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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彭榮貴
訴訟代理人 羅美鳳
被 告 戴艷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彭榮貴(下稱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戴艷艷(下稱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結婚,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入境臺灣,嗣於103 年2 月21日藉有急事匆忙離境至今已1 年8 個月,期間被告已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臨澧縣人民法院辦理離婚,且經判決准予離婚在案,惟未經公證致戶政事務所無法受理,須向法院訴請離婚始能辦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回覆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1月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131757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離臺多年,而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於大陸地區另訴請求與原告離婚,業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准離婚,復有原告所提湖南省臨澧縣人民法院(2015)臨民一初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堪認被告對於本件婚姻關係亦無維繫之意,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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