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執消債更,1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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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汎芽即林紋君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晢毅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7月1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支出10,869元後,餘額9,131元應作為還款金額。

⑵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9.88 %,並未盡力清償。

⑶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三、惟債務人受雇於第三人林宗立,擔任保姆之工作,確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第三人林宗立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憑。

經查:

(一)依上開證明書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20,000元,此外依債務人所述,並無其他兼職,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依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並具有需登記之財產,故本件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僅為每月20,000元之薪資收入。

(二)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支出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準,堪認合理。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0,869元後,餘額9,131元,4/5應為7,3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願依前開金額按期還款,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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