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票,515,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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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莊碧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孝德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於同法第7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所執相對人於民國103年04月10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CH-0000000」號)壹紙,其票面金額記載為「壹拾萬捌仟玖伍拾元整」,號碼數字記載為「108,950」,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系爭本票文字記載之票面金額為「壹拾萬捌仟玖伍拾元整」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尚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從而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再以票據以外之其他資料證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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