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監宣,146,2016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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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馬芸貞
相 對 人 陳焜美
關 係 人 馬芸嫻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關 係 人 馬岑綾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焜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馬芸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芸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其中關於陳焜美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馬芸貞單獨處理;

監護人馬芸嫻就其現所管理之陳焜美現有財產中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陳焜美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供監護人馬芸貞提領使用以支付陳焜美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監護人馬馬芸嫻並應按月結算陳焜美之財產使用情形;

如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焜美之不動產或處分陳焜美之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逾上開每月新臺幣伍萬元額度之財產時,應由監護人馬芸貞、馬芸嫻共同決定之。

指定馬岑綾(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焜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芸貞為相對人陳焜美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間起因腦中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師陳頌威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閉著雙眼,左腳不時往上抬,法官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後,看護拍了相對人身體,相對人方睜開眼睛,法官告知相對人若其為陳焜美請點頭回應,相對人眨了一下眼睛;

嗣法官指著聲請人問相對人:「認識她的話請眨眼睛。」

相對人並無反應。

經聲請人在旁再次詢問相對人:「我是你女兒對嗎?」相對人方點頭回應。

以手在相對人眼前移動,相對人不會眨眼睛,眼球亦不會隨之移動。

聲請人則稱:相對人於腦中風前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視網膜病變,還似有憂鬱症,可自理大小便及自己進食,但常跌倒,進食時食物會掉滿地,腦中風後漸漸不認得身邊的人,不會說話只能發出咿啊聲,對冷、熱、餓均不會表達等語,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客觀檢查證據顯示,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伴隨憂鬱心情」,乃多處腦中風後所引起之腦部退化病變。

依其認知功能退化程度與日常生活功能限制,判斷將導致相對人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完全不能」之障礙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7月30日台大新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堪認相對人係因腦中風引起之腦部退化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焜美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依職權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略以:相對人之配偶於101年年底去世,相對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3女,分別為聲請人即長女馬芸貞、關係人即次女馬芸嫻、三女馬岑綾,目前三女馬岑綾與相對人同住,長女馬芸貞住在附近,隨時可提供協助。

次女馬芸嫻住在桃園,平均每月回新竹探視相對人2次。

相對人名下財產即目前居住使用之房地,另有存款約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每半年領半俸約6萬元,支出部分加計外籍看護工薪資食宿等費用,依家屬所述平均每月約需5萬元,尚有房貸每月1萬元左右之支出。

相對人3名子女均已各自成家,長女馬芸貞住在附近,隨時可以提供協助,但自己的工作及家庭壓力沉重,次女馬芸嫻住在桃園,無法隨時因應相對人之需要,而同住之三女馬岑綾就其103年10月間開始提領相對人存款之流向無法提出相關明細加以說明,3人均各有優劣之處,另考量3人既為手足,日後仍將為相對人之事務有溝通協議、互相協力配合之需要,故建議由聲請人馬芸貞及次女馬芸嫻擔任共同監護人,三女馬岑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另建議相對人在照護期間,因食衣住行等各種生活所需費用無法逐項提出相關單據,由共同監護人商議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之提款金額,以利事務管理之明確與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㈡次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育有3女即聲請人馬芸貞、關係人馬芸嫻、馬岑綾,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馬芸貞及關係人馬芸嫻之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俾相互協力一同照料相對人,有本院10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請人馬芸貞與關係人馬芸嫻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馬芸貞及關係人馬芸嫻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㈢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選定聲請人馬芸貞、關係人馬芸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焜美之共同監護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渠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本院審酌聲請人馬芸貞為長姐,其住所與相對人之住所接近,平日可就近照料相對人陳焜美,對於陳焜美生活情況、身心健康也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關係人馬芸嫻現居桃園,與新竹市有相當之路程,為便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焜美之日常事務,避免諸多瑣事均需馬芸貞、馬芸嫻共同行使而妨礙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焜美事務之時效性,故本院認對於處理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焜美之日常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事務,應由監護人即聲請人馬芸貞單獨處理為宜。

惟考量聲請人馬芸貞、關係人馬芸嫻、馬岑綾3人間曾互相指責對方不當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焜美之財產,復考量陳焜美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難以逐項提出單據以資證明,為杜絕聲請人及各關係人間對相對人財產分配使用之疑慮,及聲請人與關係人馬芸嫻就受監護宣告人陳焜美每月所需支出約5萬元未加爭執(見卷第151頁),暨受監護宣告人陳焜美之現有部分財產在關係人馬芸嫻管理中等情,爰諭知關係人馬芸嫻就其現管理中陳焜美之現有財產,應按月給付新臺幣5萬元至陳焜美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供監護人馬芸貞提領使用以支付陳焜美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

然若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焜美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或處分逾上開每月5萬元之財產額度時,為求慎重,應由監護人馬芸貞、馬芸嫻共同決定之。

此外,為使聲請人馬芸貞、關係人馬岑綾明瞭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焜美之財產使用情形,同時諭知關係人馬芸嫻應按月結算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焜美之財產情形。

另,聲請人馬芸貞按月提領陳焜美之存款5萬元,應用以支付陳焜美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開銷,以符合陳焜美之利益,否則將涉及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又關係人馬岑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焜美之三女,同意擔任陳焜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馬芸貞、關係人馬芸嫻均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1份及本院10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20、21、148至152頁),爰指定關係人馬岑綾為陳焜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焜美之利益。

另如共同監護人意見紛歧時,希能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倘若爭議甚大,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自非不得再行召開親屬會議,或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12,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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