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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陳淳玉
相 對 人 蔡淮鈺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幼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未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且未配合本院之安排,使相對人接受鑑定。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以新院千家光104 監宣284字第3287號函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並命聲請人與本院書記官聯繫鑑定事宜,且配合繳納鑑定費用。
詎聲請人於105年3月11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補正,以致本件無從對相對人施以鑑定,並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再者,法院欲為監護宣告之裁定,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此項訊問,係必經之程序,不得以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書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代替之。
本件無法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之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縱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憑,本院仍難據此即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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