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再簡抗,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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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如會
代 理 人 葉時優
相 對 人 王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前對民國102 年3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88 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再簡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審對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88 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略以:抗告人於近日整理其與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訴訟文書時,赫然發現新證據(即相對人之親筆簽名),旋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以:⒈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庭訊時供稱:在我與母親林美蘭及傅小土簽約時(即指相對人與訴外人傅小土於81年6 月11日就傅小土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購買前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48分之6 ,並辦理過戶手續),只有我們3 人在場,我有將合同看清楚,合同上金額200,000 元,當時我有要求傅小土開1 張收據給我,但是合約書有寫銀貨兩訖不另立收據,所以我就沒有繼續跟傅小土要收據云云;

嗣又主張:這筆土地是我人生中第1 筆,我記得非常清楚,由於母親不會開車,簽約當天是我載母親去,當天天氣非常晴朗,當場有傅小土、我母親跟我一同3 人在他的客廳簽約,客廳非常狹小,傅小土他有白色眉毛身材瘦高,合約簽名確實是我親筆寫的,事後由母親委由代書進行地政事務所之登記作業云云。

惟相對人於前程序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簽約地點為證人莊瑞玉之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時只有傅小土與林美蘭2 人到莊瑞玉代書事務所簽約,並非在傅小土家中簽約,相對人並未到場,亦非其所親自簽名,此參相對人於另案之訴訟書狀簽名可資比對,二者之簽名大相逕庭即知。

況相對人根本未見過傅小土,竟稱其:有白色眉毛身材瘦高云云,然傅小土之身材係身高一般,而體重明顯較一般偏瘦身型之人為重,顯示相對人係在說謊。

⒉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係由林美蘭與傅小土2 人談定交易,並以相對人為買受人,進行土地移轉登記,相對人並未參與,亦不可能支付價金,蓋81年6 月11日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之土地有多筆,除本案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外,均為傅小土無償贈與,相對人稱系爭土地為其人生第1 筆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相對人之弟王文盈於92年間發函要求抗告人搬遷系爭房屋及土地時,其函文明示「敬啟者:林美蘭於民國81年7 月9 日向傅小土購買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巷00號坐落湖口鄉番子湖段番子湖小段地號…(含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交易當時確為林美蘭與傅小土所約定,與相對人無涉。

況相對人於81年時年僅22歲左右,並無資力購買多筆土地,而林美蘭亦無足夠資力支付價金,多筆土地均是傅小土無償贈與至相對人名下,並均於81年6 、7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制式合約,第4條所載是約定付款方式之記載,並非已付價金之記載,如果價金已支付,通常會在制式合約書之封面內頁特別記載,如果現場未交付價金,契約書內並不會特別註記,只會記載約定之付款方式,故本件買賣價金確實並未交付,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記載只是記載如何交款,非已給付價金,抗告人既為傅小土之繼承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抗告人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2 年4 月26日提起上訴,惟經本院限期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抗告人仍未補繳,故由本院於102 年6 月3 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亦於102 年6 月5 日寄送至抗告人上開住所,由其女婿莊虎龍代收,抗告人並未提起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上訴狀、本院102 年5 月10日101 年度竹簡字第388號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102 年6 月3 日101年度竹簡字第388 號裁定等附卷可稽,是原判決於102 年6月17日告確定,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抗告人遲至104 年6 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之。

況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提出附卷,兩造亦已確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傅小土於81年6 月1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價金200,000 元購買前揭土地(即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48分之6 」為不爭執事項,且兩造僅爭執相對人是否已付訖買賣價金等節,則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姓名是否為相對人所親簽,抗告人既未請求調查該項證據,自非屬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之情形,且依當時情狀,該證物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⒈除與上開再審之訴意旨為相同之主張,即認相對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並不在場,亦不了解契約內容,更未見過傅小土,對其身型描述亦有錯誤,是相對人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支付價金,經抗告人催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固於第一審訴訟中已提出附卷,列有上開不爭執事項,然當時抗告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相對人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抗告人係於104 年6 月間整理相對人於另案訴訟文書時,始發現另案起訴狀繕本上之相對人簽名,與系爭買賣契約不同,而此節係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論述,抗告人對此提起再審,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⒉而因相對人於另案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有大相逕庭之事,經抗告人查詢,乃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與莊瑞玉代書之字跡相似度極高,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本係由莊瑞玉代書所擬定,自非出於相對人之筆。

實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即係出自莊瑞玉代書之手,既非於傅小土住處所簽,而係於莊代書事務所所簽,且係傅小土偕林美蘭去簽,與相對人並無關聯,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實,僅係傅小土冀望與林美蘭結為夫妻,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美蘭之子即相對人,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本件紛爭。

是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新證據,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88 號民事簡易判決,係於102 年4 月8 日寄送至抗告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巷00號之住所,由其女婿莊虎龍代收,及於102 年4 月9 日寄送至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盛枝芬律師位在新竹市○○路00號3 樓之2 之事務所,由盛枝芬律師事務所員工代收,嗣抗告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2 年4 月26日提起上訴,惟經本院限期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抗告人仍未補繳,故由本院於102 年6 月3 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亦於102 年6 月5 日寄送至抗告人上開住所,由其女婿莊虎龍代收,抗告人並未提起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上訴狀、本院102 年5 月10日101 年度竹簡字第388 號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102 年6 月3 日101 年度竹簡字第388 號裁定等附卷可稽,是原判決於102 年6 月17日即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本件抗告人於104年6 月30日以「抗告人於近日整理其與相對人於另案之訴訟文書時,赫然發現新證據(即相對人之親筆簽名)」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一節,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附於再審之訴狀上可稽,參諸前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然抗告人卻遲至104 年6 月30日始為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已非合法。

六、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

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本件縱抗告人未逾聲請再審期間,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無非係以「相對人於另案之簽名」為據,惟查:㈠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另案即103 年度訴字第91號起訴狀繕本所載之簽名,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主張該簽名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簽名並不相符,渠自得執此提起再審,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簽名,是否為相對人親自簽名乙節,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復與相對人列有「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傅小土於81年6 月1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價金200,000 元購買前揭土地(即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48分之6 」之不爭執事項,顯然關於上開簽名是否為相對人親簽乙節,並未有何異議,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及內容,於第一審抗告人之請求有密切關聯,抗告人自非不能於上開審理期日予以主張,尚難認此等證物,係屬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之情形,且依當時情狀,該證物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是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本件訴訟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綦詳,上開證物亦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並不相符。

抗告人後又指原確定判決未就相對人之簽名是否係其親簽乙節加以審酌,惟其自始並未提出調查之請求,本院亦無從逕而判決。

縱設抗告人確有於後發現簽名異常之情,然本款所定「發現」新證物之要件,係指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其所謂證物即另案所取得之訴狀繕本,均係於前該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本尚未存在之證物,自不該當本款之要件。

是抗告人提出上開再審意旨,均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並不在場,亦不了解契約內容,更未見過傅小土,對其身型描述亦有錯誤,是相對人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支付價金等理由,作為提起再審之依據,惟此並未針對原確定判決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所指摘皆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可認抗告人就此部分未合法表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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