段000號6樓之2),惟遲至應繳日過後30天,被告仍未收受原告應繳納之續期保險費,故被告再於91年8月27日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上開收費地址,然原告仍未於30日之寬限期間內交付保險費予被告,因原告同意系爭保險契約採自動墊繳保費,是以被告於91年9月27日起依約自動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嗣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保險費,而致保單停效,原告復未於停效日起二年內向被告提出復效申請,是系爭保險契約均業已失效。
另因本件被告催告之時間迄今已逾10餘年,相關留存記錄業已達保存年限而經銷毀,故被告僅能提供系爭保單於被告公司電腦系統留存記錄供參。
原告僅泛稱並未收受催告通知云云,然衡諸臺灣郵務送達之水準及經驗,系爭催告繳費通知單應已正確無誤送達至系爭保險契約收費地址,是原告所執陳詞,應乏所據。
(三)被告向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記載之收費地址寄發催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應已合法送達原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停效及失效,均屬合法:1、查,系爭保險契約於要保人欄位中,將戶籍地址及收費地址分開並列,此係為免保戶因故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致未受領有關繳費事宜之通知而設,被告基於保戶繳費便利之考量所設計供保戶依其需求而選擇較為便利之收費地址,是兩造業已約定就與收費、催繳通知等相關事宜之送達地址約定為收費地址,而保險實務上若保戶有記載與戶籍地址不同之收費地址時,除保戶事後以契約變更申請書向保險人變更收費地址外,均以保戶所指定之收費地址寄發有關繳費之通知文件。
查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於投保時於要保書上分別載明戶籍地址及收費地址,足證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收、繳費事宜均經當事人合意選定以收費地址為送達之處所,否則,原告即無另行約定收費地址之必要,而逕予載明與戶籍地址相同之文字即可,足認原告確實有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之收費地址作為催告繳費之送達處所甚明,被告向系爭要保書所載之收費地址寄發催告繳費通知,且已置於原告實力可支配之範圍,應已合法送達。
2、另觀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8條規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巳送達要保人。
惟本條款係於要保人住所有變更而未通知本公司,致催告無法送達時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所寄發之催告繳費之通知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則得適用本條款之情形誠與本案事實不同,已無適用之餘地。
3、綜上所述,被告已盡催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系爭保險契約之停效及失效均屬合法,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實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原告顯非基於保險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履行系爭保險契約,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1、查,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1月被告派收費員聯繫收取保險費時,原告發現保費驟降云云。
然系爭保險契約乃自91年7月起即未繳納保險費,迄今已逾13年之久,原告遲至101年間,始向被告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其說詞前後矛盾,且此舉顯與常理不合。
又查原告既長期任保險業務員職務,且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繳款方式、繳款期間等契約重要事項理應知之甚稔,並較一般要保人清楚、明瞭,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竟於應繳交之第三期保險費時,即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甚者,系爭保險契約均係同一天投保,且均約定採年繳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每年應繳保險費數額總計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何以遲至100年1月間始發現保險費驟降?更不符合常情,亦已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基於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本旨。
2、再者,原告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一開始我都是以信用卡繳費,一年約30幾萬元,但不是一次繳,一年分兩次繳,每年一月份要繳24萬多元,其餘於7月份繳8、9萬元」由此可知,原告所陳於7月份間應繳納之8、9萬元保險費,即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原告並無有其他保險契約亦應於同一時間或相近時間應繳納之情形,然其自91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竟於臨訟始稱:「100年1月被告派收費員聯繫收取保險費時,原告發現保費驟降云云」,更以顯見原告並非基於保險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履行系爭保險契約。
又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間所發現保費驟降者,本即為每年1月份應繳納之4件保險契約中之其中2件因繳費期滿而無需再繳納保險費,自與本件系爭10件保險契約應於每年7月份繳納保險費毫無關聯,至無疑問。
3、又查,原告係於89年7月間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1年4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復於91年5月至6月間於其他保險同業密集投保共15件保險契約。
於此,應堪推論原告或可能因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原因、或其已在其他保險同業投保其他保險契約,故不再續繳系爭保險契約。
末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即原告依約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自應盡其注意之能事,以確實履行繳交保險費之義務,避免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失效,導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應有之保障,況被告業已善盡保險費扣款作業及催告義務,原告自無可將其自身之故意過失,恣意責由被告承受,強令被告維持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實有欠允洽。
4、另查,原告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反映保單失效事宜時,被告業已就收費及服務過程進行調查,而經承辦收費員表示原告向有繳費習慣不佳紀錄(例如:多次催繳、難以聯絡、於寬限期限末日左右繳納等事宜),益徵原告並未善盡按期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保險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原則,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五)原告乃於89年7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10件保險契約,並於投保時繳納首期保險費後,原告本應於90年7月25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期保險費,然其遲至90年9月25日始以開立支票方式,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期保險費。
又原告本應於91年7月25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期保險費,然其未向被告繳納,被告遂於91年8月27日寄送催告通知予原告,原告仍未於寬限期限內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即依原告選擇同意保險費自動墊繳,並於91年9月27日依約墊繳系爭保險契約,後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保險費而致保單停效,原告遂再寄發催告至原告於要保書所載之收費地址及住所(戶籍地址),原告仍未於停效日起2年內向被告提出復效申請,故系爭係險契約效力業已失效。
(六)又原告先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表示:91年間未繳保費乃因誤以為保單已滿期或繳費期滿而無需再繳保費云云。
於本件臨訟復於起訴狀改稱:100年1月被告派收費員聯繫收取保險費時,原告發現保費驟降云云,然原告向被告投保之所有保險契約乃於89年7月間至91年3月間投保,所有保單之最短滿期期限為6年,自無有任何保險契約有於91年間滿期之可能,又原告臨訟後說詞前後矛盾,顯因臨訟杜撰對己有利之詞,更與常理不合,原告既身為資深保險業務人員,其顯非基於保險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且其時隔10年於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被告依法應保存相關資料之義務,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至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氶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89年7月25日,以其為要保人,訴外人鄧○○或鄧○○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保誠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約定保費為年繳,保單號碼、保險名稱及暨每期保險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嗣原告受讓保誠人壽公司之主要資產與營業,而承受系爭保險契約成為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99年至103年保險繳費明細影本為證(見卷第32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惟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3期以後之保險費(應繳日期為91年7月25日),並非其不繳納,而係被告未派員到府收取,且嗣後所為之催告亦未送達至其住所予其收受,致原告不知有應繳保險費而未繳之情事。
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停、失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被告之催繳保險費通知,是否有合法送達予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原告未繳保險費而停止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契約效力繼續有效存在,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
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96年7月18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及保險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5條、第6條、第7條、第32條分別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限;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見卷第57至82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於91年7月25日應繳納之第三期保險費其已於應繳日前15日寄發「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至原告於要保書所約定之收費地址即新竹市○○路○段000號6樓之2,嗣於同年8月27日再寄送「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上開收費地址,然原告仍未於30日之寬限期間內交付保險費,被告於91年9月27日起依約自動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嗣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保險費,而致保單停效,原告復未於停效日起二年內向被告提出復效申請,是系爭保險契約均業已失效。
惟因本件被告催告之時間迄今已逾10餘年,相關留存記錄業已達保存年限而經銷毀,故提出系爭保單於被告公司電腦系統留存交易紀錄為證(見卷第121至126頁)。
查原告自91年7月間應繳保費未繳迄今已逾十餘年之久,衡情相關保險費繳納、催告送達文書早已逾保存年限而未留存,原告既怠繳納保費且迄104年5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則顯係因其緣故方致上開資料逾越保存年限而未留存,自不可將此舉證上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
參以前揭電腦交易紀錄,確有明確記載系爭保單「續期繳費通知單」、「紅利發放日期」、「紅利分配」、「催告∕自動墊繳∕停效」等事項之作業日、生效日期,自足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依法寄送繳費通知單、催告通知單至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記載之收費地址即新竹市○○路○段000號6樓之2。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其反面解釋,若無其他客觀事實可明已有其他住所,則戶籍地址應仍得為認定住所「一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招攬業務員,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為符合員工集體彙繳件之優惠規定,而將收費地址記載為保誠人壽公司大揚通訊處辦公室即新竹市○○路○段000號6樓之2,然住所(戶籍地址)則記載為新竹市○○里○○街0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按(見卷第88至120頁),自堪信為真正。
則原告顯係基於繳費便利及保費優惠之考量,而將收費地址記載於其當時所任職之大揚通訊處辦公室。
然原告嗣於91年4月間自保誠人壽公司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則保誠人壽公司當明知前開收費地址已無法聯絡原告,嗣後就與保費收取、催繳通知等相關事宜之送達地址即應回復至原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方為合理。
惟其竟仍以原告離職前之辦公處所為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三)被告又辯稱其有依法向原告要保書所載之收費地址及住所(戶籍地址)分別寄送催告通知之相關資料,因時間久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云云。
然查保誠人壽公司如有同時就原告戶籍地及收費地址為送達,乃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衡情被告自應一併主張。
惟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28日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系爭保單業已失效及緣由,說明三明載「本公司於台端未繳交系爭保險契約91年度之應繳保險費後,均會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書至台端所留予本公司之地址(新竹市○○路○段0段000號6樓之2),相關作業並無違誤。」
,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18、19頁),並未提及有同時寄送原告戶籍地。
且嗣被告於本件104年7月14日之答辯書狀亦僅主張其已寄發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及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原告要保書所約定之收費地址,則其嗣後抗辯保誠人壽公司亦有對原告戶籍地寄送催告通知相關資料,已有可疑。
至被告就系爭保單爭議案件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陳述時,雖有提及「催告寄送地址兩個都會寄送,新竹市○○路○段000號6樓之2及新竹市○○街00號。」
(見卷第84頁),然就系爭保險契約個別保單之繳費催告過程,均明確記載其寄發「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約定之收費地址即新竹市○○路○段000號6樓之2(見卷第83頁反面、84頁正面),有103年評字第000163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附卷可稽,足見保誠人壽公司確係對原告所留收費地址為送達,至有無加送原告戶籍地址則屬未明,則被告如主張保誠人壽公司有送達原告戶籍地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四)末查,被告復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每年應繳保險費數額近10萬元,原告身為保險業務員,何以遲至100年1月間始發現保險費驟降,並遲至101年間始向被告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顯與常理不合。
且原告向有繳費習慣不佳紀錄,復於91年5月至6月間於其他保險同業密集投保共15件保險契約。
足堪推論原告或可能因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原因、或其已在其他保險同業投保其他保險契約,故不再續繳系爭保險契約。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保險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顯無理由云云。
然被告就原告向有繳費習慣不佳、離職後於91年5月至6月間向其他保險同業密集投保15件保險契約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保險同業公會原告自9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投保情形,亦僅有原告於91年5月7日、5月22日,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保險契約、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分別年繳保費34,586元及月繳保費5,500元之紀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各該保險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63至182頁、第189至195頁),是被告上開推論,應屬個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至原告身為保險業務員,何以每年漏繳近10萬元之保費而未發現,固有可歸責之處,然不能據此推論其為惡意及有違誠信。
是被告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於91年7月25日繳付之保險費,雖經保誠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27日將保險費逾期催告通知書寄送至原告填載於要保書之收費地址,惟保誠人壽公司明知原告其時業已離職,上開收費地址原告應難以收受,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保誠人壽公司有同時對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難認被告有合法通知原告繳付逾期保險費,是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停止效力,迄今仍屬有效。
則本件即無申請復效之必要,所生者僅係原告應向被告如數繳付逾期保險費之問題,被告無拒絕原告繳付之餘地。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項次2至11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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