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每月
- (二)抗告人及兩名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3,600元,明細如下
- (三)原審以兩名子女每月補助各1,900元亦屬抗告人收入,然
-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 三、經查:
- (一)抗告人主張前曾向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於
- (二)就抗告人主張加班費不應計入抗告人收入,且抗告人每月
- (三)就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3,600元部分:
- (四)就抗告人主張兩名子女每月各有1,900元補助費不應列入
- (五)據此,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2,895元,扣除上
-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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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曾翊晴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
0月8日本院104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3年 8月起至104年10月止,每月平均收入僅新台幣(下同)27,394元,不能僅以抗告人於協商時之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基準,蓋薪資係因抗告人犧牲健康而不斷加班所得,且目前勞基法已明定加班時數之限制,另抗告人亦可能因個人健康或家庭因素而無法加班,甚或因社會經濟變動而使公司無法再提供抗告人加班或工作之機會,原審概以抗告人於協商時之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基準,或未考慮抗告人係因公司允許之下不斷加班方有該薪資所得,並非抗告人日後皆有此薪資標準,而原審遽以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不符。
(二)抗告人及兩名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3,600元,明細如下:膳食費9,000元、水費 300元、夏天電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房租(包含管理費)8,000元、交通費 1,000元、雜支1,500元、子女夜間托育費8,000元、電話上網費1,800元、子女教育費1,000元。
(三)原審以兩名子女每月補助各 1,900元亦屬抗告人收入,然此屬抗告人子女個人補助,該項補助係屬社會福利而非收入,亦非可算入抗告人收入範圍,另此補助亦會因日後情事變更而不再有該項補助之虞,故原審將其計入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
由前揭可知,抗告人每月收入27,394元,實無法因應每月支出約33,600元,故已陷入無法清償之虞,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
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前曾向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尚積欠該銀行 550,926元,且曾向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文件在卷足憑,經核屬實而堪信為真,是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即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等狀況,評估其是否已無法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就抗告人主張加班費不應計入抗告人收入,且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僅27,394元部分:1.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明定,而加班費既為抗告人之收入,從而,原審裁定將抗告人所述之前揭加班費計入抗告人可得收入之數額內,並無不當,抗告人稱不應將加班費計入抗告人收入云云,顯無理由。
2.次查,抗告人任職於雅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連同加班費及獎金等收入,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6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為 32,899元;
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為32,895元(詳如附表)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8至4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見本卷第10至12頁、第31至35頁)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主張其自103年 8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平均薪資僅有27,394元云云,與其所提出之前揭資料有所不符,要無足採。
(三)就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3,600元部分:雖抗告人陳稱: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9,000元、水費300元、電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房租8,0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 1,500元、勞健保費1,238元、電話費上網費1,800元、子女教育費1,000元、子女夜間托育費8,000元,合計33,600元等語。
惟本院以為,其中水電費部分,抗告人每月需花費 2,300元,有偏高之虞,已逾一般家庭正常使用水電之範圍,況抗告人業已因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水電費以1,500元 為適當;
另交通費部分,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油資發票計算,每月交通費應為646元;
另電話上網費每月1,800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又抗告人之子女均已屆學齡而就讀小學,亦有利用電腦上網瀏覽查詢資料之需求,然衡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及上網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抗告人業已因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抗告人每月電話上網費應酌減至 1,000元為適當;
又有關抗告人主張兩名子女每月夜間托育費用需 8,000元部分,本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收據計算結果,每月平均約僅 6,924元(103年8月至104年8月共13個月,合計支出90,000元),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 9,000元、水電費1,500元、醫療費1,000元、房租8,000元、交通費 646元、生活雜支1,500元、電話費上網費1,000元、子女教育費1,000元、子女夜間托育費6,924元,總計30,570元範圍內為合理。
(四)就抗告人主張兩名子女每月各有 1,900元補助費不應列入收入部分: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既明定政府補助金亦屬收入之一部分,是既有此部分收入,即應可認係屬收受者可得支配之範圍;
又此部分縱認非屬於抗告人之收入,亦可認係受抗告人扶養之兩名子女之收入,而應自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中扣除,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採信;
至於往後是否因情事變更而不再有該項補助,則係將來之問題,非本件聲請時得逕免為算入收入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據此,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2,895元,扣除上述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570元,加上每月 3,800元補助,後,仍餘6,125元,足以支付債權人所提出之每月還款4,780元之協商清償條件,是實難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原審裁定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
│ │存入年月日 │金 額│
├─┼───────────────────┼────┤
│01│103/09/01 │ 26,353│
├─┼───────────────────┼────┤
│02│103/09/05 │ 800│
├─┼───────────────────┼────┤
│03│103/10/01 │ 27,080│
├─┼───────────────────┼────┤
│04│103/10/08 │ 667│
├─┼───────────────────┼────┤
│05│103/10/31 │ 26,357│
├─┼───────────────────┼────┤
│06│103/11/10 │ 1,000│
├─┼───────────────────┼────┤
│07│103/12/01 │ 25,783│
├─┼───────────────────┼────┤
│08│103/12/31 │ 37,554│
├─┼───────────────────┼────┤
│09│104/01/30 │ 36,636│
├─┼───────────────────┼────┤
│10│104/02/16 │ 8,030│
├─┼───────────────────┼────┤
│11│104/02/26 │ 35,621│
├─┼───────────────────┼────┤
│12│104/04/01 │ 41,336│
├─┼───────────────────┼────┤
│13│104/04/30 │ 36,854│
├─┼───────────────────┼────┤
│14│104/06/01 │ 25,283│
├─┼───────────────────┼────┤
│15│104/06/18 │ 8,700│
├─┼───────────────────┼────┤
│16│104/07/01 │ 23,831│
├─┴───────────────────┴────┤
│以上為103年8月至104年6月11個月間於群雅電子公司收入共│
│計361,885元,每月平均收入32,899元。 │
├─┬───────────────────┬────┤
│17│104/07/30 │ 28,573│
├─┼───────────────────┼────┤
│18│104/09/01 │ 29,006│
├─┼───────────────────┼────┤
│19│104/09/25 │ 7,500│
├─┼───────────────────┼────┤
│20│104/10/01 │ 32,891│
├─┼───────────────────┼────┤
│21│104/10/30 │ 33,575│
├─┴───────────────────┴────┤
│以上為103年8月至104年10月15個月間於群雅電子公司收入 │
│共計493,430元,每月平均收入32,8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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