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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俊榮
原審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榮(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育宏、陳方淳、陳俊郎、陳玉雪等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2,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之上訴應表明上訴理由,併請補正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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