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繼,642,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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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徐宏澤律師
相 對 人 許華雄律師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王立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許華雄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立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9 月1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陳淑芬律師(送達處所:新竹市郵政18-6號信箱)為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相對人許華雄律師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

又被繼承人王立成生前曾殺害其大陸籍妻子尹桂香,乃遭尹桂香之雙親即尹世衛、張玉芹跨海提出侵權行為之民事求償,嗣經三審審理確定。

而聲請人徐宏澤律師係受尹世衛、張玉芹委託,處理伊等臺灣求償案件並代為受領金額之人,並於上揭民事案件確定後,寄發存證信函核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76,338 元。

㈡、惟查,相對人許華雄律師自第一審程序伊始,即不斷質疑聲請人之合法代理權限,迄至上訴第三審仍為相同主張,甚至判決確定後,仍舊百般阻礙,猶之甚者係誣指聲請人與助理共謀詐取財物。

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舉措始終感到不解,直到相對人找上聲請人,主動釋出善意,並提出不法要求後,聲請人乃知本件遺產管理人已經不勝任,甚至管理也不適當。

相對人係要求聲請人協助伊取得50萬元之回扣;

首先,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以3,476,338 元計算應給付之賠償數額,並希望聲請人提出同額之和解書;

其次,相對人會扣下50萬元,僅支付聲請人『3,476,338 元扣除50萬元』的現金。

之後,相對人會向鈞院陳報聲請人所擬並經雙方簽署之和解書,其上記載已付3,476,338 元。

是以,相對人將以上揭方式,透過聲請人之協助,而私自取得50萬元現金,然此屬違法之情事。

所述上情,業有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5 月7 日及104年5 月8 日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各乙份可佐。

㈢、此因涉及當事人權益,聲請人權衡利害得失後,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改任其他人為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

又倘聲請人不具利害關係人資格,則相對人既為鈞院所選任,則併請逕依職權改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程序部分:鈞院係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不具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要件。

㈡、實體部分:⒈受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以來,相對人先後依法為:聲請公示催告、呈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接管遺產變賣遺產,及為被繼承人王立成損害賠償之訴進行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攻防等事項,相對人殫精竭慮所為者,無非善盡法律人為公益獻身義舉,詎知,聲請人以小人之心疑神疑鬼,不斷詆譭、誣陷相對人。

⒉按「律師於接受…法院之指定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及「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此分別為律師法第23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所明定。

準此,相對人於接受鈞院指定為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後,為被繼承人王立成損害賠償之訴始終為當事人(王立成)之權益,殫精竭慮,以誠信及良知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其目的無非盡力減少被繼人王立成之賠償金額,也因此與聲請人之立場迥異。

聲請人由怨轉恨,無所不用其詆譭之能事。

⒊又被繼承人王立成損害賠償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15日裁定確定後,相對人為儘速結案,乃先後以台北亭郵局第1685號及台北青田郵局第0796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事務所(當事人尹世衛及張玉芹),均由聲請人代收,請提出當事人銀行帳號及相當台灣地區之最新戶籍謄本俾便依法給付,詎知,聲請人據正途而不為,並未依上開存證信函據實以告,卻設局以電話中不斷重覆「50萬回給你」等語。

按少給付50萬元乃為對被繼承人有利之舉,相對人當無拒絕之理由,其爭點為相對人從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50萬元之意圖。

該存證信函已然表明依法解繳國庫,即為明證。

⒋另按「律師間應彼此專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復或告以不能答復之理由」及「律師不應詆緞中傷其他律師」,此於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及43條亦訂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對本事件爭點50萬元,其用途如何?揆諸上開律師倫理規範聲請人當應詢問之、查證之。

詛知聲請人未經詢問及查證,顯已違反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之倫理規範。

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

復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

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損害賠償案件歷次審判主文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經查:

㈠、本院播放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並檢視該譯文:⒈104 年5 月7 日之通話內容:聲請人:就是關於尹世衛那一件啊,前兩天那個中間人他有 傳EMAIL 到我們事務所,然後他說原則上就是我們 之前有回報他們的那個部分啊,他有跟那個家屬聯 繫過了,他是說原則上他可以接受就是把部分的款 項回給你啦,只是說因為當初我們那時候寄的存證 信函是103 年10月9 號算那一天為止的利息,是3, 476,300 多,那因為那時候大律師是說希望我們可 以就是說回給你們50萬,當然那個中間人的意思是 說,希望可以幫他們多爭取一點那我不曉得說如果 ,如果一樣還是給你們50萬,可是利息要再從10月 再算到現在,不知道大律師這邊方不方便?相對人:恩,我想這還是相差無幾啦,我想我們就以當初講 的那個時間點就把他結案啦。

聲請人:對。

相對人:這樣子大家圓滿結案,這樣可以嗎?就是以當初講 的這個時間點來。

聲請人:因為我有跟那個中間人講說,因為其實我有算過大 律師你手上的現金,因為房子的部分確實是凶宅沒 有辦法很快的處理,所以我盤算過你手上現存的現 金可能也沒有那麼多啦。

相對人:對。

聲請人:也沒有那麼多,所以變成說就是我們當初算到10月 的時候是347 萬,那347 萬你說希望就是你開票給 我們,然後我們回給你50萬,那這個部分他們有去 考慮,只是又拖了那麼久,那他說希望如果你可以 幫他們爭取。

相對人:拖那麼久憑良心講,這個完全是我們那時候就要準 備給你錢啦,拖那麼久其實是這個中間人聯絡的問 題啦,所以這個完全不可以歸咎於我們這本造的事 情,所以道長就是請你盡量啦,所以就是以當初講 的那個時間點啦好不好,因為這樣子書信的往來也 有一個依據。

‧ ‧ ‧相對人:我這個票子隨時可以切給你啦,第一個我們可能要 寫一個和解書吧。

聲請人:喔,寫個和解書。

相對人:對,你到我事務所來,大概這個和解書很簡單啦, 寫一個和解書,我票就簽發給你嘛,好不好,乃至 這個給你現金都可以啊。

聲請人:嘿。

相對人:我看可以給現金的就給現金,因為免得你帶50萬過 來嘛,對不對。

聲請人:喔,對阿,因為我這邊一定是我們這邊先墊50萬給 你嘛。

相對人:對阿。

聲請人:那我們就是湊不出,應該是說要一段時間湊,或是 說要請主持律師去提。

相對人:那我給你現金也可以啊。

‧ ‧ ‧聲請人:那和解書是大律師你那邊處理嘛?相對人:對對對,如果你那邊先做,做完你再傳真給我也可 以啊。

聲請人:喔好,就是說我收到你347 萬6338元的票款或者是 現金,然後我私下再拿50萬現金給大律師。

相對人:那個不用帶來帶去啦,我如果給付現金的話,那就 沒有你需帶來的問題了。

‧ ‧ ‧聲請人:所以就照之前講的就是,我直接帶,我擬好一個合 約書事先讓大律師看過,然後就是把那個金額填上 去,然後我什麼都不用帶只要帶印章,然後到大律 師的事務所,那到時候你就是把347 萬扣掉50萬的 部分把現金給我,那你就自己拿下50萬是這樣嗎?相對人:對。

‧ ‧ ‧聲請人:所以變成說就用當初10月9 號的那個利息去作起算 ,但是該給你的50萬我們一樣就退給你就對了?相對人:喔對,好。

⒉104 年5 月8 日之通話內容:相對人:道長是這樣,那個和解書,就勞駕你最好能夠在今 天下午傳真給我好不好。

聲請人:大律師我跟你講一下,因為我昨天跟你溝通完之後 ,我有傳簡訊Email 給中間人,她昨晚有回覆給我 。

我本來昨天有試圖要幫他們爭取,但是後來想說 算了,反正你手上也只有那些錢,所以我想說不然 直接就依照你的那個主張好了,那我昨天就把我跟 你溝通的過程把它簡單的變成Email 寄出去,她昨 天晚上寄還給我,…,好像是說有意見啦。

我之前 有跟她們講說,之前在三審定讞之前人家就一直卡 我們那個兩岸證明的問題,我說除非妳們要再花一 些錢去處理,不然其實最快的方法應該就是和解掉 。

所以我說,那個許大律師他就主動提出說不然就 是直接做一個折讓的方式,我們把利息算一算,然 後許大律師就是說直接就還給他50萬,就是直接處 理掉,那我之前跟她們溝通過,可能因為又拖太久 ,又產生更多利息,所以她們才想說利息上面是不 是可以再多拿一點,或者是說大律師這邊少拿一點 ,我知道彼此雙方的那個為難處啦。

所以我才想說 如果我沒辦法說服大律師這邊,因為當初是你主動 跟我講說,不要用法律的方式就直接50萬回給你, 直接我們就處理掉…。

我猜他們就是說利息再往後 算…。

相對人:那就算到年底這樣好不好?聲請人:就多兩個月是不是?相對人:對啦,算到12月30號,這樣了好不好。

聲請人:好,我知道,我轉達。

因為我現在人在桃園。

相對人:因為這個延誤阿,完全是可以歸責於你們對造這一 方的嘛,對不對,我們那時候存證信函就講直接匯 嘛,你們就一直在拖,…。

‧ ‧ ‧聲請人:因為大律師提出來的方案,其實應該說如果用法律 來處理比較安全或安心啦。

可是拖非常久,所以大 律師你主動提出說,那不然不要用法律的方式,私 下和解。

但是把金額退還給你,我當然不能作主, 我一定是跟我的當事人先溝通,…。

相對人:因為其實這個費用,是必須要支出的費用啊,因為 我們將來這個賣房子的仲介費,法院他不會認定你 這個仲介費,所以這個高難度的賣房子就會產生其 他的費用。

所以現在利息就算到12月30號好了,好 不好?聲請人:好就算到去年底啦。

‧ ‧ ‧相對人:好啦,那就算到12月30號啦,我還是希望星期三把 他解決掉啦,好不好。

聲請人:那一樣就是算到12月底,然後就是一樣50萬回給你 ?相對人:對。

㈡、相對人雖抗辯上開通話是聲請人設局在電話中不斷重覆「50萬回給你」、少給付50萬元乃為對被繼承人有利之舉、相對人從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50萬元等語,惟查:⒈上開通話中,聲請人表示,損害賠償案件三審雖定讞,但拖很久其當事人仍未受償,而由相對人主動提出以私下和解方式處理,不要用法律的方式,而以直接回50萬元給相對人的方式把事情處理掉,相對人聽聞聲請人前開敘述並未予以否認或加以反駁,且亦繼續與聲請人就上開情事討論磋商;

又聲請人3 次與相對人確認「我擬好一個合約書事先讓大律師看過,然後就是把那個金額填上去,…到時候你就是把347萬扣掉50萬的現金給我,那你就自己拿下50萬是這樣嗎?」、「所以變成說就用當初10月9 號的那個利息去作起算,但是該給你的50萬我們一樣就退給你就對了?」、「那一樣就是算到12月底,然後就是一樣50萬回給你?」,相對人均明確回答「對」;

相對人更表示「…這個費用,是必須要支出的費用啊,因為我們將來這個賣房子的仲介費,法院他不會認定你這個仲介費,所以這個高難度的賣房子就會產生其他的費用」,顯示相對人確實欲要求聲請人之當事人方支出該費用,更顯見相對人知情且有意圖以該方式為之,聲請人所言並非虛假。

⒉於通話中相對人表示要寫和解書,而聲請人詢問和解書上的金額記載3,476,338 元,「到時候你就是把347 萬扣掉50萬的現金給我,那你就自己拿下50萬是這樣嗎?」,相對人明確回答「對」,如此兩造書面和解金額為3,476,338 元,惟實際上相對人僅支出2,976,338 元,另有50萬元即成為帳面外之數額,該50萬元相對人將來是否用於管理遺產之支出或解交國庫即屬有疑,且相對人既認「回50萬元」係有利於被繼承人,則兩造和解書即可直接載明為該金額,相對人何以捨此簡單明確之途而不為,其意圖確有可疑之處。

是相對人建議此舉,已違背遺產管理人應遵守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恐有損及債權人、被繼承人及國庫利益之虞。

㈢、本院前因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而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為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

惟如前開所述,相對人之行為恐有損及債權人、被繼承人及國庫利益之虞,已屬違背遺產管理人應遵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雖聲請人非屬得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職權解任相對人許華雄律師所擔任之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五、本院復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經函覆推薦陳淑芬律師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新竹律師公會105 年2 月4 日(105 )新律字第025 號函在卷可稽,爰依法選任陳淑芬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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