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婚,12,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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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楊文全
被 告 阮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0年6 月21日在越南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故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乃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均欠缺結婚真意,自屬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

原告為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故就本件婚姻成立之要件,即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越南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越南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應屬無效,而戶籍登記上被告仍為原告之配偶,則原告就有無配偶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使被告來台賣淫,於民國90年6 月21日在越南與被告假結婚,並於90年7月3日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方便被告於同年月15日來臺,實則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被告來台後,在原告所經營之「鳳冠美容工作室」等地從事性交易,得款由兩造朋分。

嗣被告因不適應在台之生活,於90年8 月21日至警局報案,因而為警查獲。

原告因上述偽造文書及妨害風化犯行,為本院93年度竹簡字第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惟原告配偶欄仍登載為被告,致原告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求命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 月21日在越南地區結婚,惟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思,原告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文書認證,並於90年7月3日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方便被告於90年7 月15日來台,並容留被告在台從事性交易,嗣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竹簡字第721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有卷附原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31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我國法及越南國之法律,業已說明如前。

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惟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97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

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

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

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的意思說為妥當。

是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

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婚姻關係並不成立。

五、本件兩造既均無結婚之真意,乃為使被告來台從事性交易而為假結婚等情,業經兩造迭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供認不諱,原告並因此被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則兩造於90年6 月21日在越南之結婚,雙方均無結婚之真意,堪以認定。

依前開說明,兩造締結之婚姻關係自難認為符合要件而有效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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