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崇輝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黃桂香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家儀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林君鴻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訴人即原告張崇輝(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沈家儀(下稱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併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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