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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周俞汎即周靜雯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楊春美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6.31%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8元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債務人每月租金高達9,500元、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證明文件、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
經查:
(一)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部分,經案外人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載,其債務人為部分工時時薪人員,為派駐中油公司擔任加油員乙職,並無年終、三節獎金、加班費、固定津貼。
是取其最近六個月(即104年6月至11月)平均薪資為20,101元【計算式:(15,097+15,537+17,642+21,783+24,799+25745)÷6=20,101】。
(二)綜上,其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平均可處分收入為22,001元(即平均薪資20,101元及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政府兒少補助1,900元)。
又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0,008元【計算式:房租8,000元+伙食費3,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電話費1,200元+網路費1,408元+女兒學費及安親班3,000元+雜項支出2,000元=20,008】,前經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自不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限。
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008元後,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供清償金額已逾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6.31%,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倘如更生方案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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