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勞簡上,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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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立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崇賢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上訴人 田肇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第5號及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及特休日數,且勞保薪資以高報低致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暨上訴人嚴重違反勞工權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在原審提出104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 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之訴,復以上訴人違反法令,將勞保投保薪資以多保少,致影響被上訴人權益,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積極反應後不予理會,復在原審提出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損害賠償之訴,另又以上訴人公司之加班費係以底薪計算,非以全薪計算,在原審復再提出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之訴,而上開數訴既經原審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並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即與訴之主、客觀合併無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說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6,746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超過222,234 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超過28,563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並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自斯時起至102年7月以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關於勞工工作時數之規定,即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每日延長加班30分鐘,第一週、第三週及第五週之星期六為全天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

每月超時加班達20至24小時【計算式:30天/月減去6天公休,為24天/ 月(上班日),24天/月乘上30分/天為12小時,加上2個週六全天班多做8至12小時,每月超時加班20至24小時(未給付加班費)】。

又上訴人公司違反多項勞工法令,於兩造勞資爭議爭議法院仲裁期間,即103 年12月25日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處分,懲處計小過一支,並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未事先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

請求金額明細如下:1、勞工退休金:98年11月至102 年5 月間,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43,157元。

2、超時加班費: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止,於上訴人公司共任職4 年,每月超時工作20小時,共計超時工作960 小時【4 年×12個月×20小時=960 】,以每月薪38,000元計算加班費,每小時加班費為212元【38,000元/月÷30天/月÷8小時×1.33=212元】,4年來之超時加班費合計為203,520元【960小時×212元=203,520元】。

3、加班費差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月全薪為4 萬元( 包含月薪32,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工作津貼5,850元),加班時薪為222 元【40,000÷30天/月÷8小時/天=167;

167×1.33=222】;

然上訴人公司卻以底薪計算加班時薪即177元【32,000÷30天/月÷8小時/天=133;

133×1.33=177】,每小時加班費差額為45元【222-177=45 】;

而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7月止之加班總時數為480 小時,每年差額為21,555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達5 年,總計差額為107,775元。

4、請假工資:上訴人公司故意擱置勞資爭議於不顧,請假申訴及開庭20餘天,以每日1,500元計算,計30,000元。

5、訴訟費用:因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支出訴訟費6,850 元。

6、短少工資:被上訴人向勞工處申訴及向法院提告後,上訴人公司即責令被上訴人不得加班工作,並故意不提供足量之工作,致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短少為3萬餘元,相較103年6 月以前平均月工資為5萬元,爰請求2個月之短少工資,計4 萬元以為補償。

7、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法令,故意擱置勞工薪資爭議不顧,凡1 年餘且經資深員工及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說明、求償,均不予理會,被上訴人四處奔波向勞工處、法院申訴尋求解決費時及請假損失,因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又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公司有上開勞資糾紛,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崇賢竟於103年6 月1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母親恫稱:你兒子都請假去嫖妓等語;

復於同月17日晚間7 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母親恫嚇:被上訴人要不要上班,上班不要跟其他同事講話,要做就做,不要做就不要做,上訴人會想辦法把被上訴人開除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

另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崇賢明知被上訴人並未遭公司同事黃志遠恐嚇,竟在上訴人公司製作內容為黃志遠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對黃志遠報警處理並提出刑事訴訟內容之公告,且於103年6月25日張貼於上訴人公司員工打卡鐘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崇賢上開所為涉嫌恐嚇及誹謗罪嫌,對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崇賢提出刑事告訴,乃係正當行使權利,上訴人公司竟以此先自103年7月間起先不安排被上訴人加班,復於103 年12月底公告開除被上訴人,顯不合法。

二、上訴人則以:(一)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故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加班費方式發放工資,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加班延時工資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是雇主自得以較高之日薪包含加班費方式發放工資,以達給付加班延時工資之目的,初無違法可言,倘勞工業已同意雇主此等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更為主張,另請求雇主補發加班延時工資。

惟此等加班延時工資包括於較高日薪之給薪方式,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並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概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屬當然之解釋,否則勞動基準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

經查,兩造締結系爭勞動契約時,已合意約定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時間為早上8 點半至中午12時,下午13時30分至19時整,每日工作時間合計為9小時,固然有超出每日法定工作時數8小時之情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每日工作時間均有超時1 小時乙節,洵堪認定。

然查上訴人之給薪方式,除每月底薪21,000元外,另有按月給付特別獎金、職務津貼及全勤獎金,作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亦可從被上訴人96年1月及98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得到佐證。

由是以觀,以該98年2 月份薪資明細表之薪資項目為例,其上分別列有:底薪21,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特別獎金600 元、伙食津貼2,300 元等給付項目,扣除被上訴人請假、勞保健保及借支後,被上訴人所領當月薪資為24,096元,顯見有關兩造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關於薪資給付部分,除底薪之外,尚包括職務津貼、全勤獎金、特別獎金、伙食津貼等積極給付項目,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日延長工作1 小時部分,兩造已約定透過發放特別獎金及職務津貼等方式作為補償等語,尚非子虛,洵堪採信。

況觀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已受僱約3 年半之時間,每天工作時數及每月領取薪資均大致相同,並無重大變化,而被上訴人對此勞動條件及給薪方式均無意見,亦持續多年領取上訴人所發放之薪資,顯見兩造間應已合意或默示合意薪資之給付方式,係以較高之日薪包含加班費方式,作為加班延時工資之對價(給付)甚明,是被上訴人事後再以上訴人自其任職以來,均短發每日1 小時之加班費云云,另請求上訴人補發加班延時工資141,225 元,自不可採。

況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 號令頒之勞工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以後修正為每月17,280元,而本件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約在24,000元至25,000元之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無因扣除上開特別給付之職務津貼、特別獎金等項目後,有低於最低工資17,280元之情形,因之,前述兩造合意之薪資給付方式,自無違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依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自非法所不許。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任職以來上訴人均短發每日1 小時之加班費云云,顯非可採。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均清楚知悉上訴人公司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

證人廠長鐘元祥亦到庭證述此工作時間,與其他員工,包含證人自己均一樣等語。

三年間被上訴人未曾對此工作時間表示爭執,上訴人亦以每月固定給予工作津貼、每逢31日月份多給一天薪資之方式補足被上訴人超過法定工時之加班費,雖兩造未曾以書面訂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三年來每天工作時數及每月領取薪資均大致相同,並無重大變化,而被上訴人對此勞動條件及給薪方式均無意見,亦持續多年領取上訴人所發放之薪資,顯見兩造間應已合意或默示合意薪資之給付方式,係以較高之日薪包含加班費方式,作為加班延時工資之對價(給付)甚明,是被上訴人事後再以上訴人自其任職以來,均短發每日半小時之加班費云云,另請求上訴人補發加班延時工資,自不可採。

(三)再者,上訴人亦非無法完全舉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實際上班天數,事實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多有請假曠職紀錄,並非每日均準時上下班,且約定之週六加班時間,也經常僅出勤半日或未出勤,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四直接以日曆表訂週一至週五應工作天數,認定被上訴人每週實際到職工作天數,進而計算加班費,並以週六上班天數每月均為2 天作為計算,似有違誤。

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 月至102年6月期間實際加班情形如下:1、101年2月至7 月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之加班時數計72小時,超過二小時時數計17.5小時。

一個月內隔週週六全日加班而依勞基法規定超過兩週84小時之超時加班時數應計算4.5 小時加班費情形僅有6月、7月各兩天,其餘月份之周六均僅加班0至1天。

2、101年8月至12月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之加班時數計54.5小時,超過二小時時數計7.5 小時。

一個月內隔週週六全日加班而依勞基法規定超過兩週84小時之超時加班時數應計算4.5小時加班費情形僅有12月兩天,8月一天,其餘月份之周六均未加班。

3、102年1月至6月二小時內加班時數計73.5 小時,超過二小時時數計20小時。

一個月內隔週週六全日加班而依勞基法規定超過兩週84小時之超時加班時數應計算4.5 小時加班費情形僅有1月、3月、6 月各兩天,其餘月份之周六均僅加班0至1天。

4、由上述101年2月至102年6月被上訴人出勤情形可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常有請假曠職記錄,平均每月均有一至五日不等之缺勤紀錄,101年2月至102年6月期間17個月共缺勤27天,平均每月缺勤約1.6 天。

週六全日加班而應計加班費4.5 小時情形,17個月共計18天,平均每月僅有一個周六加全天班。

上訴人雖因年代久遠,未將98年12月至101年1月之出勤打卡記錄留存,但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於98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所有日曆表上應出勤日皆確實到職工作,亦未能提出證明每月均確實有2日週六全日加班而未請假,詎原判決不察,明知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明加班之情事,遂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顯有違誤。

5、另就被上訴人98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每月實際工作天數與週六加班天數,既然兩造均未能提出證明,則應以101年2月至102年6月期間有詳實出勤打卡記錄之工作天數為參考依據,方為允當,101年2月至102年6月期間被上訴人17個月來共缺勤27天,平均每月缺勤約1.6 天。

週六全日加班而應計加班費4.5 小時情形,17個月來共計18天,平均每月僅有一個周六加全天班,以此類推,除原審卷內未有資料者外,被上訴人98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每月平日實際工作天數應扣除1.6天,每月週六工作天數應改為1日。

6、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98年12月起至 102年6月底止之延長工時工資應計為105,300元( 18,222+12,740+20,691+16,624+37,023=105,300 )。

又被上訴人任職全部期間自98年12月至103 年12月底加班費差額應為28,563元。

(四)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開除被上訴人並無不法: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者,實務見解認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 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所受侵害嚴重性,並視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經地位、行為時所受刺激、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習慣等一切情事綜合判斷。

但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文字,確仍存有模糊之處。

時至於今,即以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2、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勞資調解不成立後,雖勞動契約之信賴關係已動搖,上訴人仍顧念被上訴人久任公司之舊情並未將其開除或調整薪資,靜待司法判決,詎被上訴人竟羅織一系列莫須有之刑事訴訟,企圖逼迫上訴人支付巨額償金,其中僅因被上訴人出勤狀況不佳,上訴人致電於被上訴人家中關心,竟遭被上訴人以恐嚇罪提出告訴;

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志遠(亦為上訴人員工)曾發生刑事糾紛,上訴人基於保護被上訴人立場,並希望杜絕工廠內不法行為,故張貼公告,亦遭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罪提出告訴,如此動輒得咎,試問兩造間勞動契約賴以依據之信賴關係何存?縱使今日司法程序已給予上訴人不起訴處分還其清白,然而普通一般正常僱主,如何可期待與隨時預備誣告與興訟之員工繼續僱傭關係?3、衡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當事人僅係未依約完成培訓或業務觀念及表現未達標準即被認定為勞務之提供,已無法為被僱主所信賴,屬所謂「重大事由」,而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本案被上訴人不思認真工作,反刻意羅織及分割訴訟,使上訴人有多達十餘件案號之民刑事訴訟在院,經常要出庭應訊疲於奔命,無力顧及事業,合作廠商均以為上訴人官司纏身可能經營不善,不敢下單導致業績急劇下滑,如此以報復性手段興訟,蓄意使上訴人公司倒閉,上訴人名譽受損之行為,顯然並非單純行使其訴訟權利( 如係單純行使訴訟權利,何以於刑事偵查中均提不出確鑿證據而導致不起訴處分?何以刻意將一件勞資糾紛之請求拆成數件官司輪流起訴使上訴人疲於應訴? ),舉輕以明重,被上訴人此一而再再而三毀壞僱傭關係信賴基礎之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及民法第489條之「重大事由」,對上訴人之一方而言,要求繼續僱傭關係不得開除被上訴人顯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利益並有失公平,上訴人依法開除被上訴人並無不法,原審不察而認定上訴人違法解僱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五)末查,觀諸勞動基準法全文,並未規定公司安排加班時,必須全體員工均安排加班,僱主依照訂單產能並且人員的能力與適合度,安排特定人員加班,此為私法企業自治之內涵,於法未有不合,原審認定未含加班費之薪資不得列為真實薪資,法律依據何在?強制被上訴人應給予員工全體加班,法律依據為何?被上訴人既因與上訴人就薪資等勞動條件認定有落差,於雙方爭議過程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暫不適合加班之認定並無違法,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應以103 年12月31日兩造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即103年7月至12月薪資為據,原審竟以103 年1月至6月薪資為據,判決顯然違法。

又資遣費計算基準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以「平均工資」為據,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即必須符合「工作對價性」、「經常性給付」之要件。

原審判決於認定加班費基準時明文表示「全勤獎金」不得計入工資,又「加班費」顧名思義,為必須有加班事實方得請求之給付,不具備「經常性給付」之要件,既無加班工作之事實遑論請求「工作之對價」,此從被上訴人歷年來打卡記錄及薪資條來看,只要當月未加班即未有加班費之給付,足以證之。

原審不查,於計算資遣費時,除違法以契約終結前12個月至前6 個月之薪資計算之,又將非經常性給付「全勤獎金」及「加班費」計入「工資」計算,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其7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認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至102年6月底,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93,134元、加班費差額29,100元、資遣費124,512元,合計為346,746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超過28,563元部分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30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起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

自102 年7月1日起迄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

(二)上訴人公司自98年11月30日起即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保報少,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後,依規定核處罰鍰,並自103年8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更正為 43,9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7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

又上訴人公司前於103年8月22日曾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更正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30日起以月提繳工資38,200元提繳退休金至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1日以月提繳工資45,800 元提繳退休金至103年2月28日止,103年3月1日以月提繳工資50,600 元提繳退休金迄今,上訴人公司提繳率均為6%,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被上訴人103年8月份退休金內補收,並已如期繳納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日保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提撥異動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 )。

五、兩造之爭點:(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差額?1、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加班費計算基準為何?是否應包含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2、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加班時數為何?(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何時終止?(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一)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加班費計算基準為何?是否應包含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

惟通常所稱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即無從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計入工資(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單所示,每月薪資包含月薪、全勤獎金2,000 元、工作津貼(5,000 元,102年起調整為5,850元)等,顯然工作津貼部分屬於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故該工作津貼既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而得列入工資計算。

至全勤獎金部分,依上訴人公司薪資結構記載,請假可以假日或者晚上補足後不扣全勤,無法補足以底薪的1.33倍扣錢乙節( 詳原審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案卷第108頁),且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以前至102年5月間每月均領有全勤獎金2 千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2年5月至103年6月之薪資資料附卷可佐( 詳原審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案卷第97頁至第99頁 ),可見上開全勤獎金已具有經常性給付之性質,而應將全勤獎金列為計算加班費工資之基礎。

2、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

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又司法院第一廳就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研討問題中「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方式,表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

則以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結構,其給付被上訴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每日正常八小時內」之工作所得即月薪、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除以八小時之所得認定之。

3、經查,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至99年5月止之底薪為29,000元、工作津貼為5,00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至99年5 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在不計入全勤獎金之金額時為142元【計算式:(29,000+5,000)÷30÷8 =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99年6、7 月之薪資單兩造均未能提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查知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薪資確實為何,故同98年12月至99年5月間以每小時工資142元計算,較屬合理。

又被上訴人自99年8月起至101年7 月底之月薪為30,000元、工作津貼為5,000 元,有部分薪資單可憑,且兩造均未主張上開期間之月薪有變動之情形,故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起至101年7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在不計入全勤獎金之金額時為146元【計算式:(30,000+5,000)÷30÷8=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至101年12月間,月薪提高為31,000 元,故該段時間被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在不計入全勤獎金之金額時為150 元【計算式:(31,000+5,000)÷30÷8=150 元】。

至102年1月起至103 年10月期間,雖部分月薪數值不明,而有提高或降低月薪不符薪資發放之情形,惟該薪資條亦係上訴人公司單方製作,顯係上訴人公司於計算薪資時所做之調整,故上開期間之月薪及工作津貼等應分別以32,000元、5,850 元計算之,較屬合理,故於此期間,被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在不計入全勤獎金之金額時為158元【計算式:(32,000+5,850)÷30÷8=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被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在不計入全勤獎金之金額時,分別如下:⑴98年12月起至99年7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42元。

⑵99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46元。

⑶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0元。

⑷102年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8元。

此復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3頁),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加班時數為何?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

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參照 )。

次按,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制訂,於89年6月28日修正前,其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其後為落實勞工實施週休2日及推動全面實施週休2日制,勞動基準法於89年6 月28日修正縮短法定工時,將原條文第30條第1項中「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之規定,修改為「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修正後之條文於90年1月1日起實施)。

其89年6月28日修正後第1項全文為:「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又為給予企業排班彈性,91年12月25日勞動基準法修正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為:「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合先敘明。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許至下午5時30分許,中午休息一小時,隔週星期六亦需上班,每兩週工作時數為93小時等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廠長鍾元祥到庭證述:有一段工作時間是8點到5點半,中間12點到1點是休息,5點半以後有做事是算加班,當時我們每個星期六都上班,後來才隔周休或週週休,現在是隔周休,兩週工時84小時等語綦詳,復為上訴人公司不爭執102年7月以前工作時間確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30分許,扣除中午休息1 小時,每天工時為8.5小時,逾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日8小時工時,每日超時0.5 小時部分屬延長工時,洵堪認定。

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隔週週六上班之約定,有默示合意,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每月以工作津貼、每逢31日多給一天工資的方式補足被上訴人每日半小時及隔週週六加班之加班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訴人公司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以前之薪資資料(詳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6 號案卷第43頁至第4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至99年5月間每月月薪均為29,000元,99年8月至101年7 月每月月薪均各為30,000元,101年8 月至101年10月每月月薪均各為31,000元,101年11月月薪為24,198元,101 年12月及102年1月月薪同為31,000元,102年2月月薪為29,867元,102年3月至4月月薪同為33,067元,復於102年3月記載每小時加班費171.8元、加班時數37小時,加班費6,357元,足見並無上訴人公司所述每月以工作津貼、每逢31日多給一天工資的方式補足被上訴人每日超過半小時及隔週週六加班之加班費等情事存在,參以證人鍾元祥為上訴人公司之廠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多年,復具狀表示每日多加班的30分鐘,並未列入加班費計算,亦未給予加班費等情,有其書立之書狀可參(詳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卷第78頁),並經其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18頁反面),審證人鍾元祥目前仍任職在上訴人公司,衡之常情,應無蓄意杜撰情節,偏袒被上訴人之理,足見上訴人公司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每日工作時間超過0.5小時部分,及隔週週六亦需上班之超時加班費,且兩造亦未就此超時加班費以透過職務津貼之方式作為補償之約定,亦堪認定。

3、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係應保存1 年,此係針對雇主所制定之作為義務,勞工或可要求雇主提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抑或請求法院命雇主提出,然勞工亦不因此而得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經查,98年12月至102年6月間,每月行政機關辦公天數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又參酌卷付被上訴人薪資單之全勤獎金及請假扣薪欄位請假紀錄,得出被上訴人平日實際工作天數;

至兩造均未能提出薪資單明細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上班天數,進而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加班時數,故該部分之加班時數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本院無從認採,遂以「0 」計算。

另隔週週六加班部分,因勞動基準法規定,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依此計算,隔週週六超時加班時數即為 4.5小時【84小時-(8小時×5週一至週五×2週)=4小時,8.5-4=4.5 】;

而倘若遇第五週週六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確有加班之情事,故本院僅以每月二次隔週週六加班為基準計算之( 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 )。

至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至102年6月之出勤打卡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每月均有請假1至5天的記錄,且週六僅出勤半日或未出勤,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至102年6 月底得請求之超時加班費實際為105,300元等情,並提出出勤打卡記錄為憑( 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惟觀之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出勤打卡記錄記載被上訴人之出勤時數及加班時數,顯與上訴人公司在原審提出該公司自行製作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102年4月薪資單上所記載被上訴人之加班時數歧異(詳原審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6號案卷第43頁至第47頁),佐以上訴人公司前係依該公司製作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103年4月薪資單上記載之金額發放薪資予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轉帳明細附卷為憑(詳原審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 號案卷第14頁至第27頁及第143頁至第144頁 ),自應以上訴人公司實際發薪予被上訴人之資料,作為判斷被上訴人之出勤及加班證明資料,方與實情相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至102年6 月底得請求之超時加班費應為105,300元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超時加班費及超時加班費差額之數額各為何?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法定正常工時,勞基法定有前揭規定,而區分法定正常工時(即2週不得超過84小時,1 個月不得超過168小時)與約定工時之主要意義在於超出約定工時之加班,如在法定正常工時範圍內,雇主並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如逾法定正常工時範圍者,雇主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

是以,上訴人公司既未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每日工作時間超時0.5 小時部分,及隔週週六亦需上班之超時加班費,已如上述,應認上訴人公司於102年6月30日以前,對於被上訴人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以每小時工資乘以1.33計算加班費,超過2 小時部分,則以每小時工資乘以1.66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至102 年6 月底,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計193,134 元【23,125+73,270+20,190+76,549=193,134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

2、加班費差額計算基準:⑴本件上訴人公司計算被上訴人加班費之基準為:①98年12月起至99年5月間,加班費每小時以160.7元計算。

②99年8月起至101年7月間,加班費每小時以166.2元計算。

③101年8月起至102年5月間,加班費每小時以171.8 元計算。

④102年6月起至103年10月間,加班費每小時以177.3元計算。

⑵惟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基準應含括工作津貼,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於超時工作二小時以內之加班費計算基準,分別如下:①98年12月起至99年7 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42 元,超時工作於二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188.86元。

②99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46元,超時工作於二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194.18元。

③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0元,超時工作於二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199.5元。

④102年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8元,超時工作於二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210.14元。

⑶上訴人公司執以計算予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既有短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即屬有據,每小時加班費差額如下:①98年12月起至99年5 月間,每小時之加班費差額為28.16 元(188.86-160.7 =28.16)②99年8月起至101年7月間,每小時之加班費差額為27.98元(194.18-166.2 =27.98)。

③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間,每小時之加班費差額為27.7元(199.5 -171.8 =27.7)。

④102年1月起至102年5月間,每小時之加班費差額為38.34元(210.14-171.8 =38.34)。

⑤102年6月至103年10月間,每小時之加班費差額為32.84元(210.14-177.3 =32.84)。

此復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4頁)。

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乃上開每小時加班費差額乘以薪資明細表所載之加班時數,合計為29,100元【計算式2,551 元+3,362 元+803 元+5,356 元+17,028元=29,1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至卷內未有薪資單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加班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加班費差額請求,因舉證不足,難以認採。

3、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超時加班費及加班費差額分別為193,134 元、29,100元。

(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何時終止?1、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雇主依前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恐嚇及偽造文書之訴,嗣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乙節,惟查,被上訴人前因與上訴人公司有勞資糾紛,乃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崇賢亦不爭執曾於103年6月16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母親陳稱:你兒子都請假去嫖妓等語;

復於同月17日晚間7 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母親陳稱:被上訴人要不要上班,要上班就乖乖上班,不要跟其他同事聊天乙節(詳本院卷第18頁及其反面),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名譽有遭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毀謗及恫嚇工作會有不保,遭上訴人公司開除,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行徑,乃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崇賢涉嫌毀謗及恐嚇罪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乃係其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不得視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崇賢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情事。

又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控述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連崇賢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崇賢前因涉嫌申報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薪資較低金額,損及被上訴人權益,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崇賢及其妻陳燕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案件判處連崇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崇賢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非虛妄。

執此,上訴人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有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正當事由,應認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2、惟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自98年11月30日起即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保報少,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後,依規定核處罰鍰,並自103年8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更正為43,9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 月17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案卷第44頁)。

又上訴人公司前於103年8月22日曾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更正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30日起以月提繳工資38,200元提繳退休金至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 1日以月提繳工資45,800元提繳退休金至103年2 月28日止,103年3月1日以月提繳工資50,600元提繳退休金迄今,上訴人公司提繳率均為6%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上訴人公司103年8 月份退休金內補收,並已如期繳納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日保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提撥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 號卷第71至72頁 )。

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就此進行調解,並於103年6月11日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未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法令,對於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揆之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再者,本件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日應為上訴人公司收受本件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6月25日,至被上訴人其後雖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惟此應係兩造自103年6月26日起又再締訂另一勞動契約,並無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業已生效之事實認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金額?1、按勞工依據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本法第17條之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同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勞動基準法就工資、基本工資、平均工資各有不同定義及規範目的,工資為規範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及給付之方式,基本工資為勞資雙方最低勞動對價條件,平均工資用以計算資遣費、退休金及職災補償,三者互不影響,而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係依「平均工資」與「勞工服務年資」相乘計算資遣費,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

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下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依內政部74年4月26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及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 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6 個月」,係依日曆計算之6個月總日數(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應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 月25日終止契約前6個月所得工資計算平均工資。

3、又證人即任職上訴人公司廠長職務之鍾元祥於本院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問:在指派工作時,就加班的部分,如何指派? )答:我是快下班時,去問每個員工有沒有要加班,要的話就登記一下,要叫便當。

加班時主要是處理上班時沒有做完的工作,如果有做完,會安排新的工作。

如果沒有工作可做,老闆會叫我們不要加班。

加班主要是要看員工的意願,如果員工有事不要加班,就算工作沒作完,也是沒有加班。」

、「( 問:印象中上訴人公司員工於103年7月至12月加班的頻率為何? )答:蠻多的。」

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觀之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實領薪資總額為48,668元,加班費占其中9,840元,又於103年4 月實領薪資總額為48,931元,加班費占其中10,549元,並於103年3月實領薪資總額為49,197元,加班費占其中10,815元等情,足見加班費占每月薪資總額達1/5 之比例,應認該加班費亦具有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洵堪認定。

4、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當日薪資不計入,往前推算6個月至102年12月25日止,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6月24日之工資總額,分別為102年12月至103年6月之薪資分別為48,449元、46,321元、50,045元、50,665元、50,399元、49,690元、42,066元( 見原審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則被上訴人日平均工資為【計算式為:{(48,449÷31x7) +46,321+50,045+50,665+50,399+49,690元+(42,066÷30x24)}÷(7+31+28+31+30+31+24)=1,6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民法第123條規定,計算月平均工資為48,090元(1,603x30 )。

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30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為適用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新制之勞工,準此,自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103 年6月25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工作時間為4年7 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110, 207 元【計算式:(48,090×4+48,090×7/12) ×1/2=110,207,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從而,被上訴人依法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110,207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超時加班費193,134 元、加班費差額29,100元、資遣費110,207元,合計332,441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一:
┌──┬─────┬──┬──┬──┬────┬───┬──┬───┬───┐
│編號│ 工作月份 │週一│週一│週六│2 小時以│超過2 │薪資│每小時│加班費│
│    │          │至週│至週│上班│內之加班│小時之│條所│加班費│差額  │
│    │          │五應│五實│天數│時數【(│加班時│載加│差額  │【薪資│
│    │          │工作│際工│(各│實際工作│數(週│班時│      │條所載│
│    │          │天數│作天│以4.│天數×0.│六上班│數  │      │加班時│
│    │          │(日│數  │5小 │5 )+週│天數×│    │      │數×每│
│    │          │曆表│    │時計│六上班天│2.5 )│    │      │小時加│
│    │          │)  │    │算)│數×2 )│      │    │      │班費差│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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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8年12月 │23天│23天│ 2天│15.5小時│ 5小時│14  │28.16 │394.24│
│    │          │    │    │    │        │      │小時│元    │元    │
├──┼─────┼──┼──┼──┼────┼───┼──┼───┼───┤
│  2 │ 99年 1月 │20天│18天│ 2天│13小時  │ 5    │0   │28.16 │0元   │
│    │          │    │    │    │        │      │    │元    │      │
├──┼─────┼──┼──┼──┼────┼───┼──┼───┼───┤
│  3 │ 99年 2月 │16天│16天│ 2天│12小時  │ 5小時│ 0小│28.16 │0元   │
│    │          │    │    │    │        │      │時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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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9年 3月 │23天│23天│ 2天│15.5小時│ 5小時│43.6│28.16 │1227.7│
│    │          │    │    │    │        │      │小時│元    │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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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9年 4月 │21天│21天│ 2天│14.5小時│ 5小時│33小│28.16 │929.28│
│    │          │    │    │    │        │      │時  │元    │元    │
├──┼─────┼──┼──┼──┼────┼───┼──┼───┼───┤
│  6 │ 99年 5月 │21天│21天│ 2天│14.5小時│ 5小時│ 0小│28.16 │0元   │
│    │          │    │    │    │        │      │時  │元    │      │
├──┼─────┼──┼──┼──┼────┼───┼──┼───┼───┤
│  7 │ 99年 6月 │21天│未有│未有│   0    │   0  │未有│28.16 │0元   │
│    │          │    │資料│資料│        │      │資料│元    │      │
├──┼─────┼──┼──┼──┼────┼───┼──┼───┼───┤
│  8 │ 99年 7月 │22天│未有│未有│   0    │   0  │未有│28.16 │0元   │
│    │          │    │資料│資料│        │      │資料│元    │      │
├──┴─────┴──┴──┴──┴────┴───┴──┴───┴───┤
│1.98年12月至99年7月二小時以內加班時數計85小時;超過二小時時數計30小時。   │
│2.98年12月至99年7 月每小時工資為142 元,二個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工資188.86元│
│ ,超過二小時之每小時工資為235.72元。                                     │
│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起至99年7月止之超時工資為23,125元。   │
│  【188.86×85+235.72×30=23,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4.98年12月至99年7月之加班費差額總計為2,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編號│ 工作月份 │週一│週一│週六│2 小時以│超過2 │薪資│每小時│加班費│
│    │          │至週│至週│上班│內之加班│小時之│條所│加班費│差額  │
│    │          │五應│五實│天數│時數【(│加班時│載加│差額  │【薪資│
│    │          │工作│際工│(各│實際工作│數(週│班時│      │條所載│
│    │          │天數│作天│以4.│天數×0.│六上班│數  │      │加班時│
│    │          │(日│數  │5小 │5 )+週│天數×│    │      │數×每│
│    │          │曆表│    │時計│六上班天│2.5 )│    │      │小時加│
│    │          │)  │    │算)│數×2 )│      │    │      │班費差│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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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9年 8月 │22天│22天│ 2天│15小時  │ 5小時│17小│27.98 │475.66│
│    │          │    │    │    │        │      │時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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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9年 9月 │20天│20天│ 2天│14小時  │ 5小時│1.9 │27.98 │53.162│
│    │          │    │    │    │        │      │小時│元    │元    │
├──┼─────┼──┼──┼──┼────┼───┼──┼───┼───┤
│  3 │ 99年10月 │21天│未有│未有│   0    │   0  │未有│27.98 │0元   │
│    │          │    │資料│資料│        │      │資料│元    │      │
├──┼─────┼──┼──┼──┼────┼───┼──┼───┼───┤
│  4 │ 99年11月 │22天│未有│未有│   0    │   0  │未有│27.98 │0元   │
│    │          │    │資料│資料│        │      │資料│元    │      │
├──┼─────┼──┼──┼──┼────┼───┼──┼───┼───┤
│  5 │ 99年12月 │23天│未有│未有│   0    │   0  │未有│27.98 │0元   │
│    │          │    │資料│資料│        │      │資料│元    │      │
├──┼─────┼──┼──┼──┼────┼───┼──┼───┼───┤
│  6 │100年 1月 │21天│21天│ 2天│14.5小時│ 5小時│ 0小│27.98 │0元   │
│    │          │    │    │    │        │      │時  │元    │      │
├──┼─────┼──┼──┼──┼────┼───┼──┼───┼───┤
│  7 │100年 2月 │15天│15天│ 1天│ 9.5小時│ 2.5小│ 0小│27.98 │0元   │
│    │          │    │    │    │        │ 時   │時  │元    │      │
├──┼─────┼──┼──┼──┼────┼───┼──┼───┼───┤
│  8 │100年 3月 │23天│23天│ 2天│15.5小時│ 5小時│21.5│27.98 │601.57│
│    │          │    │    │    │        │      │小時│元    │元    │
├──┼─────┼──┼──┼──┼────┼───┼──┼───┼───┤
│  9 │100年 4月 │19天│未有│未有│   0    │   0  │未有│27.98 │0元   │
│    │          │    │資料│資料│        │      │資料│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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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 5月 │22天│22天│ 2天│15小時  │ 5小時│19.5│27.98 │545.61│
│    │          │    │    │    │        │      │小時│元    │元    │
├──┼─────┼──┼──┼──┼────┼───┼──┼───┼───┤
│ 11 │100年 6月 │22天│未有│未有│   0    │   0  │未有│27.98 │0元   │
│    │          │    │資料│資料│        │      │資料│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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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 7月 │21天│21天│ 2天│14.5小時│ 5小時│ 0小│27.98 │0元   │
│    │          │    │    │    │        │      │時  │元    │      │
├──┼─────┼──┼──┼──┼────┼───┼──┼───┼───┤
│ 13 │100年 8月 │23天│23天│ 2天│15.5小時│ 5小時│ 0小│27.98 │0元   │
│    │          │    │    │    │        │      │時  │元    │      │
├──┼─────┼──┼──┼──┼────┼───┼──┼───┼───┤
│ 14 │100年 9月 │21天│21天│ 2天│14.5小時│ 5小時│13.2│27.98 │369.33│
│    │          │    │    │    │        │      │小時│元    │6元   │
├──┼─────┼──┼──┼──┼────┼───┼──┼───┼───┤
│ 15 │100年10月 │20天│18天│ 2天│13小時  │ 5小時│ 0小│27.98 │0元   │
│    │          │    │    │    │        │      │時  │元    │      │
├──┼─────┼──┼──┼──┼────┼───┼──┼───┼───┤
│ 16 │100年11月 │22天│22天│ 2天│15小時  │ 5小時│ 0小│27.98 │0元   │
│    │          │    │    │    │        │      │時  │元    │      │
├──┼─────┼──┼──┼──┼────┼───┼──┼───┼───┤
│ 17 │100年12月 │22天│22天│ 2天│15小時  │ 5小時│16小│27.98 │447.68│
│    │          │    │    │    │        │      │時  │元    │元    │
├──┼─────┼──┼──┼──┼────┼───┼──┼───┼───┤
│ 18 │101年 1月 │17天│17天│ 1天│10.5小時│ 2.5小│18小│27.98 │503.64│
│    │          │    │    │    │        │ 時   │時  │元    │元    │
├──┼─────┼──┼──┼──┼────┼───┼──┼───┼───┤
│ 19 │101年 2月 │20天│18天│ 2天│13小時  │ 5小時│ 0小│27.98 │0元   │
│    │          │    │    │    │        │      │時  │元    │      │
├──┼─────┼──┼──┼──┼────┼───┼──┼───┼───┤
│ 20 │101年 3月 │23天│23天│ 2天│15.5小時│ 5小時│2.74│27.98 │76.665│
│    │          │    │    │    │        │      │小時│元    │2元   │
├──┼─────┼──┼──┼──┼────┼───┼──┼───┼───┤
│ 21 │101年 4月 │20天│20天│ 2天│14小時  │ 5小時│10.3│27.98 │288.19│
│    │          │    │    │    │        │      │小時│元    │4元   │
├──┼─────┼──┼──┼──┼────┼───┼──┼───┼───┤
│ 22 │101年 5月 │22天│22天│ 2天│15小時  │ 5小時│ 0小│27.98 │0元   │
│    │          │    │    │    │        │      │時  │元    │      │
├──┼─────┼──┼──┼──┼────┼───┼──┼───┼───┤
│ 23 │101年 6月 │21天│20天│ 2天│14小時  │ 5小時│ 0小│27.98 │0元   │
│    │          │    │    │    │        │      │時  │元    │      │
├──┼─────┼──┼──┼──┼────┼───┼──┼───┼───┤
│ 24 │101年 7月 │22天│16天│ 2天│12小時  │ 5小時│ 0小│27.98 │0元   │
│    │          │    │    │    │        │      │時  │元    │      │
├──┴─────┴──┴──┴──┴────┴───┴──┴───┴───┤
│1.99年8月至101年7月二小時以內加班時數計265小時;超過二小時時數計90小時。  │
│2.99年8 月至101 年7 月每小時工資為146 元,二個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工資194.18│
│  元,超過二小時之每小時工資為242.36元。                                  │
│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超時工資為73,270元。   │
│  【194.18×265+242.36×90=73,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4.99年8月至101年7月之加班費差額總計為3,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三:
┌──┬─────┬──┬──┬──┬────┬───┬──┬───┬───┐
│編號│ 工作月份 │週一│週一│週六│2 小時以│超過2 │薪資│每小時│加班費│
│    │          │至週│至週│上班│內之加班│小時之│條所│加班費│差額  │
│    │          │五應│五實│天數│時數【(│加班時│載加│差額  │【薪資│
│    │          │工作│際工│(各│實際工作│數(週│班時│      │條所載│
│    │          │天數│作天│以4.│天數×0.│六上班│數  │      │加班時│
│    │          │(日│數  │5小 │5 )+週│天數×│    │      │數×每│
│    │          │曆表│    │時計│六上班天│2.5 )│    │      │小時加│
│    │          │)  │    │算)│數×2 )│      │    │      │班費差│
│    │          │    │    │    │】      │      │    │      │額】  │
├──┼─────┼──┼──┼──┼────┼───┼──┼───┼───┤
│  1 │101年 8月 │23天│21天│ 2天│14.5小時│ 5小時│ 0小│27.7元│0元   │
│    │          │    │    │    │        │      │時  │      │      │
├──┼─────┼──┼──┼──┼────┼───┼──┼───┼───┤
│  2 │101年 9月 │19天│17天│ 2天│12.5小時│ 5小時│ 0小│27.7元│0元   │
│    │          │    │    │    │        │      │時  │      │      │
├──┼─────┼──┼──┼──┼────┼───┼──┼───┼───┤
│  3 │101年10月 │22天│22天│ 2天│15小時  │ 5小時│12小│27.7元│332.4 │
│    │          │    │    │    │        │      │時  │      │元    │
├──┼─────┼──┼──┼──┼────┼───┼──┼───┼───┤
│  4 │101年11月 │22天│20天│ 2天│14小時  │ 5小時│ 0小│27.7元│0元   │
│    │          │    │    │    │        │      │時  │      │      │
├──┼─────┼──┼──┼──┼────┼───┼──┼───┼───┤
│  5 │101年12月 │20天│20天│ 2天│14小時  │ 5小時│17小│27.7元│470.9 │
│    │          │    │    │    │        │      │時  │      │元    │
├──┴─────┴──┴──┴──┴────┴───┴──┴───┴───┤
│1.101年8月至101年12月二小時以內加班時數計70小時;超過二小時時數計25小時。 │
│2.101 年8 月至101 年12月每小時工資為150 元,二個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工資199 │
│  .5 元,超過二小時之每小時工資為249 元。                                 │
│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超時工資為20,190元。 │
│  【199.5×70+249×25=20,190,元以下四捨五入】                          │
│4.101年8月至101年12月之加班費差額總計為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四:
┌──┬─────┬──┬──┬──┬────┬───┬──┬───┬───┐
│編號│ 工作月份 │週一│週一│週六│2 小時以│超過2 │薪資│每小時│加班費│
│    │          │至週│至週│上班│內之加班│小時之│條所│加班費│差額  │
│    │          │五應│五實│天數│時數【(│加班時│載加│差額  │【薪資│
│    │          │工作│際工│(各│實際工作│數(週│班時│      │條所載│
│    │          │天數│作天│以4.│天數×0.│六上班│數  │      │加班時│
│    │          │(日│數  │5小 │5 )+週│天數×│    │      │數×每│
│    │          │曆表│    │時計│六上班天│2.5 )│    │      │小時加│
│    │          │)  │    │算)│數×2 )│      │    │      │班費差│
│    │          │    │    │    │        │      │    │      │額】  │
├──┼─────┼──┼──┼──┼────┼───┼──┼───┼───┤
│  1 │102年 1月 │22天│22天│ 2天│15小時  │ 5小時│ 0小│38.34 │0元   │
│    │          │    │    │    │        │      │時  │元    │      │
├──┼─────┼──┼──┼──┼────┼───┼──┼───┼───┤
│  2 │102年 2月 │15天│15天│ 2天│11.5小時│ 5小時│19小│38.34 │728.46│
│    │          │    │    │    │        │      │時  │元    │元    │
├──┼─────┼──┼──┼──┼────┼───┼──┼───┼───┤
│  3 │102年 3月 │21天│21天│ 2天│14.5小時│ 5小時│37小│38.34 │1418.5│
│    │          │    │    │    │        │      │時  │元    │8元   │
├──┼─────┼──┼──┼──┼────┼───┼──┼───┼───┤
│  4 │102年 4月 │20天│20天│ 2天│14小時  │ 5小時│30.5│38.34 │1169.3│
│    │          │    │    │    │        │      │小時│元    │7元   │
├──┼─────┼──┼──┼──┼────┼───┼──┼───┼───┤
│  5 │102年 5月 │23天│23天│ 2天│15.5小時│ 5小時│30.5│38.34 │1169.3│
│    │          │    │    │    │        │      │小時│元    │7元   │
├──┼─────┼──┼──┼──┼────┼───┼──┼───┼───┤
│  6 │102年 6月 │19天│19天│ 2天│13.5小時│ 5小時│26.5│32.84 │870.26│
│    │          │    │    │    │        │      │小時│元    │元    │
├──┴─────┴──┴──┴──┴────┴───┴──┴───┴───┤
│1.102年1月至102年6月二小時以內加班時數計84小時;超過二小時時數計30小時。  │
│2.102 年1 月至102 年6 月每小時工資為158 元,二個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工資210 │
│  .14元,超過二小時之每小時工資為262.28元。                               │
│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超時工資為76,549元。  │
│  【210.14×84+262.28×30=25,520,元以下四捨五入】                      │
│4.102年1月至102年6月之加班費差額總計為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五:
┌──┬─────┬─────┬────┬─────┐
│    │工作月份  │薪資條所載│每小時加│加班費差額│
│    │          │之加班時數│班費差額│【薪資條所│
│    │          │          │        │載加班時數│
│    │          │          │        │×每小時加│
│    │          │          │        │班費差額】│
├──┼─────┼─────┼────┼─────┤
│  1 │102年 7月 │  35小時  │32.84元 │1149.4元  │
├──┼─────┼─────┼────┼─────┤
│  2 │102年 8月 │49.5小時  │32.84元 │1625.58元 │
├──┼─────┼─────┼────┼─────┤
│  3 │102年 9月 │39.5小時  │32.84元 │1297.18元 │
├──┼─────┼─────┼────┼─────┤
│  4 │102年10月 │28.5小時  │32.84元 │935.94元  │
├──┼─────┼─────┼────┼─────┤
│  5 │102年11月 │  35小時  │32.84元 │1149.4元  │
├──┼─────┼─────┼────┼─────┤
│  6 │102年12月 │48.5小時  │32.84元 │1592.74元 │
├──┼─────┼─────┼────┼─────┤
│  7 │103年 1月 │36.5小時  │32.84元 │1198.66元 │
├──┼─────┼─────┼────┼─────┤
│  8 │103年 2月 │57.5小時  │32.84元 │1888.3元  │
├──┼─────┼─────┼────┼─────┤
│  9 │103年 3月 │  61小時  │32.84元 │2003.24元 │
├──┼─────┼─────┼────┼─────┤
│ 10 │103年 4月 │59.5小時  │32.84元 │1953.98元 │
├──┼─────┼─────┼────┼─────┤
│ 11 │103年 5月 │55.5小時  │32.84元 │1822.62元 │
├──┼─────┼─────┼────┼─────┤
│ 12 │103年 6月 │12.5小時  │32.84元 │410.5元   │
├──┼─────┼─────┼────┼─────┤
│ 13 │103年 7月 │   0小時  │32.84元 │0元       │
├──┼─────┼─────┼────┼─────┤
│ 14 │103年 8月 │   0小時  │32.84元 │0元       │
├──┼─────┼─────┼────┼─────┤
│ 15 │103年 9月 │   0小時  │32.84元 │0元       │
├──┼─────┼─────┼────┼─────┤
│ 16 │103年10月 │   0小時  │32.84元 │0元       │
├──┼─────┼─────┼────┼─────┤
│ 17 │103年11月 │   0小時  │32.84元 │0元       │
├──┼─────┼─────┼────┼─────┤
│ 18 │103年12月 │   0小時  │32.84元 │0元       │
├──┴─────┴─────┴────┴─────┤
│*102年7 月至103 年12月之加班費差額總計為17,028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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