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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伊蒨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益
代 理 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蔡慶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10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蔡慶昌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何,另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循政府部門單位如勞委會職訓局等,提出工作需求找尋適合自身健康及經濟狀況之工作職業,以增加其工作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㈡債務人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以提高還款成數、㈢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償還成數過低等語。
三、惟債務人現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津約為新台幣26,614元,有第三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
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6,614元。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雖有出廠年份為西元1997年、BANZ廠牌、車牌號碼為9988-EW號之汽車,但據債務人表示該車輛係其父親生前以其名義所購買,目前車輛所在為何其亦不清楚,且因該車輛為18年的車,縱使存在亦應已無價值;
按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車輛縱使存在其市場價值亦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
另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並無商業保險,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且無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居住補助費5,000元、餐費5,1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500元、生活雜支500元、勞健保費用1,000元、扶養費8,000元(其中母親扶養費2,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8月出生、104年1月出生),有加油發票、遠傳電信費帳單、安親班收費袋、統一發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繳款單等等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1,600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且其所列扶養費用亦未逾前揭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復據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是以,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61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1,600元後,餘額為5,014元,而債務人願提高每月清償金額,將其中之5,000元作為清償,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又債務人提供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楊明親一名,依其所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顯示,該保證人現任職於福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為29,000餘元,且已出具保證書及印鑑證明書在案,本院審核該保證人係有資力之人,對於全體債權人而言,更具履約保障,爰准許楊明親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保證人。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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