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拍,10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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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張家維
相 對 人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⑴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⑴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均約定詳如附表⑵及附表⑶所示,經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及外銷貸款契約等予聲請人交執。

詎到期後相對人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相對人自104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住宅貸款契約第10、11條、借據第9、10條及外銷貸款契約第15、16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今相對人尚欠聲請人如附表⑵及⑶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外銷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放款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8月5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107字第1717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8月1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⑴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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