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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謝宜倫
相 對 人 蘇賴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3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⑴於102年4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450 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借款期限為20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⑵於102年4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24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借款期限為10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⑶向聲請人借信用卡款54,500元。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370,896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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