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促,593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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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938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林振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 於民國94年02月24日(下同) 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600,000元正(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第一條),借款期間自94年02月25日起至99年02月25日止(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第二條),按月依年金法給付本息,並約定利率為為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1.55%加年利率3.46%計算,計為年利率5.01%按月計付;

嗣後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計算(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逾期未支付本息時,自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第七條)。

二、詎自民國102年01月09日起相對人即未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依法自應一次清償、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為督促債務人履行,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對相對人發給如聲請事項所示之支付命令,促其履行,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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