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監宣,326,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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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吳來富
相 對 人 吳美雲
關 係 人 吳來坤
吳美蘭
彭 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美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來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美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來富為相對人吳美雲之兄,相對人自幼即因智能障礙須人照顧,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於105年1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劉貞柏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能回答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能否自己進食等問題,但對於聲請人之姓名、自己之出生年月日、鑑定當日日期、所處地點、家中地址、100減7等問題,均無法作答。

聲請人在場稱因兩造之父過世,須分割遺產,而相對人智能障礙,無法請領印鑑證明,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智能障礙,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年2月19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未婚,與聲請人同住,接受聲請人之照顧,而兩造之母彭凉年事已高,復不識字,不適於照顧相對人,故經兄弟姐妹同意,推舉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吳美蘭任相對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相關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兄弟姊妹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吳美蘭為相對人姊,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爰並指定吳美蘭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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