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家催,4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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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高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宋海林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宋海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4年6月2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宋海林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宋海林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宋海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海林為聲請人轄管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特聲請准許對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限期內為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資料列印、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

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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