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執消債清,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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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異議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運正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運正,其債權債務關係較為薄弱,又未依規定陳報債權,應確認其真實性。

請鈞院命上開二位債權人提出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或資金往來紀錄等其他足堪證明之文件,以確認此筆債權之真實性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補正後,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最後一期信用卡帳單、及債權計算書,其中債權總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256,266 元部分,因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4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等規定,發生失權效果。

而債權金額256,266 元部分,係受讓自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款,除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外,尚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復為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聲明異議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堪認其債權金額就256,266 元部份應屬真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債權人陳運正係普通抵押權人,抵押權標的為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債權人陳運正已提出借據及本票正本,其上明確記載債權金額42萬元,且債務人亦於本院104年7月31日庭訊時,肯認向陳運正借得42萬元之事實,堪信此筆債權確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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