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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姜祺浩
被 告 姜美惠(Amnuayporn‧ Liamrat)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含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姜祺浩為國人,被告姜美惠(西元1965年7 月4 日生)為泰國人,此有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聲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25頁),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24日結婚,94年10月31日在臺辦理戶籍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住在臺,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2月21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101 年起分居迄今,未同居生活已逾3 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離婚,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茲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復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可參。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暨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因此,若夫妻因工作與家庭等緣故而不能同居,雖均有正當理由,然此種分居狀態實與婚姻關係之本質相悖,即可認夫妻彼此均無積極共營婚姻生活之意,即可謂夫妻間婚姻發生破綻且屬重大事由。
本件業據前述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2月21日函附資料,證明被告於100 年4 月8 日離臺,護照期限復於104 年6 月6 日屆滿(本院卷第34頁),可信兩造分居逾3 年,彼此沒有往來,態度俱屬消極,依社會通念堪認此期間之夫妻分居事實,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兩造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破綻甚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責任相等之原告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各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本院既認其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添具繕本1 件,且同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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